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73號
TCHV,106,上易,173,2017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黃郭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上訴人  徐銘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黃美華(下稱黃美華)於民國103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時,除提供 上訴人黃郭勤(下稱黃郭勤)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外,伊等並共同簽發發票 日103年3月19日、到期日104年3月18日、面額15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後,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 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上訴人隨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66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而伊等前曾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104年度簡上 字第40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並已判決確定,則兩造 給付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50萬元 予黃美華之經過,均如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惟黃美華於此 次借款時,曾另提供伊與訴外人羅○龍共同投資臺中市大里 區○○○段80-1、80-7、80-8、79-17等4筆土地興建房屋投 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股份2股(每股40萬元)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並於系爭投資案出資憑證上直接載明被上訴 人為投資人。嗣經羅○龍於103年1月7日將該2股可分得款項 50萬元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萍轉交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已有受清償該5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消滅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之事由,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上 訴人於原審另提出8筆款項轉帳資料,主張其已全部清償系 爭150萬元借款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已不再主張,茲不贅述 其相關內容。)爰於本院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原法院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乃判決伊 勝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固於本案主張伊已依系爭投資案出 資憑證受償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投資案出資憑 證係陳○萍以伊名義所為之投資,與伊無涉,此經證人陳○ 萍證述綦詳。況且倘若伊確有取得系爭投資分配款而受償50 萬元之情事,何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始終未為此主 張,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再者,無論依證人羅 ○龍所證系爭投資案之結案日為104年9月,或依證人陳○萍 所證羅○龍已於103年11月7日支付50萬元而買回系爭2股股 份為認定基準,均屬存在於105年5月20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則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係屬存在於 105年5月20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 ,已生遮斷效(或失權效),自不得於本案中再以上開事由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部分,並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前 案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104年度 簡上字第408號民事事件(即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借 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5年5月20日。 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係以前案之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即原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為執行名義。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其形 式為真正。
林政男羅○龍共同投資臺中市大里區○○○段80-1、80-7 、80-8、79-17等四筆土地興建房屋案(即系爭投資案), 黃美華於103年2月10日投資興建出資憑證上載明:「投資人 :徐銘湖、所占股份:2股」(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43頁) 。
羅○龍已將上開2股可分得款項50萬元,直接交付予陳○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所提出投資興建出資憑證所為之主張, 是否為前案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所拘束,而 不得於本案再為主張?
㈡若上訴人之主張非受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拘束,上訴人主 張本件借款已清償50萬元是否可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前案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及伊等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部分債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顯 與前案不同,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就此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7日取得系 爭投資案2股可分得款項50萬元,就系爭本票債權即已受償 其中50萬元,故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已有部分消滅為據。而上訴人既曾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 權已有受償其中50萬元乙節,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是否有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42年台上字 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 ,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 判力,該事件之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
三、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 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 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 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 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 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 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 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採 適時提出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 無從斟酌,故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點前,各應 將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當事人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 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 失權效或遮斷效。
四、經查,前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則前案確定判決即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之既判力,依前揭判例及說明,上訴人除就前案確 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 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於105年5月



20日即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即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據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案之負責人羅○龍已於103年1月7日將上 開2股可分得款項50萬元,直接交付陳○萍轉交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已受償5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 興建出資憑證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然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縱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事證,既均為103年間所發生,且上訴 人亦曾自陳伊等係於104年底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有否於103年1月7日受償 其中50萬元,乃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在前案縱未提出 ,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自不得以前 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者,僅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之部分,且前案為 確認之訴,與本案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相同,尚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有關羅○龍已經交付50萬元給陳 ○萍部分,黃美華確實不知悉此事,故應無遮斷效之問題云 云(見原審卷第70頁、第108頁背面),核與前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遮斷效之判例意旨及說明不合,顯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受 遮斷效所拘束,於法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其中50萬元乙節,本院無庸再為 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 中50萬元,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事由,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萬 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