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43號
TCHV,105,重上,14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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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阿葉  
      吳李玉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上訴人  吳貫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依上訴人所提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第一條約定:坐落臺中 縣○○鄉○○○段 00000號建73則0.1605公頃土地,連同地 上建設全部房屋及62號內保留0.0200公頃為道路用地,由立 鬮書人即吳澄燦吳國華吳揚吳國男及被上訴人等兄弟 五人所共有,各得持分 1/5。系爭鬮書於民國64年2月6日簽 立時,第一條所指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 )員林段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生段29地號土地,下稱62 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吳揚吳國男三人共有,其三人 負有義務,將如系爭鬮書附圖所示62土地道路用地各5分之1 、5分之2權利,移轉登記予吳澄燦吳國華吳國男所持有 之共有部分5分之1,已於60幾年時賣給吳國華吳國華以其 子吳鈴森作為登記名義人,吳掦死亡後由吳寶霖繼承;而吳 澄燦過世後,由吳介文、朱吳素屏李東榮李少菁、李建 錤、朱秀貞朱秀碧等7人(下稱吳介文等7人)繼承,吳陳 秀含及吳國華過世後,由吳鈴森、吳森德、吳森章、吳碧琴吳森貴吳森輝廖曼君吳美瑢吳美嬅、吳泟佑等10 人(下稱吳鈴森等10人)繼承,上訴人陳阿葉於105年3月21 日取得吳介文等 7人,吳李玉錘於105年3月25日取得吳鈴森 等10人,分別書立針對系爭鬮書第一條權利移轉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 知,上訴人因受讓前開權利,而享有62土地持分分配權利。二、系爭鬮書第一條關於62土地內保留 200公方公尺為道路用地 部分,坐落於現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9之11土地)上,該土地現況已舖有柏油路面且供周遭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通行,而29之11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之 同段29之2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將29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與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基於系爭鬮書第一條 約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上訴人 陳阿葉吳李玉錘分別持分5分之1及5分之2,面積為40及80 平方公尺,每坪單價22萬元計算,陳阿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662,000元,吳李玉錘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324,000元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提系爭鬮書,其上立鬮書人之簽名字跡均相同,印 章之形式亦相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即使印文很像, 亦不代表經過當事人授權。又系爭鬮書記載日期為64年,然 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53年,是在被上 訴人兄弟分家完畢後11年才製作之鬮書,並非真正,另案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 ,亦認系爭鬮書非真正。且縱認系爭鬮書為真,本件早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又系爭等 5筆 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前係屬耕地,應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修正後為第16條)之分割移轉限制,系爭鬮書第 一條後段,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71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鬮書具有高度屬 人性,亦違反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債權讓與應 不生效力。又系爭鬮書所約定應保留之0.0200公頃道路用地 位置何在?何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又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同為3分之1,並未多出0.0200公頃土 地,如何對未曾取得之土地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阿葉 2,662,000元,另應給付上 訴人吳李玉錘 5,324,000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貫世(四男)與吳澄燦(長男)、吳國華(次



男)、吳揚(五男)、吳國男(六男)均為吳春之子,吳 春於52年4 月14日過世。
(二)吳春於52年 4月14日死亡後,所遺留(改制前)臺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生段29地號,即62 土地),由被上訴人、吳揚吳國男等3人於53年2月11日 辦理繼承,每人共有持分各為3分之1。下員林段62之14地 號(重測後為民生段30地號,下稱62之14土地)土地亦由 被上訴人、吳揚吳國男繼承,並於57年 3月27日分割轉 載,每人對該地共有持分亦各為3分之1(見原審卷第20至 25、64、65至67、81、82至89、93頁)。(三)62土地共有人吳揚,於89年 1月3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 3分之1由其子吳寶霖繼承。被上訴人、吳國男吳寶霖並 於90年5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大雅區民生 段29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國男取得民生段 29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寶霖取得民生段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72至74、80、81 、90、219至222頁)。
(四)上訴人提出並主張:由吳澄燦吳國華、被上訴人、吳揚吳國男於64年2月6日所訂立之系爭鬮書。其中吳澄燦已 於65年 8月22日過世,吳國華於89年5月5日過世,吳揚於 89年 1月30日過世。系爭鬮書第七條記載:「下員林段62 號內靠民生路邊寬60台尺為基準實測0.0500公頃分由大房 吳澄燦、二房吳國華兩人各得貳分之壹,其位置以吳貫世 分得0.1765公頃之西端連接處如附圖」。(五)上訴人吳李玉錘於原審所提出之 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其 中:⑴與吳鈴森等10人(吳國華吳陳秀含之子、女、媳 、孫)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未記載訂約日期,僅 註明:「甲方同意64年2月6日由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 、三房吳貫世、四房吳揚及五房吳國男所簽訂之鬮書內容 中第七條之權利及其從權利,讓與予乙方」。⑵與吳鈴森 等10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亦未記載訂立日期,僅註 明:「甲方全體同意就繼承被繼承人吳陳秀含之64年2月6 日鬮書內容第七條之權利及其從權利,讓與予乙方」。(六)上訴人陳阿葉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係與 吳介文、朱吳素屏朱秀蓮朱秀碧朱秀貞吳澄燦之 子、女、外孫)所訂立,同樣未記載訂立日期,其上註明 :「甲方同意64年2月6日由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三 房吳貫世、四房吳揚及五房吳國男所簽訂之鬮書內容中第 七條之權利及其從權利,讓與予乙方」。
(七)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兩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



