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04號
TCHV,105,上,50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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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洪秀霞
      林家猷
      林家士
      林家義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森林
      陳志超
      陳志芳
      陳志勇
      陳志杰
      陳志松
上 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 25分許,自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0樓(下稱000號0 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訴外人○○○於前開建物1樓 前擺攤販菜,因遭○○○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 ,於同日死亡。查○○○由自家南投縣○○鎮○○街000號0 樓架設鋁梯攀爬至0樓,再翻越約一般成人胸口高、30公分 厚之女兒牆到000號0樓徘徊,遭目擊證人○○○發現制止後 退回住處,過了15分鐘,再循相同路徑從000號0樓跳樓自殺 。○○○跳樓自殺行經路線複雜且需攀爬鋁梯,再跨越2次 女兒牆,顯需高度動作平衡及執行計畫能力,且特地爬過女 兒牆到隔壁000號0樓跳樓自殺,顯然擔心自家變為凶宅,有 嚴重貶損價值之虞,如此縝密思考,足以判斷○○○當時並 非心神喪失或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精神狀態。退步言 之,縱認○○○當時心神喪失,被上訴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187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另本件案發現場為中山



街之攤販集散地,上訴人自家門前亦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 縱使○○○未於現場擺攤,亦有他人來承租擺攤,或買菜民 眾行走經過,或民眾停放機車,均可能遭○○○重壓致死, 故○○○於現場擺攤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無關 連,應非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陳森林為○○○之配偶 ,被上訴人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下 稱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被上訴人陳森林與○○○ 結褵50餘年,每日接送愛妻於上址販菜,鶼鰈情深,突然遭 逢喪失愛妻所受之精神痛苦深遠,被上訴人陳志超等5人頓 失慈母,身心受到極大打擊,悲痛萬分。因○○○已於105 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洪秀霞為○○○之配偶,上訴人林 家猷、林家士林家義(下稱林家猷等3人)為○○○之子 ,上訴人等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之債務 ,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故意不法侵害○○○之生命 權,致使被上訴人等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狀況, 及○○○死亡全係○○○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並無過 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陳森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 准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人陳森林120萬元、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80萬元之本息,其 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其診斷書已載明為 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妄想症患者有思考障礙,會產 生與現實狀況不相符合之思想內容,其外在行為可能與一般 人並無不同,但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心理判斷機制無法如正 常人般運作。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7日草療精 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說明○○○所患憂鬱症及妄想症之 病徵,會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 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 於妄想症,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 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其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 時,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 之環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



人),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式等語。原判決不採 草屯療養院前述意見,以○○○尚能利用掛梯自000號0樓住 處爬上000號0樓,並跨越女兒牆,執意選擇至000號0樓墜樓 ,顯然其五官四肢仍有相當之控制能力與行為能力,對外界 事物亦有相當知覺與理會,並經過思考取捨後所採取之舉動 云云,係對○○○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情有所誤會。○○○於 墜樓前,來回往返000號與000號,最後竟於000號0樓發生墜 樓之不符常理舉措,顯見其因妄想症病情發作,失去理性判 斷並控制自身思想行為之能力,而欠缺侵權能力,恐無法認 知其墜樓可能對他人產生危害而為相應之注意,欠缺對外界 環境因素認知之能力,不應論以行為時有過失。另本件如非 ○○○於000號屋前違法擺攤,當不致損害之發生,原審雖 以行人佇足、孩童嬉戲為例,認定○○○縱有違反交通法規 ,亦難評價為與有過失,惟行人佇足、孩童嬉戲,僅偶然出 現於該處,其損害發生之可能,與長時間違法停留該處不可 同論之。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肇因於○○○違法擺攤之行為 ,如認○○○構成侵權行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自南投縣○○鎮○ ○街000號0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於000號0樓前 擺攤販菜,因遭○○○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 於同日死亡。
洪秀霞為○○○之配偶,林家猷等3人為○○○之子,為○ ○○之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均未對○○○之遺產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陳森林為○○○之配偶,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均為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於事件發生時,是否欠缺識別能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合 理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行為時,是否已無無識別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 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之能力,仍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無識別能力者, 於行為時所為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而在有法 定代理人之情形,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示情形負其責 任,但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並無由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 示情形負責任之情形可言,法院僅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斟酌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
2.上訴人抗辯:○○○罹有妄想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 狀態存有顯著障礙,事故發生時,○○○明顯有現實感喪失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其判 斷力與行為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情,並提出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歷、○○○之身心 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253頁至第283頁)。惟查,依○○○之病歷摘要及病歷 觀之,其現在病史部分固有「個案(指○○○)於48歲(民 國88年5月25日)之前數年間,常因關係意念、忌妒想法(懷 疑案妻外遇)及被害意念(案父與案弟欲陷害自己),與家人 言語衝突,導致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本院(指 草屯療養院)就醫。亦曾因與家人衝突後身體不適、慮病、 自殺意念等,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3次。出院至今,個案可 規則於門診追蹤,服藥順從性佳,雖使用多種抗憂鬱藥物與 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忌妒妄想、思考邏輯不佳、 擔心家中經濟問題、與家人關係緊張等,致長期情緒低落、 社交退縮、睡眠障礙、易因外界環境變化而感焦慮等,且易 受家人言語刺激而有身體不適之抱怨」等語之記載;而林浴 源前後三次住院,固分別經診斷為「憂鬱狀態」、「重鬱症 」、「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前述病歷摘要 及病歷在卷可憑。則以上資料,僅顯示○○○有妄想症與憂 鬱症等症狀外,並非針對○○○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個人 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此外,依卷附○○○於101年3月



