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92號
TCHV,106,上易,192,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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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賴宇容
被 上訴人 林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甫於民國98年0月00 日結婚,上訴人與陳○甫於103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並同居, 直至105年5月間始分手,交往期間陳○甫與上訴人有通姦行 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始知悉陳○甫與上訴人之通 姦行為,內心痛苦不堪,造成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遂於105年1月10日夜間以刀刃割自己左前臂自殺,經家 人發現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 翌日即105年1月11日又以刀刃割自己左前臂自殺,經家人發 現送往新菩提醫院急救,被上訴人又於105年2月22日吞服大 量憂鬱症藥物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院)急救並住院至105年2月27日,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自殺情節後,分別向陳○甫、被上訴人發訊息,表 示對被上訴人之歉意。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主 動讓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且不斷以電話、簡訊、耳語騷 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巨大痛苦而自殺多次,並罹患 憂鬱症,上訴人甚至污衊被上訴人105年6月14日之子宮內膜 刮搔手術為外遇懷孕墮胎,更使被上訴人受創加劇。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用1萬09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1萬0988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發簡訊承認與被上訴人之夫陳○甫 交往,但依陳○甫所告知,係因被上訴人外遇,外遇對象為 陳○甫之朋友,陳○甫非常痛苦,上訴人始心生憐憫,與陳 ○甫交往,而發訊後陳○甫亦向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自殺 之原因主要是被上訴人外遇被發現,並非上訴人之關係,且 被上訴人截至105年6月14日仍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中,並在



外遇對象陪同下前往雙喜婦產科診所墮胎,據陳○甫之同事 莫○告知,被上訴人之外遇對象為同公司之另一名同事,因 而全公司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因此羞愧自殺。又在被上訴 人自殺前,被上訴人之外遇對象與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 ○○街住處樓下碰面,為陳○甫知悉,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吵,況陳○甫與上訴人交往時,隱瞞已婚身分,而被上訴 人對此亦明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先同意陳○甫與其他 女子交往。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尚須扶養兩個小孩,目 前為待業中,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並非合理,且被 上訴人自己本身亦有外遇,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精神痛苦之情 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陳○甫於98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仍存 續中。
(二)上訴人與陳○甫於103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並同居在一起,已 至遲於105年5月間分手;上訴人自認確有上述侵權行為。(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晚上因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前往中 山醫院急救,同月11日又因左前臂多處割傷至新菩提醫院治 療,再於105年2月22日吞服大量藥物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 中國醫院急救,並住院至同月27日。
(四)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自殺未遂後,有發簡訊「過去的那些 日子是我一生的錯誤,自從去年12月13日被妳知道後,又讓 妳因此而自殺,更讓我心裏感到不安,我錯了,我不該和有 婦之夫的妳老公交往,但事情已發生,我只能向妳道歉,我 不求妳原諒,但求妳接受我的道歉,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等語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五)陳○甫於105年4月20日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工作,迄今未回。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前往雙喜婦產科診所門診治療,因 不完全性流產(大約妊娠12週),經安排做子宮內膜刮搔術 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提供予雙喜婦產科診所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本人的先生(陳○甫)因人在國外(大陸),經由本人 與先生電話溝通後同意本人接受手術治療」等語。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陳○甫與上訴人通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陳○甫與上訴人通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1.本件被上訴人與陳○甫於98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 仍存續中,上訴人與陳○甫於103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並同居 在一起,至遲於105年5月間分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



