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詹○岳
詹○澄
詹○蓉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詹○岳、詹○澄、詹○蓉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 訴人 詹士億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1)兩造間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固於民國105年 11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上訴人所以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係因被上訴人在苗栗地院提出 錄影光碟,指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柏暉(下稱詹柏暉) 與其配偶朱桂芳有通姦之事實,復傳訊證人即徵信業者蔡 宜璇證稱在汽車旅館抓到其2人通姦等情,致上訴人不得 不相信有其事而與之和解。惟經上訴人温銀杏對被上訴人 之配偶朱桂芳提出妨害婚姻等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竟於 苗栗地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 刑事案件(下稱偵案)偵查中陳稱:並無錄影光碟存在, 亦無通姦之事實,一切均屬誤會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本案 訴訟審理時提出光碟,堅稱有通姦事實,使上訴人對是否 有通姦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與之和解,被上訴人顯係 行使詐術使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為財物之交付,上 訴人因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上訴人直至偵案105年12月27日訊問時,始獲悉被上 訴人稱並無錄影光碟及通姦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2)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錄影光碟,於苗栗地院勘驗時 影像並非清晰,因此數度重複播放,上訴人雖認出光碟中 之女人為曾看過之人,但對於光碟中之男性是否為自己之 配偶詹柏暉則無法明確認出,因此於勘驗時對該人是否為 上訴人之配偶僅稱「好像是」。乃被上訴人竟於偵案中宣 稱並無錄影光碟存在,亦無通姦之事實,一切均屬誤會等 語;復於原審陳稱其與徵信社人員並未當場目擊其妻朱桂 芳與詹柏暉有性行為等詞,顯然上訴人係故意以光碟及徵 信社人員證稱在汽車旅館抓到其2人通姦,向上訴人偽稱 確有其事,使上訴人不得不相信有通姦之事實而與被上訴 人和解。亦即被上訴人為達取財之目的,以其與徵信社人 員所「誤會」之事實,故意誤指為「明確」之事,且找徵 信社人員作證,使上訴人誤信有通姦之事實而為和解,然 事實上並無人目睹有通姦之事實,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至為 明確。被上訴人如未施用詐術,何以不敢再提出錄影光碟 供法院再度勘驗以確認詹柏暉與朱桂芳是否真有其所指之 通姦情事?又被上訴人固謂兩造和解後,其已銷毀該錄影 光碟云云。然該光碟既係用以證明詹柏暉與其妻有通姦事 實之重要證據,則被上訴人豈有率爾將之銷毀之理,顯不 符常情。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且使上訴 人對於是否有通姦事實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始以高額 13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 條及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 繼續審判。
(二)綜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且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始與被上訴人和解。系爭和解既有前述得撤銷之事因, 上訴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求 為准對本案訴訟繼續審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詹柏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案承辦法官調解後,兩造同意讓 步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情事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真實,係徵信 業者所交付。又其於偵案中稱無光碟存在,係因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後,其已銷毀錄影光碟而無法提出,並非一開始 即無光碟。而其於偵案中稱誤會一場等詞,乃因其與徵信 業者進入汽車旅館時,並未當場目擊詹柏暉與朱桂芳為性 行為,但有看見他們2人全身赤裸。被上訴人於偵案中為
維護其配偶朱桂芳,希望維持婚姻才會如此陳述,其確未 對上訴人施以詐術。
(二)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人證、物證、書證,調查之 結果均已開示於上訴人,上訴人温銀杏亦確認錄影光碟中 之男性為其夫詹柏暉,並無證物偽造或證人勾串之情形,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證物 ,故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亦難認上訴人 對重要爭點陷於錯。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發回原法院就本 案訴訟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甲○○為詹柏暉之配偶,而上訴人丙○○、戊○○ 、丁○○則為詹柏暉之子女,詹柏暉於104年6月18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詹柏暉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前持詹柏暉生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0萬元之 本票6紙(下稱系爭6紙本票),向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詹柏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22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系爭和解,其和解內容略為:上訴人願連帶給付給付 被上訴人13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且對詹柏暉與朱桂芳2人有 無通姦事實之此項重要爭點有錯誤,致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和解,該和解自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准對訟爭本案訴訟繼 續審判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和 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並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 第29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原因如非當事人於和解 當時所得知者,其知悉之時期,自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 算。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日就本案訴訟成 立訴訟上和解,惟被上訴人嗣於偵案105年12月27日訊問
