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15號
TCHV,105,重上,215,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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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三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黃勝吉 
       黃貴美 
       黃俊吉 
       黃俊昌 
       黃俊忠 
       黃信耀 
       黃建彰 
       黃仁澤 
       黃俊福 
       黃明東 
       黃明芳 
       黃明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章 
       黃堂軒 
       黃堂修 
       黃三居 
       黃春生 
       黃鴻明 
       黃清村 
       黃文村 
       黃勢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朝順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於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及命上訴人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將前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0



1年7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上訴及上訴人黃朝順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黃朝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黃三元 所生五子:長男黃承石、次男黃承殽、三男黃承衛、四男黃 承夏、五男黃金門(黃承石、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 金門下稱黃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並推由黃承衛擔任管 理人。被上訴人黃文章黃堂軒黃堂修黃鴻明黃三居黃清村黃勢凱為黃承石之後代;被上訴人黃文村為黃承 殽之後代;被上訴人黃春生為黃金門之後代,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 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在案。除 被上訴人外,其他部分派下員及其家屬計百餘人,歷代世居 於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黃朝順明知上開事實,卻偽稱系爭公業是黃梅之子黃能( 即黃錦龍)所設立,並由黃倚任管理人,黃朝順為黃倚之孫 ,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僅有上訴人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 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3人(下稱黃朝順等13人)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杜撰虛構系爭公業之沿 革,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 鎮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嗣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土 地辦理管理者變更為黃朝順,於101年6月17日違法決議解散 系爭公業(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 ,由系爭公業所有之型態以變更共有型態為原因,變更為黃 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下稱101年7 月4日變更登記);再於101年8月6日由黃勝吉黃貴美、黃 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2人(下稱黃勝吉等12人)將 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黃朝順(下稱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使黃朝 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系爭公業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決議是否有效, 已致被上訴人派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自有確認利



益。黃朝順召開派下員大會,未合法通知為派下員之被上訴 人參加,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到場派下員之同意,僅由黃 朝順等13人之同意,即決議解散系爭公業,系爭決議顯然無 效。
(二)黃朝順等13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變更登 記亦不生效力,自應將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黃勝吉等 12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人,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共計4分之3予黃朝順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公業享 祀者為黃三元,自以黃三元以下之子孫為派下員,黃朝順明 知被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卻以不實資料申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就黃勝吉等12人所為無權處分難謂為不知,足證 其為惡意之受讓人,是以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無效 ,渠等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應回復為黃勝吉等12人依原 應有部分所有。
(三)黃朝順等1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各受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利益,致系爭公業 及其他派下員受有損害,則黃朝順等13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系爭公業。黃朝順等13人所受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以101 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96萬6000元 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總價額為928萬8000元,黃朝順等13 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應各依該金額返還於系爭公 業,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爰求為對系爭公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並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及黃朝順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予系爭公業,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黃朝順將系爭土 地於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經彰化地院102年訴字第 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於本 件請求為前案判決所涵蓋,前後兩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屬相 同,其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二)系爭公業於溪湖鎮公所受理申報後,辦理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公告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向



受理申報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2、13 條之規定,溪湖鎮公所於期間屆滿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於法並無不合。嗣系爭公業依溪湖鎮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 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決議解散,並無違法, 該解散決議應屬有效。
(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被上訴 人須就其主張系爭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所共同設立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設立人 為何人,遽認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自行設立或其子所共同 設立,如未就其直系血緣之祖先曾共同出資參與設立系爭公 業之事實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土地 台帳係日據時期做為課稅使用,台帳上記載之「管理」,僅 為土地之使用者,係繳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僅以土地台 帳之記載即認定黃承衛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其擔任時間 僅7、8年,顯然僅為一時性代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 旨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管理人住所為「竹圍仔庄」與祀產 土地位在「三塊厝庄」位置不同,不符親族聚集成部落之常 態、黃蘊固是否即黃梅、黃承衛尚未明等因素以觀,黃承衛 至多為系爭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其後嗣當非屬系爭公業派下 員。且系爭公業申報時,設立人為黃倚之父黃能黃能之父 為黃梅,黃能為長男,與被上訴人之世代系統根本未見設立 人黃能迥然不同,亦與上訴人主張祖先黃三元應為13世不同 ,兩造之祠堂祖譜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迥然相異; 又由系爭公業祀產以觀,與系爭土地毗鄰而由被上訴人祖先 黃承石持有之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段(下稱三塊厝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祖先黃再持有之三塊厝段0000 地號土地,均分別由其子孫分割繼承或繼承,從未見有上訴 人祖先黃能之子嗣為繼承人,顯見兩造早已分戶多時,並未 同居共財,各自獨立祭祀。況除被上訴人以外並未見其他房 子孫曾向上訴人主張派下員權利,更有悖於未分家之祭祀公 業常態,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為灼然。(四)另被上訴人黃清村黃文村黃朝順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黃朝順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時並未捏造不實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黃勝吉等12人因善意信賴前開資料, 確無從知悉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存在,絕無排除特定派下員



