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隆
陳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後述系爭00號房地部分,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30,855元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其已取回對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撤回遷讓返還系爭 00號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3,34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9年1月4日簽署分產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 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號房地及原本即為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同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出租與被上訴 人,再由渠二人交由所共同經營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瀅公司)使用,惟於101年12月30日約定之租期屆滿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00號房地,並遲延返還系爭00 號房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00號 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00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30,855元計算;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00號房地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 定之每坪租金200元,按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1148平方公尺 (等同347.27坪)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32,00 9元。又被上訴人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系爭00號房地暫停用電,嗣並拒絕辦理復電,致 上訴人於申請復電時需繳納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共計 11,244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56條、第172條、第17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另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陳國隆所 有之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00號房地) 供應,且系爭00、00號房地間原設有地下電纜線,惟現況該 電纜線已無法供應電力,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 復之方式為「鋪設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 電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同巷00號建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 (如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線式220伏特、材質 為銅、線徑為60平方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當事人若有違約造成他方 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5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定期返 還租賃物之約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另被上訴人 陳國隆違反共同使用電力設備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即被上訴人陳國隆共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 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等情。
㈡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取回對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故撤回對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00號房屋之上訴,並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共39月,按每坪200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 510平方公尺(等同154.275坪)計算,共1,203,345元。參 被上訴人陳國隆所有系爭00號房地,鄰近系爭00、00號房地
,面積1059平方公尺(約320.9坪),以每月9萬元租金租予 他人,換算每坪租金近300元,上訴人僅以每坪200元計算, 已為低行情之數。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三兄弟所簽署,其中「六、使用他人土地 之特約」有關租期、租金、減免計租等皆由三人約定,並約 定若有違反協議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全 無世瀅公司之名義,顯然依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係將系爭 00、00號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二人。系爭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由世瀅公司繳納,僅能說明世瀅公司為該建物之實際使用者 ,與兩造間房地之租賃關係無關。再由被上訴人陳國隆就系 爭00、00號房地返還事宜之書信皆以其本人名義寄發,顯見 其亦承認租賃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⑵被上訴人陳國隆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世瀅公司 材料零件甚多,整理至今仍未完成…預計在102年3月31日前 點交」,足見截至102年3月31日止,系爭00號房地仍在被上 訴人繼續占用中。被上訴人陳國隆並於102年3月間以世瀅公 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停用電力。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履 勘系爭00、00號房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履勘時是由其 持鑰匙開啟系爭00、00號房屋之小門,但其迄未歸還上開鑰 匙。105年4月間上訴人偶然發現系爭00號房屋房門未閉,而 為被上訴人所拋棄占有,未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方於進入系 爭00號房屋後撤回關於返還該房地之上訴。被上訴人拋棄系 爭00號房地之占有時未通知使出租人及時取得租賃物之占有 ,自仍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證人陳○○雖證稱 於101年12月29日即已通知上訴人並於系爭00號房屋內等待 點交云云,然其為被上訴人陳國隆之女,對時隔4年多之事 竟能陳述所有細節,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慮;加以其內容 亦不合常理,且與被上訴人陳國隆102年間數封存證信函之 內容全然不符,顯係虛偽證詞。