至27、37至39頁)。
(八)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9之2地號土地,面積99.17平方公尺 )贈與給吳翠霞,並於同年9月26日登記完畢。(九)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9之2地號土地,面積99.17平方公尺 )贈與給吳阿英,並於同年9月26日登記完畢。(十)被上訴人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 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其子吳添財。(十一)上訴人曾依系爭鬮書第七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吳國男吳寶霖分別移轉 民生段29之1、29地號部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3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鬮書是否為真?
(二)如鬮書為真,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鬮書第一條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上 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賠償之金 額為何?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鬮書是否為真?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17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曾依系爭鬮書第七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吳國男吳寶霖分別移轉 民生段29之1、29地號部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3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 571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有該等裁判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74、98至105頁、卷㈡第9至 16、18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另 案與本件之當事人,除吳國男吳寶霖非當事人外,均屬 相同,且互為對造,上訴人均係依系爭鬮書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案係依系爭鬮書第七條,本件則 依系爭鬮書第一條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另案已 將「系爭鬮書是否為真正」,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於理由認定系爭鬮書要非真正,其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詳下述),則本件兩造就該重要爭點, 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系爭鬮書是否真正,既具有爭點效,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鬮書為真正,自不足取。
(三)又62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吳澄燦吳國華吳揚吳國男之 父吳春所遺留,吳春於52年 4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上訴 人、吳揚吳國男,於53年 2月11日辦理繼承,每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62之14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吳揚吳國男 繼承,並於57年 3月27日分割轉載,每人對該地共有持分 亦各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0至25、64、65至67、81、82至89、93頁)。而系爭鬮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7頁,正本暫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記 載日期為64年2月6日,距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已11年,土地 現況早有變動,且鬮書約定內容牽涉土地甚多,關係複雜 ,衡情五兄弟若有就吳春遺產重新分配之約定,自當慎重 ,惟僅以目視觀察,即可輕易得知系爭鬮書吳澄燦、吳 國華、吳貫世吳揚吳國男五人之簽名筆跡筆觸及書寫 習慣均相同,且與系爭鬮書內文之筆跡雷同,顯為同一人 所為,簽名更非被上訴人等五兄弟分別親簽,而其五人姓 名下所蓋印文,款式大小相同,均為同一類型字體,為同 時製刻之印章所蓋用之可能性極高,亦難認係該五人親自 蓋章。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系爭鬮書上簽名及印文係被 上訴人等所親為,或曾授權何人辦理,更遑論系爭鬮書內 容確為被上訴人等所約定,足見系爭鬮書之真正,顯屬有 疑,難信為真。至上訴人於歷經前案及本案近 3年審理後 ,於106年3月22日本院第 4次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被上訴 人及吳揚贈與民生段30之2 地號土地予吳鈴森吳榮傑之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5 頁),並請求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移轉契約書與系爭 鬮書上「吳貫世」及「吳揚」之印文是否同一,核其提出



