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49號
TCHV,105,上,249,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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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追 加 之訴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請求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加之訴駁回。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 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請求:㈠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被告受分配金額153萬4834元,應予剔除。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4所列受分配金額153萬4834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5年7月 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此,除涉及 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外,且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是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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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