⑶兩造既約定系爭00號房屋所設置之電力設備提供予系爭00號 房屋使用,且未限制使用期限,更無電纜線損壞至無法連接 時此約定失效之特約,足見系爭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國 隆所有後,其需持續供電予系爭00號房屋使用,被上訴人陳 國隆並有維護電力設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陳國隆應以原電 線管路之規格,回復其電力連接之設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關於占用系爭00、00號房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00、00號房
地出租予世瀅公司,租賃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世瀅公司間 。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5款約定可知,系爭 協議書雖以將財產分配兩造為原則,然亦有涉及他人(如訴 外人陳王修)之權利事項,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 訂,即解為上訴人係將系爭00、00號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二 人。而世瀅公司早於101年12月30日即清空上開房地,此有 現場相片可證,世瀅公司並多次通知上訴人出面點交,詎上 訴人避不見面,反誣指世瀅公司遲延返還,此有世瀅公司監 察人谷忠齡與上訴人之女兒陳美燕於102年1月11日之電話錄 音及其譯文可證。
⑵嗣於102年3月29日,被上訴人陳國隆代表世瀅公司與上訴人 共同至系爭00、00號房地廠房,上訴人至現場後,見世瀅公 司確實已搬空廠房,知如受領系爭00、00號房地,將無藉口 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陳國隆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000號房地),遂故意編造被上訴 人陳國隆及世瀅公司以「斷電方式」繼續占用等藉口,拒絕 點交後隨即離去,此有拍攝日期102年3月29日光碟可證。然 由錄影光碟中可明顯看出,有無供電並不影響出入廠房,且 被上訴人陳國隆辦理停電是因不知上訴人何時才會來點交房 屋,而廠房無人使用,若電線走火產生火災將又生紛爭,故 辦理停電,並非只為節省電費。
⑶原審法官到現場履勘後,見現場確實有非電動鐵捲門之一般 鐵門,無須電力即可進出,上訴人竟又然改稱係因被上訴人 未將鑰匙交還,致其無法進入云云,其前後陳述反覆矛盾; 且上訴人早有該鐵門鑰匙,其女兒陳美燕、陳瓊如曾擔任世 瀅公司之會計,均有該鐵門之鑰匙,又縱上訴人遺失鑰匙, 只需僱請鎖匠處理,足見其所辯無理由。
⑷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載「3年6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 」,即係約定上訴人須將系爭00、00號房地出租予世瀅公 司3年6個月,而自99年1月4日起算3年6個月,應是102年6月 26日期滿,故被上訴人或世瀅公司並無遲延責任。退步言之 ,系爭00號房地並無遲延返還,而系爭00號房地如鈞院認 102年2月28日始搬遷,遲延日數甚短,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 萬元以內。
⑸再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 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不論被上訴人 陳國隆有無交付系爭00、00號房地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陳國 隆已於: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先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點交或表明早已點交之事實,且被上訴 人陳國隆已拋棄占有,上訴人無權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點交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隆仍占用系爭00、00號房地停 放機車及貨物云云,並非事實,該等機車及貨物均非被上訴 人陳國隆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隆應點交系爭00 、00號房地,及應賠償5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11,244元 ,並無理由:
⑴世瀅公司自102年3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00號房地,惟上訴 人不願辦理點交,又不願辦理系爭00、00號房屋電力名義之 戶名為上訴人或「和益鐵工廠」,而系爭00號房屋係工業用 電,基本費率遠較一般用戶為高,被上訴人陳國隆只好申請 停止供電,以免每月產生電費一千多元,且無人管理廠房, 萬一發生電力短路恐生火災損害,故被上訴人申請暫停用電 合法且有必要。況世瀅公司於辦理暫停供電時,已依電業法 第10條之1規定繳清電費。上訴人為系爭00號房地之所有權 人,本可自行申請復電,其繳納此部分費用,係為自己或「 和益鐵工廠」之利益,並非為被上訴人或世瀅公司管理,不 構成無因管理,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⑵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國隆就此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給付 50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係因上訴人不配合 點交系爭00、00號房地,致世瀅公司受有電費損失,不得已 始申請停電,倘有違約,因情節輕微,請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萬元。
㈢上訴人請求鋪設系爭電纜線部分,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請求鋪設系爭電纜線之聲明不明確,將來無從執行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僅約定系爭00號房地之土 地,於分產後分歸陳國隆單獨所有,而分產協議時,系爭00 、00號房地係共同使用設於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公司所設電 力契約馬力,分產後仍繼續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意。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系爭00、00號房地共同使用系爭00號房地之電 力契約馬力,因其他原因發生中斷而無法繼續共同使用時, 應由何人負擔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義務。原審103年12月15 日至現場勘驗,原電纜線已老舊無法使用,故非被上訴人或 世瀅公司故意毀損,而被上訴人亦無回復之義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鋪設系爭電纜線維持系爭00、00號房地繼續共 同使用電力狀態,自屬無據。
⑵系爭協議書手寫之「依現狀」,係指3年6個月後「依交還房 屋」當時之房屋使用電力狀況。蓋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因 交屋期限尚有3年6個月,被上訴人陳國隆考慮將來電量負荷 問題,及地下線路老化,與三兄弟已完全獨立後為免將來分 擔計算不便等因素,故要求以「3年6個月後交還房屋當時」
