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羅東霖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 重劃,因而,有意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自辦 重劃會,即屬私法人之性質。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 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 理。是土地重劃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組織,自行 分配重劃後土地及補償金額,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 並於有爭執時,代為調處。則重劃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與 重劃會間之爭執,自屬私人間之民事糾紛,不因有調處程序 先行之規定,而變更其性質。是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行政程序 救濟,自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涉及土 地重劃後之補償費發放問題,被上訴人應先完成補償後,再 進行拆遷地上物之作業,且上訴人已就給付補償費部分提起 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審理中,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2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 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本件 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聲請核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 不合,不能准許,核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 件已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被上訴人就地上物 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金額過低,而致兩造 始終無法達成調處,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為調處結果前,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伊已經另案提起給付補償金 之訴訟,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前,無權拆除伊所 有之地上物及樹木;且伊所有之地上物旁即為原有之黎明路 ,對被上訴人施工影響不大等語。嗣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成 立不合法、因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過故無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 62條之1、重劃會章程第19條,應由臺中市政府代 為拆除,不是由重劃會訴請拆除;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 第 2項,公共使用等10項公告確定後才能訴請拆除,本件尚 未公告確定,故不可拆除。再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 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以前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不 可訴請拆屋交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 2、4、5項,有 關地上物複驗、複估沒有經過公告、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 訟不合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第 1項,補償費判決確定 後才能拆。再被上訴人不僅未依規定,將補償數額提交會員 大會決議後辦理,且在未獲得會員大會授權前,即逾越職權 提起本訴;兩造雖於102年6月19日及103年2月18日就上訴人 地上物所作複估(含漏估),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就漏估部分 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程序,且於修正重劃計畫書後亦未 依法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再雙方雖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調處,於103年2月18日作複估,被上訴人於複估 後未依調處結論,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卻遲至 104 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4年 7月16日始將自動拆 除獎勵金 178萬2386元提存,不合起訴要件。況就公共設施 拆遷部分,應請主管機關代拆,倘當事人就主管機關之行政 程序有爭議時,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而非逕行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4項,土地所有權人 只有分配50%,共同負擔超過45%;依101年 8月9日市政府公 告,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重劃會計劃書有修改 ,沒有經過會員大會,應為無效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 其提出有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 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 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公告,上訴人為受補償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但經伊分 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1月11日、11月17日、 12月10日、12月18日、104年4月1日、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 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上訴人仍認為補償費用過低,多次異 議,造成重劃工程嚴重拖延。而伊對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 所示 之樹木遷移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 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178萬2386元及農作 物補償費 1萬3185元,然上訴人拒絕領取,伊為辦理重劃工 程施工,已將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向原審法院辦理 提存( 103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在案,上訴人仍拒不 依法拆除或遷移上開地上物及樹木,又上訴人之地上物及樹 木係位於計畫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經開闢,僅剩上訴人之 地上物及樹木坐落位置無法施工。且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 樹木,正好位於黎明路及12米計畫道路交叉口,位處重要路 口,因遲未拆遷致影響工程施作,造成下雨排水困難及阻斷 主要道路銜接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 、污水下水道及共同管道等重要管路工程無法銜接施作,恐 嚴重影響民生及交通安全等重大問題,為此爰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遷地上物及樹木,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66之1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66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鋼鐵 架造夾層平房拆除,及將坐落同段 66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23、26至30所示之樹木遷移,並交付土地予伊施作重劃公 共工程。
貳、上訴人則以:
本件已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被上訴人就地上 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金額過低,而致兩 造始終無法達成調處,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為調處結果前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伊已經另案提起給付補償 金之訴訟,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前,無權拆除伊 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且伊所有之地上物旁即為原有之黎明 路,對被上訴人施工影響不大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所示之樹
木遷移,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追加以: ⑴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過,且參與決 議者共有138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致其成立不合法 ;⑵系爭地上改良物拆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62條之1、 重劃會章程第19條,應由臺中市政府代為 拆除,不是重劃會拆除;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 2項, 公共使用等10項公告確定後才能訴請拆除,本件尚未公告確 定,故不可拆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以前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不可訴請拆屋交 地;依101年8月9日市政府公告,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重劃會計劃書有修改,沒有經過會員大會,應為無效 ;⑷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 2、4、5項,有關地上物複驗 、複估沒有經過公告、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依 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第 1項,補償費判決確定後才能拆除等 為理由之攻擊方法。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係依獎勵重 劃辦法相關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伊已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調處,且上訴人所有土地 改良物,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已影響重劃工程 之進行,故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訟,應有理由。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爭 議,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故應駁回伊之請求云云。然補償金額爭議與遷讓土地改良 物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協助重劃工程進行,拆除公共工程範圍 內之地上物及樹木,及進行拆遷補償,已分別於102年7月25 日、103年 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 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13日多次舉辦協調會,上訴人於部分會議時程有 親自出席,或出具異議狀表示補償費過低,計算基準有誤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開會通知 單等(原審院卷第12頁至第4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檢送之 103年12月18日、103年1月13日、104年4月23日 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異議書、被告於102年5 月30日、102年 7月9日、103年 4月22日、103年10月15日、 104年4月23日、104年 5月8日、104年5月27日製作之異議書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113頁)。
