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3號
TCHV,105,重上,7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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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來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李文華 
視同上訴人 李烱耀 
      李景峰 
      李景村 
      李仁傑 
      李芳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賢仁 
視同上訴人 李哲宏 
      李汰鍠 
      李維杰 
      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万兆(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雪琴(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美玲(即火元之繼承人兼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聰椲(即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聰羣(即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曾李嫌(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錫文(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黃陳素琴(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陳素花(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玉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垂照(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麗卿(即玉振之繼承人)
      春蘭(即玉振之繼承人)
      麗美(即玉振之繼承人)
      淑期(即玉振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玉振之繼承人)
      玫娥(即玉振之繼承人)
      玫娟(即玉振之繼承人)
      玫芳(即玉振之繼承人)
      廖木楹(即玉振之繼承人)
      廖本正(即玉振之繼承人)
      廖惠枝(即玉振之繼承人)
      建勲(即玉振之繼承人)
      小華(即玉振之繼承人)
      翊華(即玉振之繼承人)
      何秀珠(即玉銘之繼承人)
      陳碧珍(即玉銘之繼承人)
      寶猜(即玉銘之繼承人)
      思麗(即玉銘之繼承人)
      錫欽(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惠美(即玉銘之繼承人)
      月星(即玉銘之繼承人)
      承諧(即玉銘之繼承人)
      錫燿(即玉銘之繼承人)
      孟純(即玉銘之繼承人)
      政彥(即玉銘之繼承人)
      國輝(即玉銘之繼承人)
      國興(即玉銘之繼承人)
      國正(即玉銘之繼承人)
      月秀(即玉銘之繼承人)
      宸鋕(即玉銘之繼承人)
      顏君(即玉銘之繼承人)
      惠媗(即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娥(即玉銘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劉秀鳳(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草(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末(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有(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大鈞(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煜倫(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誠良(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明正(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佳如(即玉銘之繼承人)
      簡君儀(即玉銘之繼承人)
      尹之駒(即玉振之繼承人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尹之騏(即玉振之繼承人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玉振之繼承人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慢有(即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進成(即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暖惠(即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孟鈴(即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憲輝 
受告知人  陳秋雄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 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 有人。本件被上訴人憲輝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兩 造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 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 僅上訴人李來錦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李烱耀等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 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上開第451條第1項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至 於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 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 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於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 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前,倘法院逕列已 喪失權利能力之人為當事人而予以裁判,即非合法。三、經查:被上訴人憲輝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5筆土地,所列被告其中柳絲、麗珠(均為登記 共有人玉振之繼承人)、簡火木(為登記共有人玉銘之 繼承人)等3人,分別於原審繫屬中之104年4月8日、104年6 月26日、104年6月28日死亡,此有柳絲、麗珠、簡火木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0、91、92頁)。而 柳絲、麗珠、簡火木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柳絲、麗珠、簡 火木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柳絲、麗珠、簡火木為送 達(見原審卷㈢第242、243頁)而進行訴訟程序,且於105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柳絲、麗珠、簡火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 聲請(見原審卷㈢第250頁背面),並於105年1月26日逕對 柳絲、麗珠、簡火木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其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 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並未經兩造同意願由本 院為裁判(見本院卷㈢第317頁)。茲審酌柳絲之繼承人 尹之駒、尹之騏,麗珠之繼承人黃正一,簡火木之繼承人 許慢有、簡進成、簡暖惠、簡孟鈴均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



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 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 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基上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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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