參與解散決議之故意、過失可言,故黃勝吉等12人應屬善意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所為買賣系爭土地行為, 要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委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黃承 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是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黃 承石等5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祀產而屬派下員 公同共有,無論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均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本件訴訟卻僅由黃承 石及黃金門之部分繼承人作為原告,未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 員同意起訴或授與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六)兩造多年均無共同祭祖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過去亦未通知黃 朝順等13人即自行分配其祭祀公業祀產,嗣後亦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規定,於系爭公業公告期間就派下員名冊及祀產範圍 提起異議程序,遲至黃朝順等13人為解散決議並完成祀產分 配後始另提起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黃朝順以系爭公業為黃梅之子黃能(即黃錦龍)所設立,並 由黃倚任管理人,黃朝順為黃倚之孫,製作僅黃朝順等13人 為派下員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祭祀公業之沿 革,於100年12月27日向溪湖鎮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 嗣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為黃朝順,於101 年6月17日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並以系爭決議為據,於101年 7月4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日將渠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黃朝順,使黃朝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三)被上訴人曾另案對黃朝順訴請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黃朝順並應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 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另 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未以系爭公業為被告,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而就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 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則以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 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 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有未合



等語,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四)黃金水黃中島另案對黃朝順等13人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黃金水黃中島勝 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黃清村黃文村黃朝順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 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聲 請再議,經台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
(六)黃勝吉等12人係以696萬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共4分之3,出售予黃朝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16日之移轉登記 ,是否已經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不得再 起訴請求?
(三)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等13人塗銷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 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否 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黃朝順以系爭公業為黃梅之子 黃能所設立,並由黃倚任管理人,製作僅黃朝順等13人為派 下員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祭祀公業之沿革, 於100年12月27日向溪湖鎮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嗣於 101年6月17日決議解散系爭公業,再以系爭決議為據,於10 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 訴人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派下 權存在,則系爭公業以黃朝順等13人之決議將系爭公業解散 ,並據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自 有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解散系爭公業,未經全體派下員 包括被上訴人同意,該決議應屬無效,既為系爭公業所否認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系爭公業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曾對黃朝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無效, 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公業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之請求確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謂有既判力之確定終 局判決,係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至程序上之裁判,法院 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 制。在下級審縱經下級法院為實體判決,如上級法院以程序 上之理由如原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既未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裁判,仍應以上級法院 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準,不能認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688號、28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715號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係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未為實體上 之裁判,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即無既判力 可言,仍不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訴訟。
3.系爭公業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享祀人黃三元之五子即黃 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並推由黃承衛擔任管理人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係由黃梅之子黃能所設立,並由黃能之子黃倚為 管理人云云。經查依另案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所附卷證資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祖 先牌位背面照片,其上記載詔邑堂14世祖考諱三元黃二公生 於乾隆甲寅年(西元1794元)4月初8日5時,卒於同治丙寅 年4月8日,而黃三元為14世,第15世分別記載為黃承石、黃 蘊禮、黃蘊固、黃蘊親、黃蘊恭。又依祖譜記載黃三元之長 子名承石字蘊玉,二子名承殽字蘊親,三子名承衛字蘊固, 四子名承夏字蘊恭,五子名金門字蘊禮。復按台灣地區之祭 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 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 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自應 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之訴訟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本院審酌台灣