晚上因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前往中山醫院急救,同月11日又 因左前臂多處割傷至新菩提醫院治療,再於105年2月22日吞 服大量藥物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中國醫院急救,並住院至 同月27日。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自殺未遂後,有發簡訊「 過去的那些日子是我一生的錯誤,自從去年12月13日被妳知 道後,又讓妳因此而自殺,更讓我心裏感到不安,我錯了, 我不該和有婦之夫的妳老公交往,但事情已發生,我只能向 妳道歉,我不求妳原諒,但求妳接受我的道歉,對不起,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中山醫院新菩提醫院、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 發之簡訊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8、13、14、15、17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由上訴人自103年12月間起與陳○ 甫交往並同居在一起,依上訴人所發之簡訊表示其與陳○甫 交往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得知,其不該與被上訴人 之夫陳○甫交往,足見上訴人在與陳○甫同居期間,至遲已 於104年12月13日得知陳○甫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仍 繼續與陳○甫交往。且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6日審理時承 認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僅是辯稱被上訴人亦有外遇行為 ,故其所為對被上訴人未造成損害云云,顯然上訴人確係明 知陳○甫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仍與陳○甫繼續交往,有對被 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確曾有 與陳○甫交往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3.由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被上訴人曾因其夫陳○ 甫與上訴人交往而先後於105年1月10、11日及105年2月22日 以刀刃割傷自己左前臂及吞服大量藥物自殺,經家人發現分 別送往中山醫院新菩提醫院、中國醫院急救,因及時搶救 致未釀成大禍,上訴人得知後即發簡訊向被人表達誠摯之歉 意。上訴人嗣後改稱被上訴人自殺之原因係其外遇被發現, 並非上訴人之關係云云,已難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外遇,為被上訴人堅決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係以被上訴 人曾於105年6月14日在其外遇對象陪同下前往雙喜婦產科診 所墮胎,據陳○甫之同事莫○告知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係同公 司之另一名同事,且依上訴人與陳○甫通聯內容所提及「那 個男的射在裡面,要不要對你老婆負責,懷孕了怎麼辦」等 語為據,經查:
(1)陳○甫於105年4月20日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工作,迄今未回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前往雙喜婦產科診所門診治療 ,因不完全性流產(大約妊娠12週),經安排做子宮內膜 刮搔術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提供予雙喜婦產科診所之手術 同意書載明「本人的先生(陳○甫)因人在國外(大陸) ,經由本人與先生電話溝通後同意本人接受手術治療」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陳○甫入出境資料及雙喜 婦產科診所所出具之病患林奕佩就診紀錄及檢送之手術同 意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73、78、83、99頁)。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前往雙喜婦產科診所手術治療 時,陳○甫已離開台灣至大陸工作,再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14日手術治療時已大約妊娠12週推算,被上訴人應 約係105年3月中旬懷孕,當時陳○甫尚未出境,被上訴人 非無可能係自陳○甫受胎,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外遇 懷孕。而上訴人所指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雙喜婦產科診所就 醫之男子,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其表弟王○為,雙喜婦產科 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手術同意書亦載明「手術當天由本人 表弟王○為陪同治療」等語,雖陳○甫現在大陸未到庭作 證,但其母親黃○娟於本院10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上訴人105年間有懷孕,你是否知情?)我知道 。」、「(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懷孕有服用墮胎藥?)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服用墮胎藥,但是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去 打胎。當天上訴人還打電話到我公司,叫我去雙喜醫院說



我媳婦在醫院墮胎,當時陪我媳婦的人是她表弟,她表弟 說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跟蹤,所以他才陪被上訴人。」、「 (你是否知道當時墮胎之胎兒是與何人發生關係?)是我 兒子陳○甫的。」、「(你如何確定?)因為陳○甫何時 在家住我都很清楚,我們是住在一起的。」、「(2、3月 間陳○甫有無與你們住在一起?)他們都有住在一起。」 、「(你後來有無聽陳○甫說墮胎是何人之胎兒?)陳○ 甫有跟我說這是他的小孩。」、「(為何被上訴人要去墮 胎?)因為胚胎不完整,醫生也有說過。而且當時我也有 說孩子生兩個就好,我們負擔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第25頁),依黃○娟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所墮 之胎係陳○甫之小孩,被上訴人自非外遇懷孕黃○娟陳○甫之母親,苟被上訴人有外遇懷孕之情事,黃○娟衡 情當無迥護被上訴人之理,黃○娟上開證言即為可信。又 被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係載經其與陳○甫電話溝通後同意 本人接受手術治療,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105年6月 14日通聯紀錄,當天中午並無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4 、105頁),惟被上訴人指稱其當天係用「Face Time」與 陳○甫聯繫,並提出Face Time通訊紀錄為證(附原審卷 第160至164頁),且縱被上訴人在雙喜婦產科診所手術當 時未與陳○甫聯繫,陳○甫未同意被上訴人手術治療,亦 僅被上訴人出具之手術同意書有不實記載,被上訴人騙取 雙喜婦產科診所為其手術治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外遇 懷孕而前往雙喜婦產科診所手術治療。
