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蔡垂憲
蔡秀敏
蔡垂哲
蔡秀端
蔡秀寬
蔡垂暲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林麗玉
蔡欣怡
蔡宗奇
蔡宗穎
蔡政翰
蔡嫦鏡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增光
林增宗
林艷紅
林艷貞
林增茂
蔡晉昌
蔡晉昱
蔡玉柱
蔡德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葉金鎮
兼訴訟代理人 張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即上訴人間,因耕 地租佃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發生爭議,由上訴人申請 調解,先後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 立,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04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之該會第17屆第60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卷宗可憑 ,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之起訴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下稱○○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系爭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棟所有,於81年以前,即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自81年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蔡○棟死亡後,系爭 4筆土地由上訴人等29人共同繼承,承租人葉○亦於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亦從未繳納租金,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寄發台 中北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104年5月14日 、105年6月30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7000元、500 0元至上訴人蔡德義之帳戶,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 總額。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皆已荒廢無耕作,雜草叢 生,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二)依兩造之供述及證人蔡○派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件地租之繳 納方式早已非採繳納實物,而係以繳納現金之方式為之,故 依系爭租約之記載,如採繳納現金者,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點,則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如未約定清償地,應以上訴 人之住所地為之,而非如繳納實物方式係往取債務。且上訴
人係以全體名義共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縱漏未蓋上蔡秀寬 、蔡秀芬、蔡秀媚、蔡雅陽之印章,並無礙該催告係以上訴 人全體名義為之。
(三)又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 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觀之,被上訴人確實未在 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從事任何耕作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 係做錯地方,惟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106年5月11日勘驗 現場前,被上訴人早有機會改善,調整耕地位置,卻未為任 何做為,堪認被上訴人未有實際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上雖有零星散落各處之香 蕉樹、龍眼樹、蓮霧樹等果樹,但現場雜草叢生,遍地枯草 落葉,顯與一般人為耕作之情形有別。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伊母親生 前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如果地主比較晚來收取租金,伊母親 就會把米拿去寄放在蔡○派開的碾米廠轉交地主。伊母親死 亡後,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蔡德義曾到張明山住 處說已有10年未繳納租金,張明山詢問葉金鎮,葉金鎮表示 可以一次給4年租金,張明山遂先於103年5月16日匯款4年租 金共2萬元,再於104年5月14日及105年6月30日分別將104年 度之租金7000元及105年度之租金5000元匯至蔡德義帳戶。 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均有在耕作,種植蔬菜 、花生及香蕉等果樹,並無上訴人所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廢耕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以 上,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4筆土地原為蔡○棟所有,於81年以前即與葉○簽訂系 爭租約,之後每6年換約一次,蔡○棟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 由上訴人等29人共同繼承;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二)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 蔡秀寬、蔡秀芬、蔡秀媚、蔡雅陽未用印),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金為每年稻穀915台斤及地瓜174台斤,被上訴人積欠租 金達8年以上,應與蔡德義聯絡並繳付5年之租金即稻穀共45 75台斤及地瓜共870台斤。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分 別於103年5月16日、104年5月14日、105年6月30日匯款2萬 元、7000元、5000元至蔡德義之帳戶。(三)被上訴人有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從事水稻耕作。
(四)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實際係在跨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種植香蕉、龍眼、蓮霧等果樹。(五)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實際係在其旁之○○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所示土地種植地瓜葉、艾草、桑椹,並未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耕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租約所定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債務是否為往取債務?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所定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債務是否為往取債務?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 ,其每年之租金依80年6月4日及92年1月1日之系爭租約所示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租額為稻穀共284台斤,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租額為地瓜174台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額為稻 穀130台斤(見原審卷第45、58頁),則合計被上訴人每年 應支付之租金為稻穀414台斤及地瓜174台斤。雖104年6月3 日之系爭租約載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額為各稻穀28 4台斤(見原審卷第132頁),然經本院向和美鎮公所函詢, 和美鎮公所以105年9月30日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 院「104年6月3日私有耕地租約書○○段000、000地號,因 換約誤繕每筆土地租額各為稻穀284台斤,經查本鎮租約書 副本正確應為80年6月4日及92年1月1日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 2 筆土地租額稻穀共計284台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每年 應支付上訴人之租金為稻穀414台斤及地瓜174台斤。上訴人 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租金為每年稻穀915台斤及地瓜174台斤 ,及於原審主張每年組金為稻穀698台斤及地瓜174台斤,均 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租金僅為每年稻穀349台斤或414台斤 ,亦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母親葉○自81年起即未依約繳納足 額租金,惟上訴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共欠租超