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4月23日調處會議中明確表示:「 本案因就補償金額、法令適用及見解等方面,雙方認知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本件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辦理,不服本案調處 結果者,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該日會 議記錄(原審卷第90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在被上訴人之 重劃區內,並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經原審法院囑託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 104年11月26日上午會 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122平方公尺),坐落在重 劃區內之65-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 26平方公尺),坐落在重 劃區內之66-12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0平方公尺),坐落在 重劃區內之66-10號土地上; 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23、26至30之樹木,均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7地號土 地上,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7頁、第 193頁至第 194頁)。
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於104年 7 月16日提存。
㈤被上訴人101年 8月1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80005號函 :說明欄(三)另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經審議完成並經臺中 市政府公告實施,其主要計畫書、圖於臺中市政府民國 101 年8月9日府授都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發佈實施,細部計畫 書、圖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10日府授都字第10101385 76號公告發佈實施(本院卷第61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0年12 月2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70至74頁)。 ㈦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被上 訴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李○○、陳 ○○、朱○○、李○○、陳○○、張○○、林○○、李○○ 、林○○、蔡○○、蔡○○、徐○○),於105年5月18日判 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㈧李○○、陳○○、朱○○、李○○、林○○等人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於105年8 月5日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055號已判決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屬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所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 ,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獎勵重劃 辦法第1條、第2條),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 條第4項所 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者(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不同,僅在獎 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 辦法第2條),核先敘明。
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 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 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 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 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 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 6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 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 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 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 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 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 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 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 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 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 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 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尚難遽謂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39 號固著有解釋。惟,被上訴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 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 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 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解釋係於105年7月29日所為解釋,亦僅是說明獎勵 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而已。就業已依當時獎勵重 劃辦法成立之被上訴人,即難認為有何於法不合,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於法不合且違憲,無足為採。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 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應可援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如主張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議 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於如主張 第一次會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 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 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 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土地 所有權人總人數為614人,同意參加重劃者為406人,而第一 次會員大會會員總人數暴增為711人,而其中共有138人土地 所有權人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 規定,其中46人其持有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25人其持有 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 6人其持有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 、其餘61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也就是 70平方公尺。在 138人當中有出席決議者共98人,這些出席 決議者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精神, 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其中98人未達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懷疑為人頭)其參與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人數應扣除98人。依據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 會員人數為 711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35 6人之同意。理事得票部分,理事李金安得票數451、理事林 素珍得票數449、理事陳清潭得票數439、理事朱錦怜得票數 413、理事廖金旺得票數 406、理事黃政斌得票數406、理事 甲○○得票數397、理事李土火得票數396、理事陳俊瑩得票 數395、理事張昱輝得票數 395、理事林樂怡得票數381、理 事李亞蓉得票數361、理事黃榮彬得票數323,依據上開所提 扣除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懷疑為人頭)98人 ,所有理事均未達 356票當選門檻。監事得票部分,監事張 國薰得票數457票、監事蔡惠敏得票數387票、監事徐祖印得 票數 380票,依據上開所提扣除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 之一者(懷疑為人頭)98人所有監事只有張國薰得票數已達 356票當選門檻,其餘均未達356票當選門檻。重劃會成立不 合法,被上訴人所為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法 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 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 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 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 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 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二分之一;又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 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 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 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 積比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 1 、2、3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1年2月4日修正 前條文),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自應適 用修正前條文,上訴人誤引修正後之條文。
⑵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三十人,候 補理事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 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及第14條 規定:「…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就有行 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 上者選任之…」。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4項「理
