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60號
TCHV,105,上易,56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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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王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上訴人  詹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此係指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如何,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即無中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上訴人 雖以:訴外人許○龍已對伊提起返還系爭325號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訴訟,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停車位現 由伊占領中,該案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判斷,足為本件 認定之參考,為不致於為歧異之判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云云(見本院卷2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出 賣之不動產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有未能交付停車位之 瑕疵,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而系爭停車位現既由上訴人占 領中,訴外人許○龍是否有權就系爭停車位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非上訴人能否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先決問題,縱許○龍受 敗訴判決,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停車位使用權之義 務,即無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存在,或該瑕疵應使之解除 買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5日在訴外人「○○ 房屋」(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之仲介下, 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號11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併地下三層編號325



號停車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仲介公司另提供載有「有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停車 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遂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第十六條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本案件內含車位之買賣,如將來有產生 車位產權或使用上之糾紛,賣方(指上訴人)願配合協調處 理。此部分若發生以『調解委員會』結果為依據,若確實無 法取得車位,賣方需返還車位部分之價金」。而後,訴外人 許○珠提出台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向伊 表示,上訴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伊遂委由律師通知上 訴人,其於買賣過程所提出之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3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附件之系 爭車位使用權人係訴外人方○麗、林○芬,乃要求上訴人於 所定期間內提出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上訴 人既未提出。而系爭停車位有無為伊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重要考量事項,伊乃於105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 同意伊取回所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62萬元,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以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苟認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上開62萬元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則扣除該2萬 元違約金後,所餘金額,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 取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前手方○麗、林○芬購得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停車位,該停車位所屬之乃建物共同持分即台中市○區○ ○○段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2,亦登記於伊名下;系 爭325號停車位現由伊占有使用,並繳納車位清潔費,且有 系爭不動產所屬之「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伊所出售不動產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亦非不能 履約,被上訴人堅求伊提出停車位分管契約書,非有理由。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特別明載事項 ,足見苟伊未能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依約亦僅可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 金62萬元,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2萬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補稱:伊向 前手方○麗、林○芬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共同使 用部分即含一個停車位之太有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 產權,現系爭停車位由伊占有使用中,並無給付不能情形。 況被上訴人於買賣時,即知悉系爭停車位尚有糾紛,故為如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縱伊未能交付停車位使 用權,自可依該約定協調、鑑定或訴請確定停車位使用權價 格,而不得請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另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 金而經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伊之解約表示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補稱:上訴人就其出 售之系爭停車位並未能於伊所催告之期限內,提出專有使用 權之證明文件,訴外人許○珠由其弟許○龍代為向上訴人訴 請返還系爭停車位,益見上訴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再 者,本件立德冠邸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編定為2785建號,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不相同,上 訴人之前手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買賣房地時,該拍賣公 告之標的並無停車位,伊乃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349條、第350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扣 減停車位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思,伊既催告其提出停車位之分 管協議及圖說資料,其仍未為之,伊自得為解約之表示。另 伊於105年3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636號存證信函已表 明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解除契約等 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在仲介公司之仲介下,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併地下三層編號325 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屬該大廈公同共有部分;仲介公司另 提供系爭說明書,其上項次12之「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 圖說」,係勾「是」、「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自堪信屬 真正。
五、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難認其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 權,伊經催告後,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



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62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伊已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況縱伊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專 有使用權分管契約,或未能交付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雙方 亦曾合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等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 意法,除有悖於誠信原則外,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約定。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其上載明「※本 案依固定物現況交屋,除客廳冷氣外,不含傢俱家電 ,賣方(指上訴人)並聲明自交屋日起算六個月內, 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驗屋後發現滲水、壁癌等由 賣方修繕)。※本案件內含車位之買賣,如將來有產 生車位產權或使用上之糾紛,賣方(指上訴人)願配 合協調處理。此部分若發生,以『調解委員會』結果 為依據,若確實無法取得車位,賣方需返還車位部分 之價金」。(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書立上 開契約之代書梁○鎬證稱:車位係含於公共設施部分 ,不管有無分管停車位,權狀面積均不會變動,簽約 過程,賣方就車位部分提出使用證明來說明,但因使 用證明之調解書上,當事人非上訴人買賣之前手,被 上訴人有疑,而以手寫備註(即上開第16條內容)情 形,約明不論有無停車位專有使用權,買方均要買系 爭不動產,僅係於無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時,扣除該車 位之價格,而該價格則尚未確定,故約明待調解或鑑 價單位鑑價等語,及證人即仲介黃○豪證述:簽約時 會寫特約條款,是因屋主(指上訴人)說伊與前手有 停車位糾紛,買賣雙方遂約定上開特約條款,買方並 說如果沒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仍要買受系爭不 動產,僅須協議車位專有使用權價格,並返還買方, 系爭買賣契約仍要履行,而非解除整個買賣契約等各 節(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互核相符。堪認兩造於 簽約時,已預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尚有疑義,乃約定 ,待嗣後另行調處該部分,如上訴人確無法交付停車 位專有使用權時,則僅須賣方返還該部分之價格,被 上訴人仍不得據此主張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而解除 契約。稽諸首揭說明,上開特約條款仍屬有效,且免 除上訴人關於專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瑕疵擔保責任。上



訴人前揭辯稱: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 權之爭議,謂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有據。其既不得依民法第349條 、第350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本件請求,亦無從 依民法第353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規定,而依民 法第256條、第226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任何 權利。
(二)雖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約定同意扣減停車位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思,伊既催 告其提出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而其未為之,伊 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以105年3月12日對話錄音 譯文為據。惟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 或其親友之陳述,就停車位之價格之爭執,上訴人僅 稱「那就是要麻(嗎),我們去調解委員會,要嘛你 去法院告我,這樣就能解決了,我當初也是這樣子。 」(見本院卷第60頁),尚難認上訴人有拒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約定處理之意。且本件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亦稱:因車位價格有異,伊希望調解或鑑定, 以鑑定車位價格(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嗣經兩造 合意移送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就車位價格請求移送鑑 定,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亦有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本院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卷足稽。足見上訴人並無不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協商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 價格之行為,被上訴人前揭所主張,尚難信屬真正, 自不得以前揭所述據為其解除契約之理由。
(三)綜上,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苟無系爭停車位 專有使用權時,兩造既以協調、鑑定之停車位價格, 而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縱上訴人確未自前手受讓 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或無法證明其得交付系爭 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兩造既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自僅得依約請求減少價金,而非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其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為為主張解除契約,自 非有理,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苟認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又沒收伊交付之62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被上訴人就其餘60萬元,即 屬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取得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 交付其餘價金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負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苟債務人並無庸 負違約責任時,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請求違約金,債務人亦無 從主張違約金酌減。經查,本件上訴人曾稱:62萬元是雙方 買賣時放在履約專戶之履約保證金,目前伊並未主張解除契 約沒收該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縱其於105年4 月29日曾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其餘價金,伊有權解除契約 並沒收價金,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所存6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惟該內容並未明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其有該權利得行使。況被上訴人 已委由律師於105年3月17日以000636號存證信函及永大法律 事務所函向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旨,有該存證信函及律 師事務所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29至33頁)。參以上訴人前 述所辯之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成立,伊就不能主張 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願依原契約內容 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 給付其餘價金,既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停車位專 有使用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 延給付之違約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沒收 違約金,當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以伊違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充當違約金,有違約金過高 之情,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為2萬元,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亦非有理,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以備位聲明,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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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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