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1號
TCHV,106,上易,21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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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湯秀惠  
被 上訴人 黃裕閔  
送達代收人 房燭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2月9日晚上,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區英才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 8時23分許,途經西區英才 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 式左轉之標誌,但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行往 左轉迴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 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上 訴人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伊人倒地 而受有唇部創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多處牙齒骨折脫落、腦震盪 之傷害。(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 323,527元,包括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 稱台中醫院)2427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大附醫)牙科550元、游牙醫診所150元、大學牙醫診所(植 牙費用) 320,400元;⒉年僅20餘歲,本來健美之牙齒、牙 槽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植牙 4顆,將來更面臨囿於植牙使用 年限而須再植牙、牙周病機率增加之風險,致伊心中鬱悶; 且上訴人屢不出席調解,並誣指伊超速、闖紅燈等情,益使 伊精神痛苦,需以20萬元為慰撫,合計 523,527元之損害, 扣除伊所受領強制險之理賠179,926元,則為343,601元,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又本件上訴人係無照駕駛,本不該 行車上路,復因其於外側車道逕行往左轉迴車始釀成本件事 故;而伊並無上訴人所稱超速、闖紅燈各情,是上訴人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過失責任,此亦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所是認;而上訴人



以伊超速為由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105年偵字第1716號不起訴處分(原證 14)。再者,關於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倒地位置,上訴人 於 104年8月4日偵訊時,已自承確如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 ,乃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翻覆前詞,藉詞請求傳喚並未目 睹事發經過之員警欲證明兩造案發後所倒地位置,實無必要 。另者,伊因本件事故而脫落及鬆脫之牙齒計有 4顆,伊不 以假牙固定方式、而選擇植牙方式以重建,符合現今醫學上 一般人重建方式,是伊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植牙重建費用, 自無不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3,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始為肇事原因 ,蓋:被上訴人未依號誌停等於斑馬線,竟超速行駛,而未 注意車前情形,致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上訴騎 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除被上訴人受有其所述之 傷害外,伊左小腿亦因此遭 2部機車壓傷,受有右腳擦傷、 左小腿重壓處瘀青、雙眼出血、腦震盪等傷害。是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始肇禍。伊確定英 才路(於事發時)為紅燈,伊始通過馬路,被上訴人應提出 其為綠燈之證據。本件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並未完全還原真 實狀況,依被上訴人實際倒地位置,可見其顯有超速之事實 。(二)退步言之:⒈縱認伊未依規定三段式轉彎,而有逕行 跨越英才路車道之過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中,辯 稱其係為閃避民生路違規紅燈右轉之車輛,故騎到快車道而 未看到伊之車輛云云,則被上訴人於此特殊情形,並未減速 慢行,復疏未注意前方來車,是其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且觀諸上情,其始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伊僅對台中醫院2427元、中山醫大附醫牙科 550元、 游牙醫診所150元等部分,不予爭執,至植牙費用320,400元 ,應無必要,被上訴人應僅需做假牙之治療,蓋:依被上訴 人所提之中山醫大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鬆脫及 脫落及斷裂之牙齒,並非不能使用固定式假牙替代,則被上 訴人選擇花費昂貴之植牙,顯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被上訴 人固又提出大學牙醫診所○○○醫師之分析報告,然該醫師 既係為被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之醫師,公信力顯有疑義,況 依該分析報告所述,亦可知缺牙之治療方式,並非僅有植牙



一途,且縱以植牙方式處置,仍未能保證一勞永逸,益證被 上訴人主張以植牙方式取代裝置假牙之治療,並無其必要性 。退步言之,縱若認被上訴人之傷情有植牙之必要,依中山 醫大附醫予原審之覆函,該醫院建議植牙部分僅有 3顆(牙 位:11、21、23),然被上訴人於大學牙醫診所進行 4顆植 牙,已與中山醫大附醫建議之數量不同,故本件自應扣除不 必要之植牙手術費及值體材料費。⒊又伊名下並無財產,現 任職於旅行社,擔任業務及帶團,無底薪,而伊因本件車禍 導致顏面受傷、腳傷,經常請假無法配合公司帶團,導致帶 團工作停擺,目前無出差費及小費、只有招攬團務及機票等 業績,收入銳減,支出驟增,入不敷出,故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本件事發原因、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及 現行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⒋又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應自伊應 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 為523,527元(門診醫藥費用3127元+植牙費用320,400元+ 慰撫金2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 179,926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 343,601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43,601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並因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自白犯罪,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於10 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湯 秀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獨任法官)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