6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歸類為「精神」、障礙等 級評鑑為「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記載 之重大傷病名稱為「妄想狀態」,亦不足以作為○○○於事 發當時之識別能力作判斷。是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所舉前述 證據,認為○○○行為時已欠缺識別能力。
3.次查,依原審法院曾於105年8月30日就「○○○所患之妄想 症,是否可能導致其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識別能力喪失 ,進而失去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依○○○歷次就診紀 錄所示之病情,本件墜樓時是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患之妄想 症等精神疾病」等情,函請草屯療養院提供說明。該院於 105年9月7日以草療精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以:「林員( 指林浴源)之妄想症內容,主要包括忌妒妄想(妻子外遇) 與被害妄想(父親與弟弟陷害自己),且因妄想而持續有憂 鬱情緒,若遇與其妄想內容相符合之刺激(例如:與妻子爭 吵),林員有可能忽略與其妄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 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理性控 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例如:林員原本極重視他人對自己的印 象與想法,但91年2月時,林員與家人爭吵後,曾在草屯鬧 區之住家門口,對著屋內大聲數落家人之不是,但林員過去 從未有傷害他人之意念與行為」、「就林員過去就診與住院 紀錄,林員墜樓時『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就林員 妻子所述,林員墜樓當天上午原欲回本院門診,但妻子表示 處理完其金融事務後,再陪伴林員回診,林員於等待妻子期 間,發生墜樓事件,無法排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 」、「本院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 ,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 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林員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 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 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 ,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此外,林員過去皆否 認自殺意念,但因其妄想症疾病之進展,憂鬱症狀惡化,以 致其因應壓力之功能與認知彈性減退,造成墜樓事件之發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以上函覆之內容,僅係 對○○○墜樓:「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無法排 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有可能」忽略與其妄 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 或辨識能力等情加以說明,而無從對○○○行為當時,是否 已喪失識別能力之事實加以確認。況依前揭病例摘要已提起 ○○○有自殺意念,另參酌林家猶於偵查中所陳:「他(指 ○○○)於20年前就有憂鬱症,都在草屯療養院持續治療中