(2)上訴人提出其與莫○對話光碟之譯文,主張據陳○甫之同 事莫○告知,被上訴人外遇之對象為同公司之另一名同事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供莫○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亦無 法使其到庭,則莫○是否有與上訴人為如譯文內容之對話 ,已有可疑,且縱有該對話,莫○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 並未能提及被上訴人外遇對象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被上訴人 外遇之具體事實,再依該對話內容,莫○應係在104年12 月間離開被上訴人之前所服務之公司,因其之後所任職公 司之負責人亦係自被上訴人之前所服務之公司離職,故其 能知道被上訴人有外遇,則莫○應僅是聽說被上訴人有外 遇,尚未目睹被上訴人在公司有過從甚密之男友,單憑上 訴人與莫○之對話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 訴人及莫○所稱之外遇情事。
(3)依上訴人與陳○甫通聯內容所提及「那個男的射在裡面, 要不要對你老婆負責,懷孕了怎麼辦」等語,係上訴人所 陳述,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即使係如上訴人之主張係由陳○



甫告知,亦有可能是陳○甫缺乏實據的懷疑,或根本虛構 以博取上訴人同情,未必為真實,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4)另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自殺前,被上訴人之外遇對象與 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街住處樓下碰面,為陳○甫 知悉,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云云,並無任何舉證,自 無法採信。上訴人再提出陳○甫之母黃○娟對其所發簡訊 表示「孩子,該說對不起是我這個媽沒教好孩子,讓她傷 害妳也傷害她的老婆,請妳保重自己,放手才能得到自己 真正的幸福,他不值得妳付出」等語為證,然此簡訊係黃 ○娟身為陳○甫之母親,就陳○甫係有婦之夫仍與上訴人 交往,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代陳○甫向上訴人表達歉意, 並希望上訴人能與陳○甫斷絕來往。此簡訊內容與上訴人 所指稱被上訴人亦有外遇情事毫無關係,自不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外遇情事,被上訴人曾因陳○甫 與上訴人交往而先後於105年1月10、11日及105年2月22日以 刀刃割傷自己左前臂及吞服大量藥物自殺未遂,被上訴人所 受之精神痛苦自屬嚴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其所為 造成精神上痛苦,要無足取。
5.上訴人復主張陳○甫與上訴人交往時,隱瞞已婚身分,而被 上訴人對此亦明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先同意陳○甫與 其他女子交往云云,並舉證人盧○芯之證言為證。據盧○芯 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理時所證,其係於100年底開始與陳 ○甫交往,當時不知陳○甫有配偶,至101年3、4月間得知 陳○甫已結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盧○ 芯並提出與陳○甫對話之簡訊,陳○甫於簡訊中有要求盧○ 芯不要告訴上訴人其已結婚之事(見本院卷第47頁)。由盧 ○芯所提出之簡訊,固可認陳○甫在與上訴人交往之初有隱 瞞其已婚之身分,但上訴人至遲已於104年12月13日知悉陳 ○甫係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仍繼續與陳○甫交往,而陳○ 甫之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上訴人係知 情,被上訴人即無默許陳○甫與上訴人交往之可言,難認被 上訴人有縱容或事先同意陳○甫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事。(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被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自述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大學畢業 ,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提出其學士學位證明書及其戶籍謄 本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8、40頁)。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3、104年度之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原審卷第42至45頁),其財產只有96年份汽車1輛 ,申報所得只有金額偏低之薪資所得,平均月入不到1萬元 ,衡情應係其工作有間斷所致。上訴人自述其待業中,學歷 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3、104年 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第68至71頁),發現其名下 無財產,未申報所得。再考量上訴人與有婦之夫陳○甫交往 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非淺。惟念及上訴 人至少曾於知悉被上訴人自殺未遂後,有傳送懇切致歉文之 簡訊給被上訴人。則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並非強勢,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則更弱勢 ,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所致其精神上之痛苦,並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鄭重道歉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尚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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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