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04號
TCHV,106,上易,20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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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徐晨翔 
      蕭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心珮 
被 上訴人 羅○宜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包括在內)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 5萬4696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64萬5493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姪女A女 (真實姓名詳卷)以行動電話聯繫,先由A女於105年3月15 日2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竊取現金132 萬5000元,得手後,由甲○○搭乘計程車接應A女北上。其 等先至址設台北市○○區市○○道000號、訴外人白○○經 營之重機車行,以58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後再於台中市、高雄市等地購 買機車配件、金飾、手機、生存遊戲槍枝及裝備、電腦等物 品詳如附表所示,最後僅餘現金27萬0304元,由被上訴人領 回。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6號刑事判決甲○○有罪,並將犯罪所得交由被上訴人領取 ,經被上訴人將部分物品變賣,所得42萬0203元扣除系爭機 車由高雄市運回苗栗,被上訴人支付運費1萬1000元,尚有 差額64萬5493元,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64萬5493元之財產上 損害。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而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



○為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 案件所發放之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僅係保管及代為變賣,剩 餘物品於上訴人賠償損害後,被上訴人願歸還上訴人。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64萬54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已認定甲○ ○與A女竊得現金132萬5000元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飾、 手機、重型機車、電腦、生存遊戲槍械等物品,剩餘27萬03 04元,上開物品均遭檢警查扣,嗣後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已將上開物品部 分變賣,是被上訴人自居於所有人地位方能將之變賣。況損 害賠償機制乃在填平損害,甲○○既已返還犯罪所得124萬 9804元,且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 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何損害。縱認 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應僅限於尚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7萬519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甲○○與A女以行動電話聯繫,先由A女於105年3月15日2時 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竊取現金132萬500 0元,得手後,由甲○○搭乘計程車接應A女北上。其等先至 台北市以58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再於台中市、高雄市等地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配件、金飾、手機、生存遊戲槍枝及裝 備、電腦等物品,最後僅餘現金27萬0304元。(二)甲○○與A女共同竊取被上訴人現金132萬5000元,甲○○經 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
(三)甲○○犯罪所得27萬0304元經警察機關查扣後已發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金錢之損失為105萬4696元。(四)甲○○以竊取所得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警察機關查扣 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變賣。(五)系爭機車由高雄市運回苗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為8000 元。
(六)甲○○為85年9月21日出生,於竊取被上訴人現金時為未成 年人,上訴人乙○○甲○○之母親,應對甲○○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與A女以行動電話聯繫,先由A女於105 年3月15日2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竊取



現金132萬5000元,得手後,由甲○○搭乘計程車接應A女北 上。其等先至台北市以58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再於台中市、 高雄市等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配件、金飾、手機、生存 遊戲槍枝及裝備、電腦等物品,最後僅餘現金27萬0304元。 嗣現金27萬0304元為警察機關查扣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受有105萬4696元之金錢損失,甲○○於竊取被上訴人現金 時為未成年人,乙○○為其母親,應對甲○○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甲○○與A女共 同竊取被上訴人現金132萬5000元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甲○ ○與A女共同竊取被上訴人現金132萬5000元,致被上訴人受 有105萬4696元之損害,甲○○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則被 上訴人請求甲○○與其母親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甲○○以竊取所得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警察機關查扣 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變賣,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變賣部分物品所得之款項,依 被上訴人所述及提出之證明書,其中附表編號2之手機以800 0元出售劉○○,編號3之系爭機車以39萬元出售張○○,扣 除機車由高雄市運回苗栗支付之運費,兩造合意該運費為 8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被上訴人實得38萬2000元 ,編號4之物品以5000元出售徐○○,編號6、7之物品除空 氣霰彈槍1支為警方扣案外,其餘物品以1萬7203元出售伊凡 斯高雄店,合計變賣所得實得為41萬2203元,扣除該變賣所 得,被上訴人仍受有64萬2493元之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64萬2493元,尚無不合。
(三)甲○○以竊取所得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其購買之價格 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如附表所示 之97萬9500元。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警察機關交由被上訴人領 取,但被上訴人並非該物品之原所有權人,兩造亦無上訴人 以該物品之購買價格抵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合意,警察機關將 該物品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應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甲○○保管 ,並未發生所有權之異動。被上訴人被竊係現金,上訴人即 應負金錢賠償責任,此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賠償後應將如附 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之債務,給付種類不相同,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抵銷。甲○○揮霍竊得之現金,有高價購買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嫌,且該物品未必為被上訴人所需要,並已經甲 ○○使用數天,除金飾外,其餘物品已屬二手貨,其價值當 會有所滑落,自不能強迫被上訴人以甲○○購買之價格接受 該物品。
(四)損害賠償機制固在填平被害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變賣部分物 品實得之款項為41萬2203元,在41萬2203元之範圍內,當然 不能再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變賣部分物品,仍係代甲 ○○變賣,而非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方能將之變賣,其餘未變 賣尚在被上訴人保管之物品,被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賠償損 害後願意歸還,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賠償97萬9500元,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僅7萬5196元。
(五)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認為由警察機關發還被上訴人,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項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甲○○既已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款項之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就附表所示物品之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物上利 益及其孳息。如附表所示物品係甲○○以竊取被上訴人現金 所購買,其所有權人係甲○○而非被上訴人,原應予以宣告 沒收,警察機關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由被上訴人領取,即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範疇,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 ,但因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得以該 物品求償,若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故該刑事判決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物品。 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上開記載係在闡釋如 附表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僅認定被上訴人得以該 物品求償,填補所受損害,應無強迫被上訴人以97萬9500元 接受該物品,或就被上訴人此部分97萬9500元之損害,於領 取該物品後即不得再對甲○○求償之意思,上訴人以本院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之上開理由,抗辯就97萬950 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何損害,上訴人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範圍應僅限於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5196元 云云,要屬無據。
(六)系爭機車由高雄市運回苗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兩造 已合意為8000元,被上訴人自變賣部分物品所得42萬0203元 中扣除運費1萬1000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4萬5493元,



