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盧國萬
盧國成
盧冠旻
盧歆璇即盧欣怡
簡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春李
吳劉金鳳
劉瓊玉
劉文慶
劉娟美
劉明綉
劉麗琴
劉嘉玲
劉嘉燕
劉益充
江文基
江永吉
江永安
江永佑
江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則就本訴備位之
訴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簡玉霞應分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備位之訴及反訴)由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各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簡玉霞各負擔九分之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阿乾、盧於民國67年 7月25日簽訂之如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客觀預 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 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5頁,下稱附圖,另原判 決附圖上所載地號誤載為「○○○段」180地號,爰依職權 予以更正)所示編號180-A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 分(即包含:編號180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 、180⑵,面積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⑶,面積34 平方公尺平房、180⑷,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80⑸ ,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合計 之範圍,下稱系爭180-A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二)「移轉應有部分之比 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則於原審審理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180 -A 部分土地(面積共672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就本 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就反訴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 分(即本訴之備位之訴與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0月20日,陳明對上訴人不再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180⑸、面積82平方公尺門口道路及水溝所 占用之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主張180-A土地 之面積672平方公尺經扣除該部分之土地後,應為590平方公 尺(此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此外,復主張上 訴人盧國成就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2分之
1,除本身自其被繼承人盧所繼承之4分之1外,尚包含向 盧之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盧永霖、林蘭英所分別買受之8 分之1,合計買受4分之1,因而將對上訴人本訴之備位請求 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並於本院對上訴人盧國成之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 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201頁 、第216頁反面)。另上訴人亦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主張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0⑸ 面積82平方公尺之門口道路、水溝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將反 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180⑴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⑵,面積125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⑶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⑷ 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共5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24頁)。核兩造前開所為,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參、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反訴之 請求權基礎,陳明捨棄其中民法第113條規定之主張,被上 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是此部分即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其先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敗訴 確定):
(一)劉阿乾於62年7月25日為興建房屋而向盧買受其所有之耕 地即18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劉 阿乾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具有自耕能力,且斯時存在之法 令並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故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62年7月25日訂立時 即已有效成立。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之約定,待 劉阿乾興建房屋完成後,始由盧辦理申請系爭特定部分土 地分割,且會同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 而劉阿乾之房屋係於68年8月31日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故劉阿乾對盧之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俟68年8月31日翌日即同年9月1日始得開始行使;惟因 受到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72年
8月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30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等法規限制,致劉阿乾客觀 上仍無從行使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嗣 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先後於72年8月26日、80年10月2 6日死亡,迄89年1月26日前揭限制法規修正廢止,並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時,劉阿乾對盧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亦自此日開始起算,故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 月23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兩造既分別為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之繼承人,盧於 72年8月26日死亡後,18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盧萬俥、盧國楨、上訴人盧國 成、盧國萬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盧萬俥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即盧欣怡(下稱盧歆璇 )再轉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上訴人均依繼承關 係,而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履行契約責任。雖受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不得細分之限制, 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後,將分 割之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依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及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 9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按系爭特定部 分土地與180地號土地之比例計算後之如附表一所示「移轉 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三)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主張:
盧死亡後,18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時 ,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係登記為其繼承人盧國楨繼承取得, 盧國楨於79年2月28日死亡,上開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 承人即林蘭英、盧永霖再轉繼承,各取得8分之1,合計4分 之1,上訴人盧國成陸續向林蘭英、盧永林各買受取得應有 部分8分之1,合計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故上訴人盧國成除 原來直接繼承自盧之應有部分4分之1外,併向林蘭英、盧 永霖合計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故上訴人盧國成合計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盧國成既為出賣人盧 之繼承人,且其嗣後買受取得之4分之1,亦係向盧之再 轉繼承人盧永霖、林蘭英買受而來,上訴人盧國成就系爭買 賣契約上受有盧應移轉登記之負擔亦為知悉,並未受有不 可預期之損害,與債之相對性所欲保障之目的並無違背,故 就上訴人盧國成買受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為訴之追加
,並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與180地號土地之比例計算,請求 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 計算式:1/4×590/2507=295/50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3日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將180地號土地分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係於105年 1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為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抑或係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 請求上訴人盧國成再移轉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14 分之295),均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及民法第348條所規 定之同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乃係自89年1月28日起算,且被上訴人復已於104年 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該請求權,則無論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或係於本院訴之追加,均無罹 於消滅時效。
