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王藺筑(原名王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上訴人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高馨航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第二審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 上訴,原告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先、備位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5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 104年10月14日送達, 見原審卷第24頁送達回證,翌日為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 中,具狀減縮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8,524元 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 128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被上訴人與丙○○現為配偶關係,上訴人為 丙○○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90、10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17樓之2、之3,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林懷德向允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買之預 售屋,於95年間,丙○○支付 998萬元予林懷德,林懷德將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讓與丙○○,因丙○○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房屋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基於稅賦考量,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擔任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並於96年 9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嗣丙○○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償還,且無意繼續借用 上訴人名義為登記,遂先於10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丙○○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丙○○。若認丙○○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因上訴人並非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取 得該房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不當得利, 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於104年9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於系爭房地上 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丙○○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繕本亦合法送達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 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 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訟無理由,則上訴人所 享有由丙○○因系爭房地而支出之金額,包括:給付林懷德 998萬元、支付貸款本息8,740,778元及支付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保險費計727,746元,合計 19,448,524 元。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免為上開支出,且因之獲得 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丙○○,而丙 ○○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請求返 還該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458,5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貳、上訴人則以:
一、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非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於96年 9月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丙○○ 所經營之公司資力雄厚,無躲避債務問題,且丙○○自始未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根本無法享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 客觀上丙○○缺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 又丙○○自69年起設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 司),多年來在兩岸三地間經營事業有成,累積鉅額財富, 故規劃贈與每位子女價值相當之財產,無奈力綺公司因不敵
金融海嘯於98年 8月解散,只來得及實現對其子甲○○及上 訴人之承諾而已。丙○○多次婚姻中,分別育有子女乙○○ 、王長佑、甲○○、上訴人(大房所生)、王醇芸(二房所 生)等人,其中上訴人為大房所生,自幼乖巧孝順聽話,未 婚而無夫家顧慮,未來可專心奉養丙○○晚年,丙○○出於 上開動機而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允諾負責繳納房 貸、稅賦等一切支出。丙○○曾將此事分別告知子女乙○○ 、王醇芸及甲○○,嗣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丙○ ○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因上訴人當時常旅居 澳洲不在國內,為安全起見,復將權狀轉交乙○○保管。丙 ○○在未發生財務危機前,幾乎所有財產皆以自己名義登記 ,包括其現居之臺中市○○區○○路○○巷0號、2號住所, 該屋直到98年初發生財務危機,丙○○始將之登記予他人名 下,另其原在澳洲購買的二棟房屋,其中一棟贈與其所規劃 之接班人甲○○,另棟則以丙○○、甲○○、上訴人三人名 義成立家族信託,顯見丙○○對於各房產,係要贈與何人, 或用作家族信託,或為逃避債務需借名登記,皆有其縝密規 劃。且系爭房屋自登記之初,即屬毛胚屋狀態而無法使用, 上訴人與丙○○就裝潢乙事,曾委請設計師前來裝潢估價,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擁有裝潢、設計規劃之權,並於系爭房屋 漏水時,委請仲介雇工修繕,足證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之際,即約定相關貸款、稅賦均由丙○○負擔,且家族成員 各項大、小支出,舉凡信用卡、房貸、水電費、稅費等支出 ,本皆由丙○○指示乙○○以力綺公司及兩造提供給丙○○ 使用之人頭帳戶支付,故系爭房地各項費用由丙○○繳納, 不足為奇。