證物情節,已難釋疑,且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覆稱:待鑑「吳貫世」、「吳揚」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 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有該局106年4月18日調 科貳字第 1060323716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8頁 ),可知縱然印文或有雷同,仍無從確認上開二份文件中 之被上訴人「吳貫世」印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況縱使 二份文件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惟何人所蓋,有無授權,均 無可考,亦無法因此而論斷系爭鬮書為真,是上訴人此部 分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另案所為系爭鬮書並非真正之判斷。(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為真,係以系爭鬮書第一條至第七 條約定事項均已實現,且吳國男林信伍曾證述鬮書為真 ,為其論據,然此業據另案本院判決於理由詳述其不可採 之處(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書第 8至15頁), 足堪詳實,且:
⒈系爭鬮書第一條記載:「下員林段 62-14地號,建73則, 0.1605公頃連同地上建設全部房屋及62號內保留0.0200公 頃為道路用地,全由兄弟五人共有,各得持分五分之一。 」等語。而本條為本件爭訟事項,顯然其記載之內容並未 實現,始生爭議,況其上所載62之14、62土地,其登記情 形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均與此條文內容明顯不符。 ⒉系爭鬮書第二條記載:「上楓段912號田7則0.2242公頃, 913號田7則0.2243公頃,914號田7則0.2406公頃,計0.68 91公頃所有權全部全由大房吳澄燦取得」等語。依另案卷 附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楓段912地號於59年7月30日 登記為吳澄燦所有,登記原因為「農地重劃」(見另案第 一審審卷㈡第 131、140、148頁),可見登記為吳澄燦所 有之時間早於系爭鬮書書立之前,且其登記原因為「農地 重劃」,亦非基於系爭鬮書之約定,難認系爭鬮書第二條 約定已實現。
⒊系爭鬮書第三條記載:「三和段956號田7則0.1028公頃, 957號田7則0.2250公頃,958號田7則0.2255公頃,959 號 田 7則0.1518公頃,計0.7051公頃所有全部全由二房吳國 華取得」等語。依另案卷附舊式戶籍謄本所示,三和段95 6地號、657地號、958地號係於59年7月28日登記於吳國華 名下(見另案第一審卷㈡ 154、156、158頁),其備註欄 則註記為「因實施農地重劃」而辦理登記,足見該三筆土 地登記於吳國華名下早在於系爭鬮書契約書立之前,且其 登記並非基於系爭鬮書之約定。
⒋系爭鬮書第四條記載:「下員林段55-6號田 6則0.0280公



頃,56-13號田6則0.4338公頃及62號內0.1765公頃,計0. 6383公頃,所有權部全由三房吳貫世取得」等語。依另案 卷附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下員林段55-6地號登記為吳 貫世所有之時間為52年 2月11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原因之時間為52年 4月14日,為吳春死亡之日期(見 另案第一審卷㈡第 213頁),足證該項過戶登記早於系爭 鬮書契約書立之前,且其登記原因亦非基於系爭鬮書之約 定。
⒌系爭鬮書第五條記載:「下員林段59-9號田 6則0.2214公 頃,60- 3號田6則0.2414公頃及59-4號內0.0852公頃,62 號0.1765公頃,計0.8383公頃全由四房吳揚取得」等語。 上訴人並未提出該三筆土地部分登記於吳揚名下,係基於 鬮書約定之證明,自無可信。
⒍系爭鬮書第六條記載:「下員林段59號田 6則0.1143公頃 ,59-4號內0.6240公頃,計0.7383公頃,所有權全部全由 五房吳國男取得」等語。依另案卷附舊式戶籍謄本所示, 吳國男登記取得下員林段59地號土地之時間為64年 4月17 日,取得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64年3月5日(見 另案第一審卷㈡第227至229頁),雖與系爭鬮書書立之時 間相當接近,然因其登記取得原因與系爭鬮書約定不同, 且竟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鬮書,難認該登記係基於系爭鬮 書之約定而為。
⒎系爭鬮書第七條記載:「下員林段62號內靠民生路邊寬60 臺尺為基準實測0.0500公頃全由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 兩人各得二分之一。其位置以吳貫世分得0.1765公頃之西 端連接如附圖」等語。則因此條文為另案之訴訟標的,上 訴人既須起訴請求,其約定內容自是並未實現,其理甚明 。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內容已實現云云,均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國男,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固曾證述系爭鬮書為真正,印章 確實為其所有,其有將土地賣給吳國華等語,然對於諸多 細節則語焉不詳,大多表示忘記,且當時證詞主要在強調 道路應供通行之事(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及所調上開通行權 事件本院卷第48至49頁筆錄),是吳國男前開證詞,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林信伍於另案之證述(見另 案第一審卷㈡第23、24頁),因其未參與系爭鬮書之簽立 過程,亦未曾看過系爭鬮書,所述內容均係聽聞而來,並 非親見親聞,屬傳聞證詞,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且依上開事證,系爭



鬮書並非真正,堪可確認。
二、如鬮書為真,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系爭鬮書既非真正,已如上述,則吳澄燦之繼承人吳介文等 人、吳國華之繼承人吳鈴森等人,自無債權可轉讓予上訴人 ,本件債權讓與難認有效。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鬮書第一條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上訴 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為 何?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鬮書並非真正,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則上訴人依系爭鬮書第一條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上 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再贅論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為真正,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鬮書非真,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鬮書第一條約定及債權讓與契約,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 阿葉2,662,000元,給付上訴人吳李玉錘5,324,000元,及均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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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