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公同共有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4號
TCHV,106,上易,10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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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振源 
      高振能 
      高振強 
      高振裕 
      高素蓮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複代理人  楊育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高振利 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高振源高振能高振強高振裕高素蓮(下稱高振源等5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秋雄,嗣變更為楊月雲,並由 其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6 、2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高振源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之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經因上訴人高振利攙偽、假冒製造販 售油品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之消費者授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在103年4月 3日向原法院提起團體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在104年5月21日判准高振利應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統公司)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1,056,3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假執行判決在案。伊嗣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高振利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發現如附表「公同共 有財產」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高朝雨 (91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在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前無法確定上訴人所享有共有權利之比例數額,難以定 價拍賣,經民事執行處告知伊應就上訴人上開公同共有財產 提起分割訴訟。伊向國稅局調閱高振利名下財產,僅剩少數 銀行存款與系爭五筆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土地,該銀行存款 部分經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不足清償,執行迄今已 十個多月,猶未見高振利提供反擔保,足證高振利已無資力 清償假執行判決所示之債務。高振利就本件所負債務已給付 遲延,復未就系爭五筆公同共有土地積極謀求清償債務,自 係怠於行使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有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各公同共有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㈡上訴人等上開公同共有財產 應依該附表「財產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上訴人方面:
高振利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公同共有財產」欄所示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高朝雨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乙節不爭執,且陳稱別無其他共有遺產等語,然辯稱: 假執行宣告並無確定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既判力,伊 已對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 判決確定,伊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仍未確定; 縱認伊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然上開債務係屬金錢 之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伊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之狀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就另案損害賠 償債務已負遲延責任,核均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要件 不符。本件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本有 各種考量,伊等因繼承保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並無任 何權利不行使或怠於行使,被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伊並無阻止或妨礙執行,故被上訴人是否訴請代位分割,對 其利益根本無影響,然被上訴人卻捨公同共有權利之強制執



行不為,另強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已侵害全體繼 承人之隱私權及分割遺產權,並於未來將本件訴訟所生之費 用列入執行必要費用而要伊負擔,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又 分割遺產請求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為繼承人基於 其身分所取得之財產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與 單純財產權不同,自不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依民法 第242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允許被上訴人代位伊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遺產等語。
高振源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間如附 表所示各公同共有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之請求。高 振利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 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分割遺產請求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 為繼承人基於其身分所取得之財產權,乃具有身分權性質之 財產權,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自不許繼承人之債權人 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如准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另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具有專屬性。基於同 理,遺產分割之權利,亦具專屬性,自不許代位行使。本件 繼承人並無任何權利不行使或怠於權利之行使情事。 ㈡被上訴人部分: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產分配之比率或 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 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非專屬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代表之消費者為高振利之債權人,因高振 利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保全債權,其因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按如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是首須釐清者,本件 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得將被代位人高振利 列為共同被告?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 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 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 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 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仍 為公同共有狀態,債務人高振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高振利高振利高振源等5 人請求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將被代位人高振利列 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㈡其次高振利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公同共有財產」欄 所示系爭土地為伊與高振源等5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高朝雨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乙節不爭執,且陳稱伊及上訴人別無其他 共有遺產等語,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至高振源等5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專屬債務人,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 行使?㈡被上訴人代高振利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㈢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專屬於債務人,不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3.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代位行 使。參以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即適用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復徵諸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



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各人應 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4.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 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 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 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 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未如民法第10 30條之1第3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兩者之性質不同,不宜 比附援引。上訴人稱遺產分割請求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權利,為繼承人基於其身分所取得之財產權,應專屬於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不許代位行使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高振利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 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有無理由?
1.高振利前因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判決應與訴外人大統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056,3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宣告准予假執行在案,為高振利所 不爭執。高振利名下財產,僅剩少數銀行存款與系爭五筆繼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 上訴人有必要對高振利名下之系爭土地求償,因系爭土地現 仍登記上訴人及高振利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至23頁),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無法確定渠等 所享有共有權利之比例數額,難以定價拍賣,經民事執行處 告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上開公同共有財產提起分割訴訟, 始能對高振利名下之系爭土地求償,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12月31日彰院勝104司執莊字第52106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24頁)。而高振利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高振利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2.高振利辯稱伊業對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伊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仍未確定;縱 認伊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然上開債務係屬金錢之 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伊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清償債務之狀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就另案損害賠償



債務已負遲延責任,核均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要件不 符云云。惟查:
⑴按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固須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有 債權債務存在,惟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 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 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 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裁判參照)。高振利擔任大統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八大類 油品之製作,確實指示公司員工進行攙偽、添加假冒等行 為,此部分事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高振利於該案亦未 為爭執,則上開行為既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 ,高振利即顯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 消費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高 振利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認,且經假執行宣告,足認高振利 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又高振利對於如附表「 公同共有財產」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高振利高振源等5人 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高朝雨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乙節不爭執, 且陳稱別無其他共有遺產(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201 頁),亦有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如認高振利尚有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證明高振利確仍有其他未分割之繼承遺產存在, 然上訴人至今迄未提出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或 高振利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受償,自難認高振利尚未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⑵再者,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上開假執行判決向國稅局調閱高 振利名下財產,僅剩少數銀行存款與系爭五筆繼承所得之 公同共有土地,該銀行存款部分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均不足清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 執字第52106號執行卷宗可稽,高振利對上開執行卷宗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1頁),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 高振利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況原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 ,猶未見高振利提供反擔保,益證高振利已無資力清償假 執行判決所示之債務。
⑶復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可知所謂給付遲延責任 ,係就雙方當事人債之法律關係中,視給付是否有確定期 限而定其履行期,無確定期限者,經催告或依起訴請求送 達起訴狀繕本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非自判決確定後始發



生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因高振利等攙偽、假冒製造 販售油品等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經消費者授 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在103年4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團體 訴訟,請求高振利與大統公司連帶賠償,並經原法院在 104年5月21日判准高振利應與大統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1,056,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假執行判決,是依前開規 定,足認高振利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⑷綜上,高振利名下銀行存款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 務,復未就系爭五筆公同共有土地積極謀求清償債務,自 係怠於行使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 乃為法之所許,且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高振利另辯稱 被上訴人強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權利濫用之 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3.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等依應繼分比 例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為分別共有等情,高振利僅 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且高振源等5人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依應繼分各6分之1計 算應有部分比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故本院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尚屬合理公平適當,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公同共有財產
(坐落、地目、面積及權利範圍) 財產分割方式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1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土地一筆: 高振源1/6 1/6
高振利1/6 1/6
高振能1/6 1/6
高振強1/6 1/6
高振裕1/6 1/6
高素蓮1/6 1/6
2.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60/48827之土地一筆 高振源1/6 1780/146481
高振利1/6 1780/146481
高振能1/6 1780/146481
高振強1/6 1780/146481
高振裕1/6 1780/146481
高素蓮1/6 1780/146481
3.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1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土地一筆 高振源1/6 1/6
高振利1/6 1/6
高振能1/6 1/6




高振強1/6 1/6
高振裕1/6 1/6
高素蓮1/6 1/6
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土地一筆 高振源1/6 1/6
高振強1/6 1/6
高振利1/6 1/6
高振裕1/6 1/6
高振能1/6 1/6
高素蓮1/6 1/6
5.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8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0之土地一筆 高振源1/6 1/40
高振利1/6 1/40
高振能1/6 1/40
高振強1/6 1/40
高振裕1/6 1/40
高素蓮1/6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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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