就超過64萬2493元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此部分之請求應 不能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5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 ,在64萬2493元本息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能准 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 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甲○○以竊取所得款項購買之物品及被上訴人之變賣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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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甲○○購買之物品 │物品購買之價格│被上訴人之變賣│
│ │ │(新台幣) │所得(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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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手環1只、黃金戒指5指 │100,000元 │由被上訴人保管│
│ │ │ │ │
│ │ │ │ │
├──┼──────────────────┼───────┼───────┤
│ 2 │手機(蘋果牌,粉紅色)2支 │24,500元×2= │其中1支以8000 │
│ │ │49,000元(其中│元出售劉○○,│
│ │ │1支以24,500元 │另外1支仍由被 │
│ │ │購買,另1支以 │上訴人保管 │




│ │ │IPhone 6s Plus│ │
│ │ │玫瑰金最低價格│ │
│ │ │24,500元估算)│ │
├──┼──────────────────┼───────┼───────┤
│ 3 │機車(大型機車,LZ-35號)1輛(含託運) │588,000元(含 │以390,000元出 │
│ │ │託運費) │售張○○,扣除│
│ │ │ │機車由高雄市運│
│ │ │ │回苗栗支付之運│
│ │ │ │費8000元,實得│
│ │ │ │382,000元 │
├──┼──────────────────┼───────┼───────┤
│ 4 │機車安全帽2頂、防護車衣2件、防護車褲│130,000元 │以5,000元出售 │
│ │1件、防護鞋2雙 │ │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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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 │25,000元 │由被上訴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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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氣霰彈槍1支、電動狙擊槍1支、空氣M4│85,000元 │空氣霰彈槍1支 │
│ │長槍1支、空氣手槍1支、槍架1只、迷彩 │ │由警方扣案,其│
│ │戰鬥長褲2條、迷彩戰鬥T恤1件、迷彩戰 │ │餘物品連同編號│
│ │鬥背心1件、迷彩戰鬥帽子1頂、迷彩戰鬥│ │7之後背包以17,│
│ │手套1雙、迷彩戰鬥護臉具1個、迷彩戰鬥│ │203元出售伊凡
│ │護目鏡1個、迷彩戰鬥鞋1雙、電池測驗表│ │斯高雄店 │
│ │1個、電池充電器1個、槍電池1個、瓦斯 │ │ │
│ │CO2鋼瓶2瓶、矽油1瓶、瓦斯小鋼瓶45瓶 │ │ │
│ │、槍套1個、遊戲BB彈2包 │ │ │
├──┼──────────────────┼───────┤ │
│ 7 │後背包1個 │2,500元 │ │
│ │ │ │ │
├──┼──────────────────┼───────┼───────┤
│ │合計 │979,500元 │412,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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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