之「房屋使用電力狀況」為交接,故加寫「依現狀」三個字 ,此為兩造所明知,並由三人按捺指印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定期返還租賃物之約定,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另被上訴人陳國隆違反共同使 用電力設備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均無理由。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 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0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3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電箱 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 3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之電纜線。 ⑤被上訴人陳國隆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被上訴人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 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之分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世瀅公 司股份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所有,被上訴人陳井當時為世瀅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
⑵系爭00、00號房地於102年1月31日前尚未經兩造完成點交手 續,而系爭00號房地原用電戶世瀅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曾向台電公司辦理停電,上訴人於申請復電時繳納11,244 元始復電。
⑶系爭00、00號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共用系爭00號房 地之電力,兩戶間並設有地下電纜,惟電纜現已無法供應電
力。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4、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請求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行為而應付賠償金,上訴人為申請回復系爭00號房地之電 力所支付之復電費用,應向何人請求?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鋪設連接系爭00、00號房 地間之電纜,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於99年1月4日 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相關不動產之分配簽 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世瀅公司股份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所有, 被上訴人陳井當時為世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世瀅公司股 份為被上訴人陳國隆占3/4、陳井占1/4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ㄧ第260至270 頁),自應堪採信。
㈡系爭00、00號房屋之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二人而非世瀅公司 :
⑴查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後,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三 人,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ㄧ節,已無爭執,故 世瀅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應堪認定。
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00、00號房地分歸陳卿所 有,當時供世瀅公司使用,陳卿應同意出租予世瀅公司繼續 使用,每月租金依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200元,三年六 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等語;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000號房地 為陳國隆所有,實際由陳卿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三年六 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等語;同條第3項約定:前述1至2項之 租約,為考慮三人分產後公司之經營正逢景氣低迷之際,故 三人同意,租約期限三年六個月租金免計,日期98年7月1日 至101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等語;第6項約定:三人均同意, 第1至2項之租約應本於本協議書之內容,另定書面租約(以 一年為一週期)。若有遺漏或抵觸,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以 本協議書之約定為據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又兩 造三人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並未依前揭第6項約定另行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綜審上情,
認系爭00、00、000號房地之租賃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
⑶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故租賃法律關係之出租人,若能履 行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未必為租賃物之所有權 人;又承租人若經出租人同意,亦得將租賃物提供第三人使 用,故租賃物之使用人亦未必為承租人。本件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兩造三人,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已如 前述,揆之前揭房地相關租賃法律關係之文義,均已明載「 兩造三人同意」顯見系爭0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係由兩造 三人之意思表示所成立,故兩造三人就系爭00、00號房地成 立租賃關系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應為:陳國隆、陳井二人向 陳卿承租系爭00、00號房地,並提供渠二人共有之世瀅公司 使用,每月租金以每坪200元計算,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0日止等情,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租期 應於102年7月才屆滿云云,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顯不足採 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世瀅公司云云,惟查 :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前揭租約 內容之意思表示均為兩造三人所為,陳國隆、陳井均無以世 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第6項約定另簽訂書面租約,故世瀅公司自無 承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前揭租約之當事人。