時竟陳稱:並無錄影光碟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柏暉 與其配偶朱桂芳亦無通姦之事實,一切均屬誤會等語。上 訴人此時始知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且對於詹柏暉是否有 與朱桂芳通姦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因而誤與被上訴人為和 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 案卷及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 。足認上訴人謂其4人係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05年12月27 日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前述得撤銷之原因一情,尚非無稽。 是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自尚未逾法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詹柏暉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並為上訴人丙○○、戊 ○○、丁○○之父,詹柏暉於104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 均為詹柏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前曾持詹柏暉所簽發面額 合計220萬元之系爭6紙本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詹柏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兩造於 105年11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略為:上訴人願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案卷查閱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且對於詹 柏暉與朱桂芳2人是否有通姦事實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始 以130萬元高額與被上訴人和解,系爭和解有前揭得撤銷 之原因,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及第738條第3款規定, 撤銷該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8條第 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倘就重要之爭點已有所認知,猶 願成立和解,自應受和解拘束,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 錯誤,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及100年台上字第1589判決參照) 。查:
(1)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詹柏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6紙本票 票款2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陳稱詹柏暉所以 會簽發系爭6紙本票及另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詹柏暉與其配偶朱桂芳在汽車旅館,被其抓姦在床, 嗣詹柏暉在警局與之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 6紙本票交其收執(見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 卷第22、70頁)。該協議書記載:「本人詹柏暉於104年5 月20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內, 與乙○○之配偶發生不當行為,雙方協議賠償條件如下: 1、本人詹柏暉於104年5月22日給付參拾萬元給乙○○。2 、本人詹柏暉於104年10月20日另給付貳拾萬元給乙○○ 。3、本人剩餘貳佰萬元,須於5年內共分60期,自104年 11月20日起,每月給付3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 情。且證人林慶華警員於本案訴訟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時復到場證稱:本所於104年5月20日接到110報案,派遣 伊到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處理糾紛,到場後有徵信社的 人員告訴伊有疑似通姦是事件,經與徵信社人員上2樓之 後,見當時詹柏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已穿好衣服,與徵信 社人員溝通後,其表示只是要警方到場見證經過,事後之 協議由徵信社人員代表被上訴人與詹柏暉商量,警方為恐 詹柏暉1人在案發地點不知如何處理事情,便將詹柏暉帶 返豐原派出所,提供派出所為場地供雙方商量和解事宜, 和解過程警方不介入,事後徵信社人員給伊1份和解書( 按即系爭協議書)影本等語甚詳(見上開民事卷第92頁) 。而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人員蔡宜璇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雙方僅有委任關係,委 託事項是協助抓姦,被上訴人配偶與詹柏暉在汽車旅館通 姦被我們抓到。我們有錄影,亦有報警,後來詹柏暉、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三方在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抓 姦時伊有在場,當初看到什麼已沒有印象,伊忘記當天有 無衛生紙,但錄影光碟一定有,結案後影帶已經交給當事 人等情明確(見前開民事卷第95-99頁)。且承辦法官於 同日並隨即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有一對男女在被子打開之後均呈現全裸之狀態。更 當場諭知人別為何待下次開庭時,再請上訴人甲○○到庭 確認等情,業經記明筆錄足稽(見前開民事卷第100頁) 。其後待上訴人甲○○本人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親 自到場後,承辦法官即當庭再次勘驗錄影光碟,其勘驗結 果為:床上之被子不斷抖動,於被子掀開後,有一對男女 緊靠,全身均赤裸,男子接下來以床簾遮掩臉部,床頭側 櫃及床尾的櫃子有男女已脫卸之衣物及內褲。上訴人甲○ ○並當場詢問:「為何女生看起來臉部沒有驚恐的表情, 這是不是設計好了,想問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乙○○,