二、丙○○曾表示被上訴人借其清償債務之財產,皆為被上訴人 之婚前財產,惟其等係86年 9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26日登 記,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不足 5萬元,且被上訴人婚後並未上班,全部生活開銷皆 為丙○○所供應,丙○○於信用破產後,借用被上訴人帳戶 使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即是人頭帳戶,資金皆屬丙○ ○所有。而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代丙○○清償對訴外人周裕華 、楊振豐之債務期間,其帳戶內之資產未逾 100萬元,根本 無資力可代償債務。且周裕華無任何借款予丙○○,被上訴 人亦無代丙○○返還借款10,086,774元予周裕華之金流,另 丙○○曾利用上訴人兆豐銀行人頭帳戶,於98年6月29日將1 千萬元借予楊振豐,楊振豐雖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卻無 被上訴人代丙○○還款 620萬元之事實,可見丙○○與周裕
華、楊振豐之債權為假債權。況丙○○早已信用破產,其將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為避免若本案勝訴,財產恐遭債權人 追討,其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被上訴人為協 助丙○○逃避債務之脫法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語 ,以資抗辯。
叄、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審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8,5 24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154 頁 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丙○○於86年 9月17日結婚,為丙○○現任配 偶,上訴人為丙○○與前妻所生之次女(見本院卷㈡18至 19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㈡3至6頁戶籍謄本)。(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0、109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7樓之 2、之3,即系爭房地),為林懷德向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 屋,95年間,丙○○支付 998萬元予林懷德,林懷德將系 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讓與丙○○。
(三)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6至8、54至5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貸 款,每期應清償貸款之本息均由丙○○繳納,至105年1月 28日共繳納本息 8,740,778元。
(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 費,均由丙○○繳納,至105年1月28日丙○○已繳納管理 費543,171元、房屋稅134,690元、地價稅34,876元、水費 2,115元、電費2,110元、保險費10,784元,總計 727,746 元。
(六)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費繳納通知函之收件人均 為丙○○(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9頁)。該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10月2日以104年青雲道字第104100203號函通知丙○ ○,其受文者為:17CE丁○○(代理人丙○○),內容記
載:於颱風季節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露台欄杆之責( 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青雲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信封 )。
(七)上訴人於 100年間,曾授權丙○○為代理人,委託其代為 向永慶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㈠第 243頁授權書 )。
(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經丙○○於103年9月 25日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見原審 卷㈠第244至24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異議書)。(九)丙○○於104年9月10日,寄發東勢郵局第 107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 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 9至12頁存證 信函、回執)。
(十)丙○○於104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內容記載將其於系爭房地上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因而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 繕本已於 10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 24頁送達證書)。
(十一)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 664號存證信 函第二段對丙○○表示「本人從未與台端簽立任何書面契 約,亦從未與台端有任何口頭之協議」(見原審卷㈠第31 頁)。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與丙○○間債權讓與是否為民法第87條之情形而 無效?
(二)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若無借名登記,亦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備位聲 明之不當得利?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丙○○間債權讓與是否為民法第87條之情形而無 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前段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丙○○結婚時,婚前財產不 多,婚後亦未工作,開銷皆由丙○○供應,根本無資力可