,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合議庭)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抗告駁回」。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支出台中醫院醫療 費用2427元、中山醫大附醫醫療費用550元、游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 150元,不予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84頁)。(四)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79,926元(參見 原審卷第195、19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 。再者,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認定:「一、①湯秀惠駕駛輕機 車,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不當逕由分向限制路 段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黃 裕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 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72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上 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超速闖紅燈,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云云,惟上訴人曾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已為被上訴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偵字第1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證 14),是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超速始為本件肇事原 因云云,洵不足採。又按,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 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5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上開肇事地點,為台中市往南投方向之主要幹道,為四線快 車道,中間為雙黃線,依規定嚴禁迴車,上訴人為由北往南 騎車,為圖迅速到左側之英才夜間郵局辦事,卻於當時兩方 向車速均甚快之狀態下,違規迴車,以致肇事,並致被上訴 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觸犯 過失傷害罪行,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 有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依法有據。經查,⑴、關於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元、550元、150元,合計 3127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關於植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多齒斷裂, 而須以直牙方式始能回復原狀,共須植牙費用32萬0400元乙 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大學牙醫等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上訴人該等 牙齒矯正、修復、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情況為:「(1)右上,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犬齒脫落共三顆(2)左上側門牙鬆脫(3)左上第 一小臼齒及左下側門牙斷裂(4)前上齒槽撕裂傷約3公分」等 語,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4年2月14日至本科門診就 診,當日於局部麻醉下接受上述(4)傷口清創縫合,上述(2) 患齒進行暫時性固定;於2月26日回診拆線以及固定鋼線移 除;鬆脫及脫落及斷裂之牙齒必須接受後續包括假牙之治療 」等語;其次,該院復105年12月1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050010893號函並說明:「…二、經查病患黃裕閔於本 院就醫之病歷記載,其於104年2月14日就診時,左上犬齒脫 落,左上側門齒鬆脫移位,左上正中門齒內縮,左上第一小 白臼與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當天 為其拔除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暫時固定牙齒左上 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側門齒至右上側門齒右上犬 齒,復於同年月26日為其移除齒間暫固定。三、據病患黃裕 閔之至本院就醫時之牙齒狀況,本院建議採用下列兩種治療 方式:(一)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與犬齒缺牙區進行植 牙(並可能需要骨移植)、固定式牙橋、裝置活動假牙之治 療。(二)左上第一小臼齒與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進行牙冠贗 復及樹脂填補物復形之治療。」等語;綜上,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餘,日後人生旅程尚為長遠 ,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牙齒缺失為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脫落,亦即其與人面對面交談互動時之 正中門面位置,其美觀及功能之需求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經 驗,固定假牙之使用年限,較之植牙之使用年限為短,故被 上訴人牙齒缺損之重建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且重建費用 以被上訴人支付大學牙醫診所32萬0400元(即32萬元為植牙 費用,400元為門診費用)計算,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植 牙之方式請求賠償為不當云云,則非可採。⑵、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唇部創傷性 開放性傷口併多處牙齒骨折脫落、腦震盪之傷害,其精神上 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次查,被上訴人係弘 光科技大學畢業,受傷前從事餐飲工作擔任三廚,月薪約3 萬元,103年度所得18萬4294元、104年所得23萬1653元,另 有投資50萬元;而上訴人係逢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旅行社 ,擔任業務及帶團工作,104年所得5萬1022元、103年所得5 萬0079元,投資1萬005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院審理時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原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 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其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172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綜上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為52萬3527元(即門診醫藥費用3127元+植牙費用32萬0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2萬3527元)。惟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7萬992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險第32條規定,此視為上訴人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



除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3601元( 計算式:52萬3527元-17萬9926元=34萬360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4萬3601元及自105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車禍發生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及法 院調查甚詳,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上訴指摘警察機關之現場 圖及筆錄製作不當,聲請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訊問證人盧威 志、黃勝鴻,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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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