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 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 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 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所稱「 重劃前」,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於選舉當時土地面積未達 一定比例,因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後 又未必能順利取得,因此衍生選舉是否有效、應否補選之 爭議,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 達70平方公尺之規定,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 定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之理、監事,倘在受選舉當時(即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 會召開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已符規定,既無此種 疑義,應認已合乎規定。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 理事李柏邵、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 、林樂怡、李亞蓉、林寬、蔡惠敏、徐祖印等人於97年12 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98年 1月17日 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應認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 14條規定及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⑶且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 3項,倘有意將理監事資格限縮為「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計畫書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自可加以明定,上訴人 之解釋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文義相符。又自辦市地重劃之程 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公告、成立 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 等事項,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 6、8、9條規定,即足明瞭 。而重劃會籌備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劃書,縱由主管機關 核定,尚須經公告期滿,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6條第4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參照),會員大會則需 辦理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 會等事項;且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 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11條第5項第2款規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 核定,屬重劃會之籌備階段,且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 議,應無可資遵循之章程內容,重劃計畫書亦非已確定之 實施重劃內容,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之「重劃 前」,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意旨,乃針
對會員大會待辦理之互選理監事所為,實難以回溯至重劃 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間點,作為取得理監事資格之 基準時。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李○○、陳○○、朱○○、李○○、林○ ○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1135號於105年 8月5日刑事判決有罪,於106年2月23 日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而告確定。惟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均明知李金安並未 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號土地售予如附表所示 之王俐欣等67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人與李金安間並無買賣 該土地之真意,竟由李金安與甲○○、陳青潭、朱錦怜、 林寬正、李昭錚等人各自透過親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 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將該等資料 交由李金安及陳青潭彙整,再由李金安、陳青潭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並於97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591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29日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 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 地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惟該刑事判決 附表所示即訴外人王俐欣等67人,業已與李金安簽訂有形 式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 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 屬合法之會員,則以渠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應認 為合法而有效。縱使嗣後塗銷王俐欣等67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從社會秩序整體安定性而言,重劃會成立迄今, 重劃會進行之公共設施施作整體進入最後完工階段,且將 要進行『土地分配』,不得不將重劃會於96年11月 2日核 定後迄至辦理所有權塗銷之日止,重劃會所進行之程序, 認為合法而有效。是難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甲○○等人買受取得系爭鎮安段 242-1地號土地,辦 畢移轉登記日期97年12月31日,渠等於98年 1月17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上訴人以上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未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14條規定 ,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不足為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
過是無效。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會員大會對於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10 1年2月4日修正後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決議』 方式,即使以『口頭』方式,且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亦 應認為符合上開規定;縱使『口頭』方式通過決議,認為違 法,亦僅屬決議方法之方式,依前揭說明,在會員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 不足為採。
四、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 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 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第二項立法理由『第二項增訂對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 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拆請司法機 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 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 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 ,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 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顯見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視其是否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或 是否妨礙土地分配,而有不同處理程序。
㈠參以獎勵重劃辦法之法源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認影響重劃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為了『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 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否則,重 劃區之『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上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妨礙上開十項『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重劃工程之進行,且無 法進行『土地分配』。
㈡次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 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 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 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 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 ,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 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 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 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第 62條之1、 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 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 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 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 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 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 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 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 地之調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101年 2月4日修正後第34 條)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未影響 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係影響『土地分配』者,則必待土地
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 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始可認 為係屬妨礙『土地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前 段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 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在被上 訴人之重劃區內,並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經原審法 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 104年11月26日 上午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122平方公尺),坐 落在重劃區內之65-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 B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平方公尺),坐 落在重劃區內之 66-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0平方公尺), 坐落在重劃區內之 66-10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之樹木,均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7 地號土地上,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