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20號
TCHV,105,上易,32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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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周芫伊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周芫竹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振榮律師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周芫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周芫竹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856,370元 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6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周芫竹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全未受償,有民國(下同)104年12 月14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806號債權憑證可稽。 嗣經被上訴人查詢,始知上訴人周芫竹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200分之1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芫伊 名下,致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㈡查上訴人周芫竹周芫伊為姊妹關係,渠二人戶籍地址相同 ,顯然知悉彼此財務狀況,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 發生日期103年12月23日當時,上訴人周芫竹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已在遲延中,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已有103年10月21日 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周○○之登記事項,上訴人周芫伊應明知上訴人周芫竹財 務窘迫;又觀諸地政機關實價登錄資訊,在103年1月至104 年12月間,與系爭房地同路段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10餘萬 元至20餘萬元不等,然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僅約5.2萬元 ,與市價顯不相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且於移轉所有權後仍未將系爭抵押權義務人更改為上訴 人周芫伊,上訴人周芫竹更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均 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周芫竹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周芫伊並移轉登記,已害及被上訴人之 債權,且此情為上訴人周芫伊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得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周芫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塗銷。求為判決:⑴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周芫伊應將 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周芫竹學佛與出售系爭房地並無關聯,且如上訴人所 述周芫竹經常出國,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為上訴人周芫竹於被上訴人處留存之帳單 地址,查其最後一次繳款紀錄為104年6月3日,顯見係上訴 人周芫伊代為繳納或將帳單轉交上訴人周芫竹,且上訴人周 芫竹仍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周芫伊明顯可知上 訴人周芫竹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
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 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即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 賣,係推定為贈與。本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難認定為一般買賣行為;況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之父周○○,更令人質疑買賣契約之真實 性。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周芫伊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之要件,不但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二人



為姊妹關係,上訴人周芫竹因一心向佛,屢次至印度習法, 乃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周芫伊,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就 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300萬元(買賣契約所 載價款1,573,787元係依公告現值填寫),上訴人周芫伊先 於104年1月7日交付上訴人周芫竹現金50萬元,其餘按月給 付15,000元予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充作價金。上 訴人二人約定由上訴人周芫伊承受系爭300萬元抵押權部分 ,有買賣契約所載約定事項可證。上訴人周芫伊根本不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周芫竹有債權存在,遑論於上開買賣行為時 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二人僅戶籍地址相同,實 際上並無同居,且上訴人周芫竹雖常出國,但非全年在國外 ,其財務乃自行管理,並未交由他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徒 憑戶籍地址相同,臆測上訴人彼此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足 採信。又上訴人二人與抵押權人周○○間因係家人關係,就 前述價金之交付未開立收據,屬人之常情,若非如此,如有 完整交付買賣價金或給付抵押債務之證明,豈非更不尋常; 且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已足以推 認其權利存在,上訴人周芫伊何需就此舉證。況依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價金之交付與 否,與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及上訴人周芫伊是否 「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仍應就 上訴人周芫伊於本件究有何「受益」及「明知」損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明 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買賣之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顯已自承上訴人間之行為屬真正成立 之買賣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贈與無關,其嗣竟主張: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從稅法角度觀之,國家可 能認為上訴人二人為贈與行為云云,並以此作為受有損害之 證明,其主張顯有矛盾,且屬無據。
㈡上訴人周芫竹部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曾以上訴狀提出上訴聲明,別無其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周芫伊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 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 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周芫竹積欠債務而對其聲請支付命令 ,並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661號支付命令確定 上訴人周芫竹尚積欠被上訴人856,370元本息。 ⑵上訴人周芫竹曾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周芫伊,移轉原因登記為103年12月23日買賣行為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以下列事實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 債權而為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
①上訴人二人為姊妹,若不能提出相當於市價之價金交付, 就明顯知道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②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已有103年10月21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 人之父周○○之登記事項,上訴人周芫伊應明知上訴人周 芫竹財務窘迫。
③上訴人二人戶籍地址相同,顯然會知悉彼此之財務狀況。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上訴人周芫竹積欠債務而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661號支付 命令確定上訴人周芫竹尚積欠被上訴人856,370元本息;上 訴人周芫竹曾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周芫伊,移轉原因登記為103年12月23日買賣行為等 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二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系爭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且為上訴 人所明知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300萬元,買賣契約所載價款1,573,787元係依公 告現值填寫,上訴人周芫伊先於104年1月7日交付上訴人周 芫竹現金50萬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0元予系爭300萬元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充作價金等情,惟上訴人二人僅簽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並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公契上買 賣價金乃依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所計算登載為1, 573,787元,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300萬元差距甚大,且上訴 人周芫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上訴人周芫竹50萬元價金, 而其所稱其承受系爭房地之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務



,並按月給付抵押權人1.5萬元充作價金,亦未能具體舉證 證明且與一般買賣價金交付方式有違,故前揭買賣契約縱使 曾支付價金,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買賣對價與市價相當,故 上訴人周芫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芫伊後,其積 極財產顯已減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前揭買賣已 損害其債權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周芫竹自103年3月起每月信用卡消費僅繳納最低金 額,而累積消費債款,自103年11月起發生遲延繳納信用卡 款項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88至208頁),而上訴人二人為姐妹,渠 二人戶籍均同設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台中市○○區○○街00號 2樓等情,亦為上訴人周芫伊所不爭,上訴人周芫伊雖主張 未實際居住該處,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本院再審 酌上訴人周芫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內容,其僅交付50萬 元買賣價金,且受讓上訴人周芫竹對上訴人周○○之抵押債 務,再按月給付周○○1.5萬元抵扣買賣價金云云,姑不論 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真實,若果真實,上訴人周芫伊顯已知 悉上訴人周芫竹之債信不佳,始急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周芫伊所有,否則豈會有前揭違反常情之買賣交易? 故本院綜審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前揭 買賣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 ,舉證已足而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芫竹為被 上訴人之債務人,其與上訴人周芫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12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渠 二人均明知此情,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原判決附表漏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本院更 正如【附表】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0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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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