下同)當天如何知道他們在汽車旅館,當天是何人開車, 原告如何發現的?」,被上訴人乙○○答以:「當天下大 雨,徵信社的人告訴我說我太太開車載詹柏暉出去,當時 還沒有進入汽車旅館,徵信社說他們可能進入汽車旅館, 所以我就趕快請假,當時是開我太太的車子進入汽車旅館 ,他們繞了好幾個地方,才繞到春水漾汽車旅館」等語。 承辦法官並當場向兩造確認上開錄影光碟中男女之身分, 被上訴人乙○○答稱:「影片中的女性是我太太,男性是 詹柏暉……」,而上訴人甲○○則答以:「男性應該是我 先生,女性我曾經看過,他們是一起唱歌的朋友」等語。 經承辦法官勸諭兩造互相讓步,始成立系爭和解(見上開 民事卷第134頁)。是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詹柏暉應係於104年5月20日遭被上訴人發現與其配偶朱桂 芳2人在汽車旅館有全身赤裸在床之不當行徑,而於警局 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當場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6紙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前揭審理過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均在場聞悉,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柏暉所以簽交該等 本票及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之緣由,自應為上訴人所知悉; 加以其後經上訴人甲○○本人到庭確認上開錄影光碟中所 出現全身赤裸之男士應係其配偶詹柏暉後,上訴人即同意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願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則 依此情形而論,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成立前,即就被繼 承人詹柏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朱桂芳間有無通姦或其他不 正常交往關係,並有無出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6紙本票等 重要爭點有所認知,上訴人應無因誤認事實而與被上訴人 和解,依法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尚難認上訴人就該和 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情事,自不得依民法 第92條、第88條及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系爭和解,及對於 成立該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系爭和解有此等得撤銷之 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2)縱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甲○○即另行對被上訴人配偶 朱桂芳提起妨害婚姻等刑事告訴。乃被上訴人於該偵案偵 查中不僅否認有所謂之錄影光碟情事,甚至陳稱:這只是 誤會一場,詹柏暉並未與其配偶朱桂芳有發生任何不當行 為或性行為,案發當天沒看到他們怎麼樣等語。惟由被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一再表示其基於夫妻間之情感,拒絕證言 等情研判,被上訴人所以事後翻異前詞,不僅否認有上開 錄影光碟之存在,甚至附合其配偶朱桂芳於偵案之供詞,
否認詹柏暉有與朱桂芳發生性關係或其他不當行為情事, 然此只不過係被上訴人為圖脫免其配偶朱桂芳可能涉犯之 妨害婚姻刑事罪責及將來因此可能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而所為迴護之詞。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確實有 光碟,並非偽造,但伊已將光碟銷毀,伊確發現伊太太與 詹柏暉在汽車旅館。在偵案時,因伊已銷毀光碟,拿不出 光碟,故稱沒有光碟,並非指一開始即無光碟。又伊於偵 案所以稱「誤會一場」,係因伊進去汽車旅館時未看到詹 柏暉與伊太太朱桂芳直接為性行為,但看到他們2人全身 赤裸。另證人蔡宜璇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證言確屬實在等情 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益臻明確。是被上訴人為圖卸 免其配偶朱桂芳之民刑事責任而於偵案所為上開舉措雖令 上訴人深覺惡質並忿恨不平,然依前述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之過程以觀,仍難以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之前揭不當行徑遽 謂上訴人當初係受詐騙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與被 上訴人為和解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 之原因,其依法得撤銷該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即難 為本院所憑採。
(四)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 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 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 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 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並無上訴 人所指前開得撤銷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據此請求就本案訴訟繼續審判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致誤而於本案訴訟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和解,該 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自得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云云,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規定,訴請對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