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50號
TCHV,106,上易,15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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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妍榛即楊惠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健明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楊妍榛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114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其向訴外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 所興建之預售房屋及土地權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上「佳泰捷郡」建案A2棟15樓及地下2層144 號汽車位1個,完工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00號00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已給付價金,並同時約 明如伊日後不欲投資應返還該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 15日向伊表示已覓得原審共同被告陳雅姈買受系爭預售屋權 利,伊遂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預售屋購買權轉予陳雅姈,而 陳雅姈既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自應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給付114萬元。又兩造間之約定如非權利買賣而係借名 登記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返還伊之114萬元。爰依 口頭協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14萬元。
㈡伊自謝健明陳雅姈(下稱謝健明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伊 分別與2人簽訂系爭預售屋更名協議書以達成避稅之目的, 雖謝健明2人向伊所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本 文規定係屬有效,惟因伊自始至終均無欲與謝健明2人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係因謝健明2人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 致陷於錯誤,伊已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謝健明2人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伊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 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後,依規定得向謝健明請求返還114萬元 。又謝健明2人之詐欺行為,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伊受有114萬元之損害 。備位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萬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命:1.先位聲明:謝健明應給付伊11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謝健明陳雅姈應連帶給付伊 1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謝健明則辯稱﹕
㈠伊與楊妍榛間就系爭房屋之更名協議事務,僅係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因伊先前與楊妍榛發生婚外不倫戀情時信任楊妍 榛,委請其擔任伊投資房地產避稅之人頭。而楊妍榛自辭去 金錢豹酒店工作之後,無穩定收入,為備供將來楊妍榛能配 合作出購屋之金流,必須有收入來源,始能通過國稅局之查 驗,伊因而由楊妍榛代為收取並保管房屋租金,作為帳面上 楊妍榛之收入來源,惟無約定給付報酬,因此楊妍榛匯款 114萬元至伊帳戶,即係配合伊指示作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金流;換言之,楊妍榛匯至伊帳戶中之金錢,本即為伊所有 ,而非楊妍榛之資金。兩造簽訂之更名協議書上並未有房屋 價款或頭期款為114萬元之記載,又兩造間之更名協議書簽 立於103年11月21日,楊妍榛卻在同年月24日始匯款至伊之 帳戶,顯不合理;再者,系爭不動產在兩造更名時之交易市 價已達850萬元至900萬元上下,漲幅甚大,衡諸情理,伊身 為屋主,焉有可能為賺取區區20萬元價差即以714萬元售予 楊妍榛?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係伊而非楊妍榛,兩造 間並無真實交易關係。
㈡本件事發至今已近2年之久,楊妍榛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伊 有何詐欺之舉,且楊妍榛早於104年2月13日即以本案相關事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足見楊妍榛早於 斯時即已發現「被詐欺」之情事,卻遲至105年4月14日始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旋 即於105年4月25日之書狀中提出是項主張,非但完全不符常 理,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楊妍榛復未 能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據。
㈢伊與楊妍榛間因曾有不倫戀情關係,除數次招待楊妍榛旅遊 、贈與財物之外,亦代其墊繳每月之信用卡卡費、保險費等 支出,惟在兩造交往期間,為求關係和諧,伊始終未曾詳細 計算代墊之卡費、保險費金額,亦未曾向楊妍榛索還代墊之 費用。縱自102年10月起計算,即使伊平均每月僅代楊妍榛



