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44號
TCHV,105,上,544,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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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何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陳育仁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張郁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本院106年6月28日當庭所核定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民國 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 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 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分配予上 訴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惟於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已記載「綜上所述,被告理事、監事會 議有關原告土地分配後之成果,顯然有違背前述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決議無效。」等語,足見伊之真意係就認可系爭重 劃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監事決議,訴請確認其無效; 參照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㈡現本重劃區理 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等語及所提出之相關理監事會議 紀錄,足見伊起訴時係誤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係由104年12 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所示第16次理事、監事會議決 議認可,以致於起訴聲明誤植為「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 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等,是伊事後所追加之「確 認相對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 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 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



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下稱104 年7月27日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追加確認相對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 無效,均屬原審起訴聲明及陳述之範圍內,其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異動,故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之核定, 自有未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 事實,業經核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11頁)、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8頁、 57頁背面至58頁)屬實,足見抗告人所述其起訴目的在於確 認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及監事決議無效乙節, 其起訴時確實有誤認之情形無誤,而事後所追加確認相對人 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 訴訟,亦於起訴時所主張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 及監事決議無效範圍內,故而本院當庭諭知再補繳裁判費部 分,即無必要,則抗告人之抗告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如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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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