(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地按附 表一「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盧 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之295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特約:乙方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竣 時甲方應立即申請分割,分割完畢時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買 賣登記手續各不得推諉刁難」等語,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 雙方既已約定先分割再移轉,在未分割之前,即無移轉問題 ,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之適用 ,於法理上說不通,180地號土地既未辦理分割,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盧國成各向林蘭 英、盧永霖購買應有部分8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此買賣 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並非繼承自盧之遺產,自不繼受 盧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如要請求分割其購買之系爭特定部分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等待建築完竣之日,才能起算其消滅時效﹔但被上訴人如要 請求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因不需等待分割,自62 年7月25日簽訂之日,即應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固分別於
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惟此 等法律上障礙並非法律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應不影 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準此,被上訴人就18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2年7月25日起算,迄至77年7月24 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四)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分別於62年9月3 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發生法律上障 礙,其情形係類似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而可類推適用其規定 ,且其時效不完成之期限規定,解釋上不應超過最長之1年 規定,惟前揭法律上障礙之事由,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廢止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時,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障 礙已即消滅,雖在之後1年內(89年1日26日至99年1月26日 )其時效不完成,然在99年1月26日之後,請求權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
(五)更退而言之,因同一債權,可有多個不同的請求權,故雖屬 同一債權,其多個請求權仍應分別檢視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訴之先、備位聲明及於本院提出 追加之訴,該等請求權均不相同,其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準 此,被上訴人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起算 ,至104年1月23日起訴日止,固尚未逾15年時效,但其於原 審105年1月22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及被上訴人在本院於10 5年10月20日提出就備位之訴追加訴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 日起算,至105年10月20日追加聲明之日止,均已逾15年時 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二者請求權既均 已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條款之約定,劉阿乾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是建築使用,建築自應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為「 ○○○段170-1地號」,基地「面積為9576平方公尺」,與 180地號土地毫無相關;再參以被上訴人檢呈之○○鎮○○ ○段170-1地號土地電子化前人工謄本記載,該土地在68年 間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乃為劉阿乾所有,足證劉阿乾是以 170-1地號土地申領執照,再移花接木將建物蓋在180地號土 地上,顯見系爭建於1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屬非法之違 建。
(二)從而,被上訴人應將違法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1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劉阿乾與盧已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 係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 爭特定部分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如原審備位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 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假設語氣),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特定部分土 地部分,既係出賣人盧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被上訴 人並依繼承法律關係續為占用該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占用 180地號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仍屬有權占有。(三)另「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與「被上訴人就180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係屬二事,上訴人雖指該使用執照所載坐落土地地號 與180地號土地不符云云,縱系爭地上物為違法建物(假設 語氣),而有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之虞,亦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特定部分土地之占有具法律上正當權源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之訴判決敗訴、備位之訴判決勝訴 ;就上訴人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本訴備位之訴及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 訴部分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含編號180⑴至180⑷部分)拆除 ,並將其土地面積共590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三)第 一、二審之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盧國成追加(擴張)聲明 求為:上訴人盧國成應再將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14分 之2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盧國成就追加 之訴則答辯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 14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盧與劉阿乾於62年7月2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6-8頁),劉阿乾、盧,及介紹人均已死
亡。
(二)劉阿乾、盧之繼承人之繼承情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三)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0 (1),面積75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2),面積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 、180 (3),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180(4)面積356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為被上訴人使 用。
(四)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如被上訴人製作180號土地之 所有權異動情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即盧所 有之180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於72年10月28日分割繼承 記,由其繼承人盧萬俥、盧國楨、盧國成、盧國萬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嗣盧萬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2年7月23日 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上訴人簡玉霞、盧冠旻、盧歆璇各取 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嗣因盧國楨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 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蘭英、盧永霖再轉繼承各取得8分之1,於 79年6月29日登記其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4分之 1,林蘭英、盧永霖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依序於82年1月21 日、85年3月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盧國成 所有,故上訴人盧國成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盧冠旻、盧歆璇、簡玉霞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 例」欄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及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盧國成再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 5014分之295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180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590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契約買賣雙方係買賣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簽訂時為有效 成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所約定之 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又按44年3月19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於64年07月24日修正公 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62年9月3日公布施 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 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為:「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規定並移列 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又就所指「耕地」定義,農業發展 條例於72年間於第3條第11款明定為「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 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 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於89年1 月26日修正為「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 ,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於92年間修正為現行之「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⒉查盧與劉阿乾於62年7月2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1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歷年來之定義,180地號土地始終係 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又查系爭契約簽訂時應適用44年3月1 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劉阿 乾於簽約時有自耕能力,並有劉阿乾之戶籍謄本載明其為佃 農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6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劉阿乾有自耕能力,及不再主張劉阿乾無 自耕能力故系爭契約簽訂時違法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頁反面),則系爭契約依簽約當時存在之法令,並無違反 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限制,於訂約時已成立生效 。