過8年以上,蔡德義則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指稱:「 103年我去拜訪張明山以後跟他說他們有10年都沒有付租金 。」(見原審卷第222頁正面),則葉○是否自81年起即未 依約繳納足額租金,即有可疑。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租金之 事實,辯稱:伊母親生前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云云,但被上訴 人提出記載其母親葉○繳納租金之筆記本(附原審卷第176 至178頁),其上並無上訴人簽收之紀錄,自難認葉○已依 該筆記本所載如數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抗辯若地 主比較晚來收取租金,伊母親就會把米拿去寄放在蔡○派開 的碾米廠轉交地主等語,蔡○派於原審105年5月30日審理時 證稱:「被上訴人母親曾經把租金拿給我,叫我拿去給蔡○ 鐳(原地主之一,即上訴人蔡政翰之祖父),拿幾10年了, 被上訴人母親在世的時候每年都有拿給我,至於每年拿多少 我不太記得,都是被上訴人母親看他每年做幾斤換算成價金 拿給我,我再拿給蔡○鐳,後來蔡○鐳過世後繼承的年輕人 (即蔡政翰之父蔡○曉)叫我不要再代收租金,所以我才沒 有繼續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另蔡○曉指 稱:「我父親過世後我曾經去跟蔡○派拿幾次租金,但蔡○ 派跟我說以後不讓你們寄了,我跟蔡○派收租金收到82年。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正面),則葉○是否有依約付清 租金至其00年00月00日去世之時,亦有不明。按承租人積欠 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於耕地租約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是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 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催告期滿,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 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葉○自81年起 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上訴人仍應定期催告葉○或被上訴 人繳納,葉○或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仍不為支付,上訴人始 得終止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係由蔡德義於103年4月13日拜訪 張明山,請被上訴人支付5年之租金,業經蔡德義陳明(見 原審卷第173頁背面),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3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5年租金,顯然98年以前葉○ 所積欠之租金,並未經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不得以98年以 前葉○所積欠之租金,主張承租人已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其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至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已匯款2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5年應繳之租金即稻穀207 0台斤及地瓜870台斤,於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後, 仍屬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
3.系爭租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每年稻穀414台斤及地瓜174 台斤之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租金應以實物繳納,依 80年6月4日之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繳納實物之地點係在○ ○鎮○○里農戶(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系爭租約所定被 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債務,係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 取之往取債務。雖92年1月1日及104年6月3日之系爭租約, 均未載明承租人繳納實物之地點(見原審卷第45、132、133 頁),但經本院向和美鎮公所函詢兩者租約之記載為何會有 不同,和美鎮公所以105年9月30日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本院「本所辦理租約到期換約均沿用舊租約所有約定事 項,除非租佃雙方申請變更租約內容,經查本鎮好字第00號 租約,原記載繳納實物地點為佃農住處,本所因補發租約時 漏填致該租約繳租地點記載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顯然本件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地點仍應以80年6 月4日系爭租約之記載為準,即為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以 92年1月1日及104年6月3日之租約未載繳納租金之地點,主 張兩造已同意變更繳納租金之地點,不再為被上訴人住處云 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依兩造之供述及證人蔡○派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本件地租之繳納方式早已非採繳納實物,而 係以繳納現金之方式為之等語,但此僅係承租人原應以約定 之主要作物繳納,經出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 同意承租人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並未因此變更葉 ○或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地點,且蔡○曉於原審105年5月30 日審理時指稱:「早期被上訴人母親還在,且蔡○鐳(筆錄 誤為原告父親,下同)還住在老家的時候,被上訴人母親會 把租金拿到蔡○鐳家裡給蔡○鐳,後來蔡○鐳搬離老家到台 中居住,被上訴人母親才把租金寄放在蔡○派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蔡○派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蔡○曉(筆錄誤為原告,下同)他們家的路口, 且在那邊做生意,蔡○曉在我家經過、出入,所以被上訴人 母親才把租金寄放給我,請我代為轉交。」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頁背面),而蔡○派之住所係在彰化縣○○鎮○○路 ○段000巷00號,足認葉○繳納租金之地點仍係在彰化縣和 美鎮,並未遠赴台中市繳納租金予蔡○鐳。另蔡德義指稱: 上訴人蔡玉柱曾於96年間至被上訴人家向葉○要租金,伊則 係於103年4月13日拜訪張明山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正面
),上訴人仍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索討租金。系爭租約並未 約定承租人得以主要作物折合現金繳納租金,故在繳納現金 部分係空白,系爭租約所定承租人繳納租金之方式,係在和 美鎮佃農住處以主要作物繳納,則上訴人同意葉○或被上訴 人以現金代替實物繳納租金,被上訴人繳納現金之地點仍係 在其住處。系爭租約已就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地點有所約定 ,自無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於契約未約定清償地 ,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的餘地,上訴人以葉○或被上訴人 係以現金繳納租金,即逕認清償地為上訴人之住所地,委無 可採。況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5年租 金之稻穀共4575台斤及地瓜共870台斤,仍係請求被上訴人 繳納實物,自仍須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本件被上 訴人繳納租金之債務,其清償地為被上訴人住處,自屬往取 債務,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所示,必須 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於催告期滿,至被上 訴人之住所收取,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上訴人始得終止系 爭租約。惟上訴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 ,於催告期滿後並未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自不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 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 理由?
