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13號
TCHV,105,重上,113,2017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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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賢德醫院、陳怡伶、陳毓嫻賴玉芳
薛清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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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