至於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系爭00、18房地供予世瀅公司使用,乃屬出租人 陳卿同意被上訴人二人承租後,供予第三人世瀅公司使用之 約定,尚難據此認定未有承租意思表示之世瀅公司為前揭租 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僅屬拖延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⑸另被上訴人陳井雖稱前揭租約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世瀅公司為陳井與陳國隆所共有,股份比 例分別為1/4、3/4,系爭00、18房地斯時供世瀅公司使用, 陳井基於世瀅公司股東身分,為使世瀅公司繼續使用前揭房 地,即有與陳國隆共同與陳卿成立系爭00、18房地租賃契約 之必要,且系爭協議書均已明確載明前揭租約意思表示為兩 造三人所同意,故被上訴人陳井顯有共同承租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陳井於上訴人起訴時縱然已無世瀅公司股份,然 仍無礙於前揭租賃法律關係之成立,其抗辯前揭租約與其無 關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確有遲延返還系爭00號房地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契約9條第1項,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9 萬元: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國隆、訴外人世瀅公司先後寄發存證信 函及被上訴人陳國隆對上訴人先後寄發存信函之內容如下: ①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陳國隆及訴外人世瀅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00、00、000號建物,均 於101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催告陳國隆、世瀅公司函到 五日內返還租賃物,並表明要返還系爭000號房屋,請陳 國隆函至五日內與其聯繫點交事宜等語,而被上訴人陳國 隆則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明:其原 應於期限前清空點交前揭房屋,然因系爭00號房地內材料 零件甚多,雖經其指派多人整理迄未完成,已加派人力積 極作業中,預計於102年3月31日日前將系爭00號房地清空 點交予上訴人,另系爭00號房地早已清空,請上訴人於10 6年1月31日前撥冗點交;另催告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000號房地,請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前清空點交等語 ,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 頁)。
②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陳國隆延至102年3月31日返還租賃物,並同意於102年3 月31日點交系爭000號房屋等語;被上訴人陳國隆則於102 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00號房地早已清空,而 系爭00號房地上訴人既不同意延至102年3月31日點交,故 再定102年2月28日就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000號房地同時 辦理點交等語;嗣被上訴人陳國隆於102年3月22日再以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00號房地已於102年2月28日前搬空,惟 當日上訴人未出面點交且未將系爭000號房地點交被上訴 人陳國隆等語;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 :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陳國隆及訴外人世瀅 公司會同現場點交時,發現並無水電,特定位置無法開啟 開關試驗或開起鐵門進入點交,且其他現況並不符合分產 協議時之狀態,催告完成復水復電完成點交等語,此有前 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第 252至256頁、第257至259頁、第185至187頁)。 ③本院審酌前揭存證信函往返內容,認被上訴人陳國隆曾於 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明希望系爭00號房地 延至102年3月31日返還,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再度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同時點交系爭00號房地及 系爭000房地,該日上訴人並未出面點交,嗣上訴人才於 102年3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陳國隆點交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陳國隆寄發前揭存證 信函當時,因系爭00號房屋有一間產品展示間,當時因為世
瀅公司有客戶要來看產品展示,所以才會說物品比較多來不 及搬遷,請求在102年3月31日交付,當時因為陳卿仍占有系 爭000號房地,所以陳國隆希望在102年3月31日兩邊對系爭 00號、000號房地同時點交,因為陳卿不同意,陳國隆才於 10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卿在102年2月28日點交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則依前揭陳詞,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28日才有將系爭00號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亦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1年12月30日已清空系爭00號房地, 並多次通知上訴人出面點交,然上訴人避不見面拒不點交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且 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陳國隆配偶谷忠齡與上訴人之女陳 美燕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然 上開對話係於102年1月7日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租 賃物後,谷忠齡於102年1月11日前往系爭000號房屋與陳美 燕之對話內容,且該譯文內容跳譯嚴重,其內容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0日前清空系爭00號房地並通知上 訴人點交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另被上 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000號房地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惟系爭000號房地租賃法 律關係與系爭00、00號房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乃屬二個不同法 律關係,兩造就該不同法律關係各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稽,自不足 採信。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00號房地,上訴人於 10 5年4月才自行取回系爭00號房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催告其於102年2月28日點交系爭00號房地,而 其並未出面點交,迄102年3月29日兩造才會同點交,然該 日上訴人拒絕點交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本院 前揭所認定明確。
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國隆主張:因上訴人未 於102年2月28日辦理點交,為免系爭00號房屋工業用電 繼續計價,遂於102年3月21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上訴人 於原審訴訟中之103年6月12日再申請恢復供電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台電公司103年9月4日函文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
