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曾聰明
代 理 人 魏桂卿
再審相對人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06年7月3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卷送達證書可參), 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 明確。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基礎 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 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 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
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雙 方辯論攻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 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及本院21位法官觸犯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等情事,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準再審狀內僅係一再指摘: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清償借款事 件、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 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等, 原則上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 再審聲請人於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聲請再審狀中, 代理人 有附上證據影本為證,並有高分院院長為見證人等語,由此 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 審意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92 號、 106年度再易字第14、22、28、34號確定裁定等其他裁 判有所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陳有第496條第1項、第 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 非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