代丙○○償還債務,且周裕華、楊振豐無實際借款予丙○ ○,被上訴人亦無代丙○○還款之事實,其等間均為假債 權,又丙○○信用破產,為免本案勝訴後遭債權人追討, 而與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其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為逃避債務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 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有百萬元或千萬元之資金進出,有能力以 自有財產代丙○○清償債務,且丙○○於 101年10月間, 積欠周裕華、楊振豐債務,而簽立本票予周裕華、楊振豐 ,嗣由原審法院准予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 發債權憑證予周裕華、楊振豐,周裕華、楊振豐於104年8 月26日將對丙○○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丙 ○○享有16,286,774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與丙○○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固提出丙○ ○與被上訴人、周裕華與被上訴人、楊振豐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法院104年8月17日中院東民執 104 司執三字第78993、78994號函文及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250至253頁、本院卷㈠第 125 至130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丙○○曾於101年10月 1日及同年月11日、16日,分別簽發面額 10,086,774元及 2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予周裕華及楊振豐,隨由周裕華 、楊振豐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 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418、5417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周裕華、楊振豐則至 104年間始聲請強制 執行,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 ,周裕華、楊振豐即於同年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表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再於同 年 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將對上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3頁收狀日期章)等情。至上開債 權及債權讓與是否涉及假債權,由於被上訴人係丙○○之 現任配偶,婚前擔任服飾櫃姐,婚後未工作賺錢(見本院 卷㈠第100頁正面證人丙○○證述、卷㈡第136頁反面證人 乙○○證述筆錄),而丙○○及其實際經營之力綺公司, 於98年間破產,99年間已遭31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 100頁正面丙○○證述筆錄、本院所調原審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則就上開本票簽發時間,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逕予核發債權憑證,再接連為債權讓與並為本件起訴之時 序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逃避債務之脫法行為,實非無據。且以丙○○簽 發上開本票之時,早有鉅額負債,則周裕華、楊振豐如係 當時予以資助高達10,086,774元及 620萬元,卻僅有本票 為憑,而無其他擔保,顯不符常情,又如係前此累積之負 債,則究竟於何時?因何原因?以何方式?而積欠該等債 務,被上訴人僅辯稱:周裕華、楊振豐是幫丙○○清償債 務,該清償資金未必匯入力綺公司或丙○○使用之帳戶內 云云,但未提出資金來往情形以供核實,自難憑信。況長 期為丙○○管理財務,包括力綺公司及其在大陸投資之中 山興威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暨家族開銷用度 之證人即丙○○長女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證稱:周裕華是伊父親結拜兄弟,楊振豐也是很好的朋 友,公司欠債時,有跟周裕華、楊振豐週轉,向周裕華週 轉每次100、200萬元,沒多久就會還給他,楊振豐則在98 年間,跟伊父親借1000萬元,由伊經手的帳戶出去,後來 錢是還到被上訴人帳戶,沒有還到伊經手的帳戶內,當時 楊振豐已經沒有錢,不可能再借錢給伊父親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41頁正面、142頁正面)。且證人乙○○曾核對本 院函調之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行代碼 0000000,均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行代碼 0000000, 為清水分行,下稱華銀東勢、清水分行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號 :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帳 號:00000000 ****18;活存帳號:00000000****7,下稱 上海商銀支票及活存帳戶;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78、187至196、198至214頁,及卷 ㈡第92頁華銀東勢分行代碼表),並詳就丙○○使用被上 訴人華銀東勢分行帳戶及上海商銀支票、活存帳戶之金流 情形為論述(見本院卷㈡第 142頁正面筆錄、88至89頁正 面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復核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相 符,足見證人乙○○所證,有相當憑信。
(三)又丙○○有借用家族成員或公司帳戶習慣,資金常在個人 及公司帳戶間混用,且力綺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等帳戶款 項同時供家族成員及公司使用等情,業於丙○○以力綺公 司代表人名義,對上訴人及乙○○提出侵占罪等告訴刑案 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 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明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54至60頁)。被上訴人並於該刑案中自承
有將華銀東勢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台中二信等帳戶 交予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筆錄影本),另 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兆豐 757帳戶),亦係提供予丙○○及力綺公司使用(見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6 號判決書)。而依上訴人所提其兆豐銀行 757帳戶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7頁),該帳戶確曾於98年 6 月29日轉帳及匯款共1000萬元予楊振豐,楊振豐則僅於 99年5月17日、100年12月30日各匯款500萬元及300萬元至 被上訴人華銀東勢分行1609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166頁反 面、170頁正面交易明細),另周裕華亦僅曾於100年12月 1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正面交易明細),是由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 顯無法勾稽丙○○曾積欠周裕華、楊振豐各10,086,774元 、620 萬元之鉅額債務,及被上訴人曾為丙○○代償該等 債務之事實,益徵證人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證稱:伊99年開始跟戊○○借錢(嗣改稱98年公司破產 後開始借錢),伊結拜兄弟周裕華、楊振豐拿出1000多萬 元,幫伊處理債務,伊有寫借據給他們(嗣改稱有簽本票 ,但沒有借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正面),不足 採信。