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盧,下同)願將 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即劉阿乾,下同),而乙 方對該不動產土地如另紙略圖標示地域」等語,第3條約定 :「乙方在該土地上建房完竣時,甲方應立即申請土地分割 ,分割完畢時決要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第4條約 定:「自後該不動產之掌管使用收益等項一切要歸屬於乙方 」、特約「乙方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竣時甲方應立即申請分 割,分割完畢時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買賣登記手續」等語, 且系爭契約另附有就180地號土地劃定特定範圍並標示斜線 部分為「出賣地域」之圖(見原審卷第6-8頁);再衡以劉 阿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8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1 80 (1),面積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180 (2),面積 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180(3),面積34平方公尺平房 、並占有180(4)面積35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即系 爭地上物),且上開房屋及空地目前均為被上訴人使用,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南投縣○○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並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盧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歷經30餘年均未有何舉措以排除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占 有等情。足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即為系爭特定 部分土地,依前揭約定買受人劉阿乾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竣 時,出賣人盧負有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劉阿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於62年間承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本係 出於興建房屋之目的而購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該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68年8月31日取得如原證3之使用執照(見原審 卷第10頁)等語,雖上訴人抗辯該使用執照上載之地號為「 ○○○段170-1號」,並非18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亦抗辯劉 阿乾是以170-1地號土地申領執照,再移花接木將建物蓋在 180地號土地上,故該建物屬非法之違建等語,可見上訴人 並不否認劉阿乾在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上於68年間興建完成房 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劉阿乾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房屋一節, 應堪採信。故劉阿乾於68年建物興建完成始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出賣人盧辦理土地分割,及於分割完畢時將系爭特定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阿乾。惟查,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除法律明定情形外,原則上禁止耕地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土地法於64年07月24日亦修正為「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劉阿乾之前揭契約請求權,於 68年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發生上開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開始行 使。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盧於7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附表四所示,嗣由上訴人繼承及買受取得18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劉阿乾於8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阿乾、盧之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4頁)及於本 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化前人工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90至第101頁),且為上訴 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盧、買受人劉阿乾就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後,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與180地號土地面 積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
⒈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經修正刪除,且原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經修正移列為同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限制,惟土地分割除同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 有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依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出賣人之繼承人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仍受限制而不得行使。
⒉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 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3 92判決號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 買受人,若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之情形,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⒊查盧將其單獨所有之180地號土地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出 賣予劉阿乾,且該契約訂定時係有效成立,其後因法律修正 致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劉阿乾或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180地號土
地中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 業經原審認定其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未逾0.25公頃,違反現 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而不能准許,據以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敗訴確定。 是本件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 劉阿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 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
⒋又查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90平方公尺,占180地號土 地面積250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507分之590;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盧國萬、盧國成各因繼承取得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上訴人盧冠旻、盧歆璇、簡玉霞因再轉繼承各取得 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備位之 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18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欄之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前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如要請求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因不需等待分割,自62年7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 日,即應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固分別於62年9月3日、64年7 月24日訂立限制農地移轉之規定,惟此等法律上障礙並非法 律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上訴人就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2 年7月2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迄至77年7月24日止, 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其請求云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既原係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建築建物完竣時 應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且簽約時並 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則買受人分割土地及就分割後土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須自其建築完竣時始得行使,且該契約原本 並非約定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劉阿乾自無從自契約簽訂時即 開始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又劉阿乾建築完竣後,因法令 修改致其分割土地及就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受法律 限制而不得行使,且迄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 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定有分割限制,致被上訴人無 從行使前揭請求權,因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即應起算其消滅 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規定,分別於62年9月3日、64年7月24日訂立限 制農地移轉之規定,發生法律上障礙,其情形係類似時效不 完成之事由,而可類推適用其規定,且其時效不完成之期限 規定,解釋上不應超過最長之1年規定,惟前揭法律上障礙 之事由,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廢止限制農地移轉之 規定時,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已即消滅,雖在之後1 年內(89年1日26日至99年1月26日)其時效不完成,然在99 年1月26日之後,本件之請求權即已完成,上訴人仍得拒絕 履行云云。惟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 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