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49號
TPSM,106,台上,2149,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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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邱欣耀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
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欣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以及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程登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因 未給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參照實務見解,即係存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因已經具結或嗣後審判時經交互詰問而 得補正,自應無證據能力,且程登錄於第一審之證言與偵查 中之證詞不相一致,原審以之為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交易 細節,不足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遽為有罪判決,亦非 適法;縱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然對象僅一人,販賣價金甚 低,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事由,酌量 減輕其刑,亦違背比例、平等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岳部分,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且自 幼單親,經濟拮据,離婚後有三名幼子待養,原審之量刑仍 屬過重,有裁量濫用之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程登錄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程登錄已於第一審法院作證並受詰 問,原審以該偵查陳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有證據能 力,並不違法。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 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程登錄電話聯絡後即相約見 面之陳述,程登錄之偵查與審判證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已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僅以程登錄之指訴為唯 一證據,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程登錄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等細節陳述,雖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陳述仍大致相 符,原審綜合審酌研判,予以採信,要無違法可言。㈢、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 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 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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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