未出面點交,已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負 受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未能返還 租賃物,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不再負給 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出面點交,而無法返 還租賃物,其為免系爭00號房屋用電繼續計價徒生費用, 而於102年3月21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乃屬用電戶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違約之情,上訴人嗣後雖於102年3月29日 出面會同被上訴人陳國隆點交,然其以系爭00號房屋申請 停電為由,拒絕點交,自無理由,故上訴人仍屬受領遲延 ,被上訴人仍屬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返還租賃物,自無庸 負給付遲延責任。
③被上訴人陳國隆曾於102年10月間先行對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之損害金、不當利得及 違約金等情,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104年8月5日以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房地,惟 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故被上訴人陳國隆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利得,並認 被上訴人陳國隆請求500萬元違約金過高而減為63萬元,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國隆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148至152頁),本院認上訴人承租系爭000號房地租 約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號房地租約乃屬獨立不同租 賃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國隆於前揭訴訟主張 上訴人自102年2月28日起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之請求 ,乃屬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減縮請求內容,故自不影響本 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遲延 返還系爭18房地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103年12月15日履勘系 爭00、00號房屋現場時,仍持鑰匙開門,顯見被上訴人仍 保有該屋鑰匙,並未歸還上訴人,上訴人直至105年4月間 偶然發現系爭00號房屋房門未閉而為被上訴人拋棄占有, 始進入系爭00號房屋而撤回上訴等情,惟本院審酌本件係 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點交返 還,而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早於102年2月28日清空已如 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未返還鑰匙予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受 領遲延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仍負遲延責 任;況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得自行進入系爭00號房
屋而取得占有,顯見客觀上早無阻礙被上訴人占有系爭00 號房地之情事,上訴人僅因欲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而 藉詞拖延拒不受領系爭00號房地,其前揭抗辯,應屬無稽 而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9條第1項,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共計9萬元:
①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遲延返 還系爭00號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租 金即每月每坪20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又系爭00 號房地包含000建號(面積為287.91平方公尺)及00-0地 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請求依00-0地號 土地面積按月以每坪20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為30,588元, 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得共計 61,7 10元【計算式:200×(510×0.3025)×2個月= 61,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 ,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 ,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當事人並 無另外約定,故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得依前揭法律規定酌減。經查: a.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亦未依約返還系爭000房地,基於世瀅 公司業務展示需求,而向上訴人表明希望延緩至102年3月 31日點交,然不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 22日通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點交返還系爭00號房地, 故被上訴人前揭違約情節顯屬輕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請求500萬元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
b.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102年2月 28日點交,上訴人並未出面而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嗣 於102年3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點交惟因前揭理由而仍拒絕 受領等前揭履約情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 爭房地每月受有不當利得為30,588元等情,再揆之被上訴 人所受不當利得未必等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本件上 訴人所受損害額最多為9萬元。
c.另被上訴人前揭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61,710元,亦屬彌 補上訴人所受同額損害,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餘額僅為28,2 90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違約金既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認自應酌減為28,290元為適 當,上訴人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 ,71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28,290元,共計9萬元。
㈣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00號房地,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00、00號房地,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101年12月30日租期 屆滿後,已清空系爭00號房地等情,業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中所表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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