繳交卡費、保險費等支出2萬元,1年之後亦已代楊妍榛繳交 24萬元,況且伊與楊妍榛交往至104年年初,期間不只1年。 再加上楊妍榛代伊收取但尚未返還之90萬1,500元租金,亦 已逾楊妍榛匯款返還伊之114萬元,楊妍榛請求伊返還114萬 元,為無理由。若認伊收取楊妍榛匯款114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利益,惟楊妍榛曾代伊收取不動產之租金90萬1, 500元,迄今仍未返還,伊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三、原審判命謝健明應給付楊妍榛23萬8,500元本息,並將楊妍 榛其餘之訴駁回;楊妍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謝健明應再給付楊妍榛90萬 1,500元本息。謝健明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部分廢棄;㈡楊妍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 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楊 妍榛部分:謝健明當時為追求伊,確曾將伊所替謝健明收取 之租金全數贈與伊,以供伊支付生活費用等,故謝健明不得 就該90萬1,500元,再行主張抵銷。㈡謝健明部分:伊係因 與楊妍榛為男女朋友之特殊親密關係,為培養楊妍榛為買賣 房屋避稅之人頭,方有代其繳納各項費用及請其代收房租之 事,無任何贈與之意。以楊妍榛過度消費,習於使用分期付 款之慣行,以致身負卡債而須求助於伊,楊妍榛定期存款亦 來自於伊(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四、楊妍榛主張謝健明前於103年11月21日與楊妍榛、第三人佳 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謝健明將系爭房屋之買受權利及義 務讓與楊妍榛楊妍榛再於104年1月2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雅姈、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買受 權利及義務讓與陳雅姈,又楊妍榛曾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 114萬元至謝健明之帳戶等情,有兩份更名協議書、渣打銀 行帳務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74 至75頁、第78至79頁),復為謝健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楊妍榛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103年11月21日雖訂立更名協議 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向訴外人佳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 之權利,該契約性質係屬權利買賣契約,伊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買受人權利而實際給付謝健明114萬元,並約明如嗣後伊 不投資系爭房屋,則於其後再將系爭房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 謝健明指定之人即陳雅姈謝健明願返還114萬元。謝健明 則辯稱無此口頭協議,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真實 交易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仍為謝健明等語。經查 ﹕
㈠由卷附楊妍榛謝健明於102年10月4日同遊泰國五日之旅行



社資料、兩人擁抱照片(見原審卷第43、45、46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91號、29593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證 人楊文錦於原法院證稱﹕泰國旅行楊妍榛謝健明睡同一個 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認楊妍榛謝健明兩人過 從甚密。又依103年11月21日更名協議書記載將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義務由謝健明轉讓與楊妍榛(見原審卷第71、72頁) 、10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購屋貸款申請書記載楊妍榛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603萬元(見原審卷第76、77 頁),另兩人間103年11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記載「 謝老闆﹕A2-15F楊惠鈞自備153萬+暫收13萬,已付金額114 萬,未付金額52萬,先給我114。」,「楊妍榛﹕好,帳號 。」,「謝老闆﹕渣打052開戶分行公館分行帳號...戶名謝 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及渣打銀行帳務 資料、匯款單顯示楊妍榛於103年11月24日先將其原本之100 萬元、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旋於同日將其中之114萬元 匯至謝健明帳戶(見原審卷第74、75頁)等資料,再參酌楊 妍榛謝健明當時過從甚密之關係,謝健明支付楊妍榛之生 活費,而楊妍榛仍匯予系爭房屋價款等情;基上,可認謝健 明當時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楊妍榛之意思 。
謝健明雖辯稱兩造簽訂之更名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房屋價款 或頭期款為114萬元之記載,且更名協議書簽立於103年11月 21日,楊妍榛卻在同年月24日始匯款至伊帳戶,又系爭房屋 在雙方更名時之交易市價已達850萬元至900萬元上下,其不 可能為賺取區區20萬元價差即將系爭房屋以714萬元售予楊 妍榛,上述權利移轉不符一般買賣常情云云,惟查,兩造間 當時存有過從甚密之情誼,因此於轉讓價金之支付時點不予 計較(即先行與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後三日始匯 款)及所約定之轉讓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此反而合乎關係親 密者間之買賣交易情況,尚難據此認定謝健明於103年11月 21日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楊妍榛之意思。謝健明 另以證人楊文錦之證詞,辯稱楊妍榛匯款予謝健明僅是製造 資金流動,該114萬元原為謝健明所有之資金云云,然查, 證人楊文錦雖曾證稱:謝健明楊惠鈞在一起後,曾建議謝 健明可以楊惠鈞當作人頭,要做資金流向謝健明戶頭的證明 ,來規避國稅局的查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由證人 楊文錦之上開證述,尚難遽認本件該114萬元是來自謝健明 之資金。