而證人丙○○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被 上訴人婚後就家管,沒有賺錢,結婚時她自己有房子,她 借伊的錢都是靠她婚前的積蓄,大約 104年被上訴人幫伊 還債,本票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本票拿給伊,伊好 像拿去給律師那邊保管;被上訴人還款1070多萬元、 600 多萬元,一部分現金,一部分到現在還在分期付款;被上 訴人都用現金還錢,一次給30、50萬元;被上訴人是從上 海商銀、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來,還款時間要再 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正面),除與其及被上訴人 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外(見原審卷㈠ 第13至15頁),依其所證情節,再對照被上訴人上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實無何婚前財產可供代償鉅額債 務,且以丙○○使用被上訴人帳戶進出資金情形,及丙○ ○與周裕華、楊振豐為結拜兄弟,情誼匪淺,丙○○簽發 予周裕華、楊振豐之本票,最後係在丙○○手中等節,均 足證丙○○、被上訴人、周裕華、楊振豐間,並無真正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又丙○○慣於使用家族成員帳戶,並混用個人及公司資金 ,已如上述,並可參考丙○○對上訴人及乙○○提告之刑 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9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3、1769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原審法院刑事庭 104年度自字第12號等,見本院卷㈠第 11至16頁、卷㈡第54至60頁不起訴處分書、卷㈠第59頁被 告前案紀錄表)。另證人乙○○復證稱:中山、力綺公司 結束後,把財產賣掉,主要是中山廠房及土地賣掉,得款 1、2億元人民幣,除匯到刑案所說的四個帳戶,還有匯到 澳洲兩造的帳戶,都是丙○○交待如何匯款,丙○○帳戶 不再有錢,因為怕債權人討債,保留這些錢也可供生活費 ;公司結束後,伊與女兒、上訴人、小妹、被上訴人及其 子王浩宇,還有伊父親丙○○,全部到澳洲去,就是這些 錢供伊等在澳洲生活;這些錢應該算是公司的錢,是丙○ ○說要匯到個人帳戶;丙○○欠好幾億台幣債務,他都沒 有處理,被上訴人也知道,但從以前就沒有幫忙;伊曾經 為了公司員工的遣散費,要求丙○○發放,他回答伊公司 都倒了,發什麼遣散費;不把錢放公司帳戶是他的想法, 他都是請國外直接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明眼人應該都知道 這是逃避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再參酌另案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事件,雖由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主張卻仍在丙○○與上訴 人間之相關帳戶爭議,而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尚有 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丙○○及被上訴 人均獲敗訴結果等情,可知丙○○有隱匿財產,以規避債 務,甚至不惜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已高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會 損及丙○○之任何債權人云云,顯不可採,此由丙○○債 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㈡第1頁),亦可得知。
(五)綜上,丙○○與周裕華、楊振豐,及丙○○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實際債權,亦無相互讓與債權之真意,係為脫免本 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丙○○可增加之財產,將遭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結果,而由丙○○主導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 之利用訴訟行為,應認其相互間無受法律效果拘束之真意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 院見解,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 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即 使認丙○○與周裕華、楊振豐間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亦無代丙○○清償對周裕華、楊振豐之債務,被上訴人 與丙○○就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已互相意思表示合意,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因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可能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債權讓與,依上 所述,自係認其準物權行為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核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再予說明。至 上訴人主張脫法行為部分,無再審究之必要。
二、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得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一)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父母 買受房地並登記予子女,在我國實屬常見,且多源於感情 因素,或基於疼愛子女,為其預為財產規劃,或為拉攏親 情,投其所好,或為免子女爭產,先為財產分配等,不論 何者,要以贈與為常態,此時父母與子女另立借名登記契 約,誠屬罕見,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父母,提 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父母贈與子女房地,本 即由父母全權負擔該房地之所有費用,甚至在購買房地贈 與子女後,仍常替子女繳納費用或繼續使用或掌理該房地 ,自不能因子女未負擔房地任何費用,或未積極管理房地 ,即否認其贈與關係之存在。此在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購置 房地時,更為明顯,當不致因未成年子女未曾繳納費用, 即任由父母事後反悔,變異贈與之初衷,改稱借名登記, 理所當然。
(二)再進一步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丙○○所購買, 丙○○為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基於稅賦考量,而與其 次女即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擔任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丙○○因上訴人為大房所生,自幼乖巧孝順聽話,未婚而 無夫家顧慮,未來可專心奉養丙○○晚年,而決定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允諾負責繳納房貸、稅賦等一切支出 等語。查本件系爭房地購置於95年間,於96年 9月21日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證人丙○○、 乙○○所證,當時丙○○經營之家族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年收上億,家族成員開銷均由公司資金支應(見本院卷