人向來非常重視祖先祭祀,祖先牌位乃供後代子孫祭祀重要 之物,衡情不太可能隨意記載。再者,上述祖譜經彰化地院 當庭勘驗紙張泛黃、破損,年代久遠,衡情亦不可能臨訟偽 造,堪認上揭祖先牌位照片及祖譜,雖為私文書,仍可採信 。至黃朝順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黃三元部分雖記載為13世 ,與被上訴人提出者不符,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者,尚有 祖譜為佐,應較可採。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系爭 土地所有人為系爭公業,接下來記載管理人為「黃o衛」、 黃倚,本院審酌土地台帳係以毛筆記載,古時之人書寫時, 筆順難免未照正確筆畫書寫,正如同土地台帳上記載「黃倚 」部分,該「倚」字亦係記載左邊1個人,右邊上面為一個 「立」,亦非一個「大」字,惟兩造仍認該字為「倚」字; 再依黃朝順溪湖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黃倚 之父為黃能,而黃倚生於民國前34年(西元1878年)10月10 日,黃能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而依戶籍謄本記載 黃能之父親為黃梅,黃梅出生日期不詳,惟於明治4年(西 元1871年)11月29日死亡,黃能為黃梅之長男,黃能安政 3年(西元1856年)生,故黃梅至少為西元1856年以前出生 ,以古代人早婚情形普遍,約略可再往前推算10幾年至2、 30年即大約1820幾年至1840年間出生。又依前揭祖先牌位記 載黃三元生、卒年月,故黃梅為黃三元之下一輩可能性很高 ,稽諸黃朝順自承黃能為16世,黃梅為15世,從被上訴人提 出祖先牌位背面之照片,15世黃蘊固之配偶為「許氏慈儉, 生於道光癸已年2月11日已時,卒於咸豐庚申年6月17日已時 」,與黃朝順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記載15世祖考承梅 黃公,其右邊配偶部分記載「妣淺娘許氏,生道光癸已(以 下空白),卒(以下空白)6月17日(以下空白)」,故黃 承梅及黃承衛均係15世,且配偶均姓許,配偶均生於道光癸 已年,均死於6月17日,此種巧合性未免過高。復依黃朝順 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第15世僅有黃承梅,第16世有龍象、 龍虎、龍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祖譜資料,第15世承衛字 蘊固,生有三子,長子錦象,二子錦龍,三子錦虎,而古代 人除正式名稱外,尚有字或號,是從黃承梅及黃承衛之配偶 及子女資料分析,有相當多之重疊性,是黃承梅即黃承衛可 能性相當高,故本院認土地台帳上之「黃o衛」應即為「黃 承衛」。且依被上訴人主張黃承衛即黃梅,黃梅生黃能黃能再生黃倚,則土地台帳上記載系爭公業管理人黃承衛, 接下來之管理人為黃承衛孫黃倚,尚合乎邏輯及常情。又 被上訴人公廳內祖先牌位記載黃三元為第14世,且第15世以 下之兒子亦均列在祖先牌位上,衡情系爭公業由第15世之黃