1.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 ,其中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9 月16日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102、103頁)所示,被上訴 人已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整地,經原審於105年3月3日 至現場履勘,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係整完地並引水灌溉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原審卷 第188、191、192頁),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至現場履 勘,並請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確種滿水稻,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 附卷足憑(附本院卷(二)第3、4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確實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從事水稻耕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不為耕作之情事。 2.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但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係在跨越系 爭000地號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 土地種植香蕉、龍眼、蓮霧等果樹;另在承租系爭000地號
土地旁之○○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 地種植地瓜葉、艾草、桑椹,並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地點與系爭 租約所載不盡相同,被上訴人雖稱其耕作位置有錯誤,但被 上訴人就種植之香蕉園,為何會跨越到○○段000地號土地 ?係稱「是依照祖父到母親所耕作的位置來耕作」,就為何 會在○○段000地號土地而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係稱 「是從祖先的時代就這樣耕作了,大約有8、90年了。從我 祖父到我母親及我這代通通都一直耕作到現在。我們做的是 000地號土地,為何租約是寫000地號土地,我不清楚。雖然 因耕作位置錯誤而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但租金仍有 在繼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由被上訴 人所稱其現耕作之地點雖與系爭租約之記載不符,但其係延 續其祖先之前耕作位置耕作迄今,不知現耕作之地點與系爭 租約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依其現耕作之地點,繼續向其收取 租金等情,被上訴人之意當指上訴人依其現耕作之土地向其 收取租金,兩造應係就其現耕作之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所稱耕錯土地應係其現耕作之土地與系爭租約之記載不 符之意,而非其未耕作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而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104年9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100、101頁) ,上訴人所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實係○○段000地號土 地,再經原審於105年3月3日履勘現場,上訴人所指界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上有種植絲瓜等葉菜類作物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實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竹木叢、 黃土路及停車場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實係○○段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有竹木叢、黃土路及停車場之土地 ,均稱係其表弟之土地,非其承租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 第27頁背面),並經和美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如 附圖所示,黃土路確係位於○○段000地號土地,自應堪認 其上有竹木叢、黃土路及停車場之○○段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租約無關。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指界 ,上訴人顯係依被上訴人現所耕作之○○段000地號土地, 認定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位置,至上訴人就其原審拍攝被上 訴人承租土地位置之現場照片與系爭租約所載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位置不符,亦承認係依被上訴人使用位置拍攝(見 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上訴人顯然承認被上訴人現所 耕作之土地即係其依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由於兩造均未就 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實際耕 作之土地為測量,以致皆誤認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即係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至本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始知情,本院認○○段000、000地號土地仍係上訴人所有, 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169至 184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向其收取租金 ,並依被上訴人實際耕作土地之位置指界其承租土地之範圍 ,應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依其實際耕作之土地成立 系爭租約,故就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 耕作之土地而非以系爭租約之記載為準。又被上訴人於和美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雖知其實際耕作之土地與系爭租約之記載 不符,但被上訴人既認其承租之土地即為其實際耕作之土地 ,而上訴人又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耕作系爭租約所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耕作,則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應主動調整耕地位置,實屬強人所難,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未調整耕地位置,逕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3.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約,須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 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 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係分別在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種 植地瓜葉、艾草、桑椹、香蕉樹,雖與系爭租約原約定種植 稻穀、地瓜不符,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 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 要作物繳租,足見承租人並非不得改種租約約定以外之作物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改種其他作物為由,主張其得收 回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所耕種編號A、B、C、D 部分所示之土地,必須留有可供人出入之空地,而非完全不 留餘地之耕種,在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土地旁留有空 地自屬必要,尚非被上訴人應將其承租之土地全部耕種,縱 被上訴人所耕種土地之面積不如系爭租約所載之面積,亦非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4.再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 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 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 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 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就其耕種之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依上訴人104年9月
1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上種有蔬菜,部分土地則堆放雜 木(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原審105年3月3日至現場 勘驗,發現其上種植絲瓜等葉菜類作物(見原審卷第188、 192、193頁),再經本院105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則係種 植地瓜葉、艾草、桑椹(見本院卷(一)第111、112、11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一直在○○段000地號土地種有蔬菜及其 他作物。至被上訴人在104年9月16日以部分土地堆放雜木, 被上訴人指稱:「此係其整理果樹的殘枝,因為樹木會擋住 陽光,種植果菜會無法收成,所以要將樹枝移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其後即未再發現○○段000地號土 地有堆放雜木,故雜木之堆放僅係被上訴人暫時所為,並無 長達一年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不 為耕作任其荒蕪之可言。另被上訴人在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 土地種植香蕉、龍眼、蓮霧等果樹,地上雖如上訴人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顯示雜草叢生,遍 地枯草落葉,但果樹無法密集栽種,必須留有空間始能生長 ,且果樹屬多年生作物,並非需經常整地,果實又生長在樹 上,地上雜草叢生,遍地枯草落葉,僅係被上訴人未整地, 尚不致影響果實之生長,上訴人所指與一般人為耕作之情形 有別,係指在地上種植作物而言,被上訴人在附圖編號D部 分所示土地經營果園,自不能等同視之,此部分亦不能認被 上訴人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 上訴人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理由,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4筆土地,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