㈠第99頁反面、101頁、卷㈡第143頁反面),是探究系爭 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以96年間之情況判斷, 而借名人甘冒未出名登記之風險,必有其須借名登記之強 烈動機,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購屋當時,丙○○有 何借名之必要,且其所稱之自用住宅節稅乙節,依上訴人 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㈡第 3頁),上訴人並無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之情形,自無從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顯 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該房 地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交予乙○○保管,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正面、72頁反面筆錄),且 證人即曾受上訴人委託賣屋之仲介人員林潔妤亦證稱:98 年間,上訴人曾來其公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有拿所有權 狀正本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1頁),是以房地借 名人首重權利保障之觀點,丙○○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顯 然不在意保管所有權狀一事,益徵被上訴人借名之主張, 未符常情。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向林懷 德購得買受人資格所支付之 998萬元,及系爭房地之貸款 本息、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 均由丙○○繳納,為其主要論據(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 。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費用之支付,由房地之贈與人全 權負擔,本屬常態,自不能僅因丙○○曾支出該等費用, 即認定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曾約定借名契約。 且丙○○於98年間已破產,並將公司資產挪為己用,復常 將個人與公司資金混用,已如前述,證人乙○○亦證稱: 買屋當時的錢都是從公司支付出去,因伊在管錢,所以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證人甲○○復證稱: 丙○○的運作模式,就是所有費用支出都是他用公司的錢 支出,澳洲房子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足見上開費用之資金來源,丙○○是否曾以個人財產支 應,確實可疑。況被上訴人稱:自99年 5月間起至104年9 月17日止,係其提供自有現金,以自己名義或交由丙○○ 以丙○○、王長佑、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東 台中分行,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語,並提出匯款 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37頁),而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陳,本在主張其代丙○○清償債務,然適足 見丙○○僅係形式上之付款人,未必為真正出資者,益見 被上訴人以費用負擔為憑,顯不足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另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費繳納通知函 之收件人雖為丙○○,惟其函文亦有以上訴人為受文者, 丙○○僅為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㈥),至上訴人曾經於
100 年間,授權丙○○為代理人,委託其代為向永慶不動 產出售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㈦),及丙○○持有系爭 房屋保固證書、交屋手冊,暨丙○○曾委請設計公司,對 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縱使屬實,亦與贈與房地之管理行 為相仿,以上均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又證人丙○○雖 曾證稱:系爭房地不是贈與,是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 101頁反面),惟丙○○既係本案訴訟之主導者,其 證詞自有偏頗,且98年間,丙○○所營公司破產,丙○○ 開始要求子女協助還債,進而與其子女乙○○、上訴人、 王醇芸即王惠盈、甲○○交惡,並持續對乙○○、上訴人 、王醇芸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足見情事已變,丙○ ○反悔所為翻異之詞及作法,自難憑信。
(三)又證人王醇芸、乙○○、甲○○均證稱:丙○○曾告知其 等,系爭房地是丙○○要買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5頁、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43頁正面、11頁反面) ,其等就丙○○何以要買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均有詳述, 並與購屋當時景況無違,自屬可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及乙○○侵吞丙○○款項、王醇芸及甲○○與丙○○交惡 為詞,主張其等所言不可採,惟核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實 係丙○○對上訴人及乙○○所提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丙○○所言尚不可信,自無從 據以否決上開證人之證述。綜上,足認丙○○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應係丙○ ○贈與上訴人無訛,是丙○○就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更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該請求權, 其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要無所據,不應准許。三、若無借名登記,亦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備位聲明 之不當得利?
本院認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有如前述,丙○○ 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上 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丙○○所贈與,要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丙○○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不 足採,且丙○○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暨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8,524元 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第二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備位之訴,未據原審裁判,因被上訴人對於其 先位之訴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一併移審,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於主文第三項諭知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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