謝健明復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其平均每月僅代楊妍榛繳交卡 費、保險費等支出2萬元,1年已代楊妍榛繳交24萬元,況其 與楊妍榛交往期間不只1年,再加上楊妍榛代其收取但尚未 返還之90萬1,500元租金,可證楊妍榛名下之150萬元定期存 款係來自謝健明云云,惟查,謝健明已陳稱沒有直接交付款 項給楊妍榛(見原審卷第209頁),亦未證明楊妍榛所代收 之90萬1,500元租金之流向,其辯稱楊妍榛名下之150萬元定 期存款係來自謝健明所有,亦難認可採。
㈣再者,依證人楊文錦證稱:楊妍榛謝健明辦理系爭不動產 的更名程序時,兩人還在一起,楊妍榛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二 次更名登記給陳雅姈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6 頁),及依謝健明所提關於楊妍榛謝健明之LINE 通訊對 話紀錄記載﹕「H仲介楊姐﹕潭子捷郡15F-2A的頭期款,可 以麻煩請匯給我嗎?」,「謝健明﹕你不是要還我卡債的錢 嗎?還有保險費,你說都要還我的。你那天答應了。還有房 租。你那天他打來時,你都有說都還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另楊妍榛表示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 與謝健明於104年1月份的談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08頁), 可知謝健明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楊妍榛之後,因楊妍榛謝健明兩人分手,且係由楊妍榛提議分手,楊妍榛遂同意 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謝健明或其指定之人,而於104年1 月23日與謝健明之公司員工陳雅姈、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 名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買受權利及義務讓與陳雅姈。 ㈤綜上,可認楊妍榛謝健明間103年11月21日更名協議書之 性質乃屬權利買賣契約,楊妍榛並因取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權利而實際給付謝健明114萬元。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 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楊妍榛主張兩造有口頭 協議,即於楊妍榛再將系爭房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謝健明指 定之人即陳雅姈之後,謝健明承諾返還最初楊妍榛所有匯給 之114萬元,此有網路渣打銀行個人帳戶、匯款申請書均影 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酌兩造有親蜜關係,復經原法院刑事 庭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47至55頁),楊妍榛主張兩造曾有口頭協議 之情,應可採信。故楊妍榛得依口頭協議契約請求謝健明返 還114萬元。則楊妍榛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其備位 聲明,即毋庸審酌。




六、有關謝健明主張楊妍榛尚未交付代收之90萬1,500元租金, 並以該款項主張抵銷部分,楊妍榛則先辯稱:該90萬1,500 元之中之61萬5,000元為伊之酬勞,扣除該之61萬5,000元後 ,其餘28萬6,500元伊均已悉數以現金返還予謝健明;復再 辯稱:謝健明已將伊代收之租金共90萬1,500元全數贈與予 伊等語。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妍榛於101年12月至104年1月期間代 謝健明收取房租共90萬1,500元,有收取租金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 、1 87頁)。楊妍榛稱其與謝健明口頭約定代收租金酬勞為 每月1萬5,000元,代收期間之總酬勞共61萬5,000元,其已 將扣除酬勞後之28萬6,500元全數交付謝健明等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楊妍榛復以謝健明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內容為 證,辯稱謝健明當時為追求楊妍榛復,確曾將其代收取之租 金全數贈與,以供其支付住處之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信用 卡卡費、出國旅遊費用等,故謝健明自不得就該90萬1,500 元再行主張抵鎖云云,惟查,謝健明於書狀中雖曾記載「所 收取之租金,除供楊妍榛平日生活使用外」等語(見原審卷 第40頁),然楊妍榛已陳稱謝健明除請其代管的關係外,沒 有給付生活費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另謝健明 固於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負擔該處房屋之水電瓦斯等 費用、楊妍榛之保險費、信用卡卡費等支出」、「幫楊妍榛 清償大約50到70萬元的卡債,幫她負擔每年10萬元的保險費 、出國旅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89頁 、第209頁),然並未記載係以楊妍榛代收之租金90萬1,500 元所支付,故楊妍榛辯稱謝健明已將該90萬1,500元全數贈 與伊乙節,難認楊妍榛已盡舉證之責,自應認楊妍榛尚未將 其代謝健明收取之房租90萬1,500元交付謝健明。 ㈢從而,謝健明以此90萬1,500元交付代收房租債權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至於楊妍榛所提出錄音檔案僅能證明謝健明不 願還錢及謝健明配偶將告訴楊妍榛妨害婚姻之事實,而與本 件無關。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本件楊妍榛得依口頭協議請求謝健明給付之114萬元 ,扣除謝健明得主張抵銷之90萬1,500元後,楊妍榛尚得請 求謝健明給付23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5日(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影卷第44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楊妍榛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謝健明應給付楊 妍榛23萬8,500元,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 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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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