,他領有殘障手冊,也領有重大疾病傷病卡。他之前有說過 他想自殺,也跟家人說和醫師討論過要自殺,所以衛生所之 社工人員會定期來我家對他做關懷,於案發後社福人員有前 來了解」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 5頁背面),可見上開函文指稱○○○過去皆否認有自殺之 論述,亦非無疑。另查,○○○於105年4月26日早上9時許 ,第一次由其000號住處0樓攀爬至000號0樓走來走去,其後 又攀爬其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第2次從○○街 000號0樓攀爬至000號0樓,先是趴在陽台,其後翻身掉落地 面等情,業經證人○○○即居住於000號0樓之承租戶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8 頁),另依前述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 如欲到達○○○所描述之墜樓地點,須經由000號0樓住處, 利用簡易掛梯,攀爬上000號0樓,跨越000號0樓與000號0樓 間之女兒牆,方能完成(見前述相驗卷宗第14至19頁),其 間○○○之五官四肢,果若已乏控制能力與行動能力,顯無 法為上開舉動,而○○○卻經過上開所示之路徑到達000號0 樓進行跳樓事宜,已見○○○對外界事物,仍有相當知覺與 理會之作用;又○○○如欲選擇輕生地點,在000號0樓為之 ,或在000號0樓為之,二者應無差異,甚至在000號0樓為之 ,最為便捷(見前述相驗卷宗第19頁),惟其執意攀爬簡易 掛梯、翻越女兒牆,從000號0樓輕生,所選擇之處所,即有 迴避其自家之情形,顯見其對跳樓之地點,應係經過相當之 思考、有所取捨之後,所採取之舉動;益見其對外事物仍具 備相當之判斷能力。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經診斷有 「憂鬱狀態」、「重鬱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等情,然依上開草屯療養院之函文說明,亦無法確認○○ ○之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雖該函文仍認為妄想內容應 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 鬱情緒,使○○○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因應能力下降 ,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境刺激(例如 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而採取不當 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等情,即便如此,亦屬該醫院之推測 ,實際情形,仍應以○○○跳樓時之情形為具體判斷,而如 前所述,○○○跳樓前,既有相關事證足以認為其對於外界 事務仍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上訴人抗辯○○○行為已無識 別能力,自應提出有利證據以為證明,而上訴人除提出原審 之證據為證,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證據,其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㈡關於○○○對○○○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過失責任?又如前 所述,○○○於跳樓之時,對外界事物存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而非完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查,○○○所居住之000 號住處門前,其有出租他人擺攤販售芭樂,亦經洪秀霞陳明 無誤(見原審卷第378頁),而縱認其對於○○○會於在000 號門前擺攤賣菜等事實平時未特別注意,然其既選擇於於該 處跳樓,而該處正位於○○○之住處出入口之前方,其長期 居住於隔壁,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該處是否有 人經過,或有人在該處活動,且其由000號0樓跳樓自殺,依 一般社會常情,其以自身跳樓之舉動,因自身之體重,加上 重力加速度之作用,自有可能因該舉動將造成位於該處之人 傷亡之結果,○○○對於此等情亦非無法預見,而依情形亦 非不能加以注意所選擇跳樓下方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其而 造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自 有過失,而○○○之死亡,即因其跳樓之行為所致,其行為 與○○○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對於○○○之過失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死亡,既因○○○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 上訴人陳森林為○○○之配偶,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所 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於○ ○○死亡後,亦傷重死亡,洪秀霞為○○○之配偶,林家猷 等3人為○○○之子,均為○○○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項),渠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森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平日務 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 ,財產總額13,257,300元,104年度有利息所得4,838元。陳



志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茂盛公司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10,792,27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005,650元;陳志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擔任中衛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4,100元,104 年度有利息及新資所得,合計1,508,989元;陳志勇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 房屋1棟,財產總額404,1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 所得,合計369,390元;陳志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擔任台 灣人壽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 總額69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 ,合計690,100元;陳志松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合作金庫行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 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3,900,32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 、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102,568元。○○○原為國 泰印刷廠負責人,八十幾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後,就漸漸退出 經營,沒有再擔任職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 額7,658,900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8,81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員工任免通知書,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 歷、○○○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2頁至第105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89 頁)。茲審酌陳森林與配偶○○○兩人結婚50餘年,陳森林 並每日接送○○○至000號0樓前販菜,顯見鶼鰈情深,感情 甚篤,然因○○○之行為,致使陳森林痛失人生愛侶,忍受 晚年孤寂與悲慟;而陳志超等5人,與○○○乃血肉至親, 於事業有成之際,無法承歡堂前,猝然遭受喪親之痛;另斟 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陳森林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陳志超等5人每人精神慰撫金 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㈤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辯稱:○○○擺攤處



,位在機車停車格,不得擺設攤位,○○○於該處長時間擺 設攤位,停留於該處應非適法,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惟機車停車格固為依道路交通規則所設置之停車空間,其設 置目的固在於停放機車所使用,然違反該等號誌之結果,乃 充其量僅影響道路交通管理單位於該等機車格之管理,該其 規範意旨亦與防止人之生命安全無直接關係,且依照一般社 會人之智識經驗,而為事後之觀察,違規使用停車位,亦不 足以推出會造成人命死亡之結果,是尚難以○○○有上開於 法不合之行為,即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關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酌免其 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且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之證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189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構成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陳森林120萬元、陳志超等5人 每人各8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各自陳明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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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