承石等5人共同設立並擔任管理人之可能性最高。再依土地 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別為 三塊厝00、00、00番地,而依戶籍謄本顯示,黃春生之祖先 即15世黃金門之次男黃令尹及其以下子孫均長期設籍在三塊 厝00番地,參以黃朝順亦認被上訴人均住居於系爭公業土地 或附近。故從15世之黃承衛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15世黃 承石之子孫(除黃文村黃春生以外之被上訴人)都在祭祀 15世之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金門,及黃金門之後代 均設籍在系爭公業之土地上,應認系爭公業由第15世黃承石 等5人共同設立乙節,較為可採。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享祀人應為設立人之祖先 ,依黃朝順所稱黃能在世時,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顯與 習慣未合,復與土地台帳上之記載內容不符,尚不足採。至 土地台帳當時既係為土地調查,當然盡可能就土地之來龍去 脈調查清楚,故不能排除係就當時現存之人為訪查,往前回 溯記載土地最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接下來之管理人為何人 及目前之管理人為何人,從而不能以土地台帳調查當時,黃 梅已死亡,即認土地台帳上記載之「黃o衛」非「黃承衛」 。
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固非必為派下員,惟仍以派下員任之為 原則,上訴人主張土地台帳所載「黃o衛」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係系爭公業選任之管理人,與常態事實不符,系爭公 業若依黃朝順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係由黃能設立而由其 長男黃倚任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公業何以會取 名祭祀公業黃三元,而非祭祀公業黃承衛或黃梅?何以會出 現黃承衛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何以黃能在世時,黃倚尚非 派下員,何能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至上訴人抗辯土地台 帳係日據時期做為課稅使用,尚不得僅以土地台帳之記載即 認定黃承衛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黃承衛住所為「竹圍仔」 ,與系爭土地位於「三塊厝庄」不同,兩造之祠堂族譜及戶 籍謄本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迥然相異,兩造各自祭祀不同祖先 ,並無共同祭祀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分配被上訴人祖先所留 之三塊厝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何以僅黃承石、 黃金門之後代對系爭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足認被上訴人 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土地台帳固係日據時期做為 課稅使用,但土地台帳仍不失為日據時期之公文書,仍可為 認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參考,土地台帳既記載系爭土地為系 爭公業所有,並載明黃承衛為首任管理人,之後由黃倚接任 ,此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所載黃倚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相符,足認土地台帳所載黃承衛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應屬真實,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公業所有,由黃承衛管理系爭 土地,黃承衛自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黃承衛並未住在系 爭土地所在之三塊厝庄,尚不足否定黃承衛有參與設立系爭 公業並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又兩造有共同祖先黃三 元,分屬不同房,已隔數代,事隔百年以上,兩造未共同祭 祀黃三元,即會產生上訴人所述各自祭祀不同祖先,無共同 祭祀事實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稱兩造之祠堂祖譜及戶籍謄本 所記載之繼承系統有所不同,兩造各自祭祀不同之祖先,並 無共同祭祀之事實,自屬當然,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另被上訴人祖先所留之三塊厝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非屬系爭公業之土地,上訴人自不能受分配,此與黃三元之 後代子孫僅黃承石、黃承殽、黃金門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對系 爭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 院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係被上訴人主張為黃三元之五子黃 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而非上訴人所辯設立人係黃能(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103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認 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駁回黃朝順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4.被上訴人主張黃朝順以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 冊,杜撰虛構之沿革,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登記,且未將被上 訴人申報為派下員,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即自行於101年6月 17日召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作成 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故該次會議中所為解散之決議,自屬 無效等語。而依黃朝順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沿革,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黃朝順等13人,顯未將被上訴人列入。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設立人黃承石等5人尚 有眾多其他派下,亦非僅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已經彰化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 定,另黃金水黃中島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均對系爭公業有派下 權存在。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故未為法人登記 之祭祀公業自無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四章對祭祀 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 公業而為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即無祭祀公 業條例第四章第33條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決議之適用。 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未為法人 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 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 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 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 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之解散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要屬無據。則系爭決議僅得黃朝順等13人之同意,未含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被上訴人等8人及 黃金水黃中島等2人,遑論黃承石等5人之其他後代。黃朝 順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既未通知其他派下員參加, 亦未經其他派下員同意即為系爭決議解散系爭公業,系爭決 議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即使依上訴人主張適用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決議仍未達到該條款所規 定之多數決,黃金水黃中島另案對黃朝順等13人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勝訴確定)。
5.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於溪湖鎮公所受理申報後,辦理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公告期間內,被上 訴人均未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1、12、13條之規定,溪湖鎮公所於期間屆滿後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嗣系爭公業依溪湖鎮公所核發之 派下現員名冊即黃朝順等13人決議解散,並無違法,該解散 決議應屬有效云云。但黃朝順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被上訴人未在溪湖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之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溪湖鎮公所因此於公告 期間屆滿後核發以黃朝順等13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溪湖鎮公所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上確定私權 之效力,並非溪湖鎮公所核發以黃朝順等13人為系爭公業派 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確定為黃朝順 等13人,其他派下員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等8人及黃金 水、黃中島等2人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確定,被上訴人等8人及黃金水黃中島等2人即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受在溪湖鎮公所公告期間未有書面異議之影 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黃清村、黃 文村曾就黃朝順申報系爭公業之行為,對黃朝順提出刑事偽 造文書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台中 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 黃朝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尚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公業派下員僅為黃朝順等13人,黃朝順 之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再抗 辯兩造多年均無共同祭祖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過去亦未通知 黃朝順等13人即自行分配其祭祀公業祀產,嗣後亦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於系爭公業公告期間就派下員名冊及祀產範 圍提起異議程序,遲至黃朝順等13人為解散決議並完成祀產 分配後始另提起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云云。但上訴 人所述均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本可在公告期 間不提出異議,而另以訴訟解決與上訴人之爭端,被上訴人 未提出異議,並非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亦不 致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其權利,並非依一 般社會通念,即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的論。
(二)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16日之移轉登記 ,是否已經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不得再 起訴請求?
1.被上訴人係以黃勝吉等12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 13人分別共有後,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權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朝順,該買賣行為之物權登記應屬無效為由,於本 件對黃朝順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之101年8月 6日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勝吉等1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所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已經另案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等語。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另案對黃朝順訴請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之 移轉登記,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黃朝順;兩案聲明之前後 用語雖略有不同,本件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3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然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之移 轉登記係黃勝吉等12人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出賣予 黃朝順,所移轉登記即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則被 上訴人另案訴請塗銷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當然係針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而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 分之3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聲明有無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所有,其實 質內容均屬相同,被上訴人兩案之請求亦無差異;又被上訴 人於另案係主張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所為 處分係屬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並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 認定黃勝吉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得 被上訴人之承認,物權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判決黃朝順應 將系爭土地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兩 案均係以黃勝吉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 ,物權之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為據,其法律關係亦無不同。被 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前後兩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均屬 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至被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黃朝順等13 人應將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此與前開兩 案此部分訴訟無關,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黃朝順等 13人應將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而使得前 開兩案此部分訴訟成為不同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訴訟 ,本件與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訴訟,其當事人、訴 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為本院所 不採。
2.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係以黃朝順本於買賣契約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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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