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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9號
TCHV,104,重上,29,2017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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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發行即吳德宗盧韻如間給付貨款事
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百貳拾肆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8,818,62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6,424 元,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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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