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47號
TCHV,104,重上,147,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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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蕭傑駿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上訴人  柯火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 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 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二、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成立爭 點整理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 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㈡第81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另提出 :縱認後述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基於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蕭○○間所謂「土地互助合作協議」,被上訴人亦以 106年6月22日民事陳述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 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後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0頁),本院審酌兩造間究竟有無被上訴人所稱前揭協議, 應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明知,於爭點整理協議時並無不能主 張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時既已同意不在提出其 他爭點,其於爭點整理協議後另主張前揭解除契約之主張, 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7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78年6月19日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女柯○○名下。嗣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對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於83年 4月6日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名下,即柯○○、陳○○



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陳○○名下之應有部分 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對陳○○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9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參諸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之規定,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㈡兩造於99年6月15日前即已談妥借名之事,故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上之日期為99年6 月15日。嗣被上訴人因擔心將來上訴人若反悔將衍生爭議, 而與蕭○○(即上訴人之父)、柯瀚棋(即陳○○之夫)三 方於99年6月22日簽訂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按當時上訴人已允諾借名,借名登記之作業亦已在進 行中,觀系爭協議書內載:「…今柯瀚棋歸還七筆土地於柯 火龍指定蕭○○之子蕭傑駿名下…」,蕭○○確係代理其子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借名關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蕭○○間,被上訴人亦以於原審104年3月 2日提出之書狀向蕭○○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 後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於83年間借名登記於陳○○名下 ,有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證,並經證人柯瀚棋證述明確。系爭 協議書之所以提到「柯火龍與蕭○○雙方之土地互助合作協 議」之事,係為表明關於土地互助合作協議與柯瀚棋無關, 柯瀚棋不得主張權利而已,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並非基於該土地互助合作協議,蓋系爭土地縱仍借名登記 於陳○○名下,仍能為土地互助合作。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被 上訴人與陳○○為借名登記關係,指陳○○為實際所有權人 ,並辯稱其與陳○○間有買賣契約云云,卻無法提出買賣私 契,亦無法說明買賣價金,及舉出支付價金予陳○○之證據 ,而於上訴二審後始改稱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其抗辯 理由反覆且多所矛盾,顯不足採。另關於陳○○97年11月6 日催告柯○○是否優先購買前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存證信函,係因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表面上以買賣作為登 記原因,故為此手續,該催告函不足以作為陳○○與上訴人



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㈣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上證6「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 開發合約書),係於97年11月1日簽立,斯時前揭七筆土地 全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預計由訴外人林○○(已歿)透過拍 賣取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柯○○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以此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名下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並由被上訴人將借陳○○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嗣因林○○過世,其繼承人無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之意願,蕭○○則有此意願,遂由上訴人取代原林○○ 之角色,由上訴人向林○○之繼承人購得對柯○○之抵押債 權,再透過拍賣取得柯○○名下應有部分,故系爭開發合約 書亦足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又因當時被上訴人 之經濟較為困窘,故關於借名過戶所需之增值稅,約定先由 上訴人代為繳納,此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約定即明。另地 價稅亦因被上訴人經濟困窘,先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此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名下時,亦由陳○○代為繳納地價 稅即明。至於房屋稅,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臨時鐵 皮屋為其所建,建物既為其所有,由其繳納房屋稅,本屬當 然。
⑵上訴人得自98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係因97年間蕭○○向 被上訴人表示,伊之母親身體不好,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借伊 搭蓋臨時建物給伊之母親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因被上訴人 與蕭○○曾共事數十年,被上訴人基於友誼及人情乃同意出 借,否則上訴人99年8月間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8 年時根本無任何權利,若非被上訴人同意出借,其何能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故上訴人之所以能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鐵 皮屋,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出借,至今仍為如此,即被上訴人 為上開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並非未管理、使用上開土地。又 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透過拍賣程序而取得柯○○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加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2分之1,在表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全部,其亦去申領如上證5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權狀只有 一份,加以兩造間尚有「土地互助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始 未特別要求要保管該權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系 爭土地中應有部分2分之1非借其名義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⑶關於上訴人受讓林○○之債權內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及林趙 ○○、林○○、林○○、林○○等4人(即林○○之繼承人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所受讓之抵押債權



為「臺中地院98年7月20日中院彥民執五字第89185號債權憑 證所載,林○○之繼承人對債務人柯○○之債權1250萬元, 及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根 本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內容即表明:「柯○○當初借錢 是要去炒股票,是向林○○借錢的,借錢的是柯○○,虧錢 的也是柯○○。」上訴人斷章取義而謂被上訴人自承為實際 借款人,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所受讓之抵押債權既為前述債 權憑證所載範圍,對於其他人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上訴人復 爭執實際借款人為何人,法律上並無意義。
⑷另關於上訴人之所以於100年3月28日將其對柯○○之債權中 之300萬元及利息讓與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向蕭○○借 錢,蕭○○表示上訴人對柯○○有債權存在,不如將部分債 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柯○○催討,如有所得, 則以該所得作為借款。因被上訴人經常在越南,故於100年4 月14日再將其中之115萬元及利息轉讓給訴外人陳○○,由 陳○○向柯○○催討,然並無所得。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662號判決 可參。系爭土地自98年起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其上建 築房屋居住,空地種植蔬菜,上訴人全家自99年起即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自99年起即由上訴人聲請房屋納稅登記及繳 納每年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9年起每年都由上訴人 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時,土地增值稅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也由上訴人保管,足證系爭土地自99年 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繳稅至今,且前 揭事實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若是借名登記,有何理由要求上 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又豈有不要求保管土地所有 權狀之理?是本件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至明。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借名登記之證據僅有系爭協議書,惟 系爭協議書之具名者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柯瀚棋、蕭○○, 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全文並無「借名登記」字樣,自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柯○○、陳○○名下之問題,與上訴人並無必然 關係,蓋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係 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系爭協議書前段所記載「登



記於柯瀚棋妻陳○○名下」等文字,僅在表明被上訴人對陳 ○○有借名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有權出賣、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給上訴人,因此該部分記載係表示被上訴人有 權處分,並不能作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證據。 ㈢證人柯瀚棋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姑 不論柯瀚棋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證言難免偏袒,且由其證詞 可知: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柯 瀚棋此前代繳之地價稅20萬元是由上訴人所支付。⑵蕭○○ 曾在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行服務,即渠二人有主僱關係,且 蕭○○屬於弱勢。⑶系爭土地過戶原因據柯瀚棋證稱是土地 要共同開發,亦即不是借名登記。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兩造間買賣關 係」,而由柯瀚棋辦理買賣移轉手續,從陳○○名下移轉給 上訴人,買賣過程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與林○○之繼承人於臺中地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16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以850萬元對價受讓前揭7筆土 地356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地上權;前揭受 讓債權,實際上借錢之債務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8月12日筆 錄具結證稱:「為避免違約交割,所以才向林○○借1200萬 元,從那時候借錢,一直到林○○往生時,一毛錢利息都沒 有付」等語;且在該事件訴訟中柯○○曾提出林○○把借款 匯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證林○○上開債權確是被上訴人所 借,且被上訴人也承認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前揭3560 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為「柯○○柯火龍(即被上訴人 )」。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未經所有權登記,然其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及柯○○名下各應有部分2分之1,其對陳○ ○、柯○○有返還請求權,故有權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擔心系爭土地積欠 林○○1250萬元及利息(本金加利息共計19,475,000元), 如經拍賣,其將無分文可得,因此就借名登記於陳○○名下 應有部分要求上訴人不要拍賣(當時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以抵押債權抵土地買賣價金外,上訴人再給被上訴人現金 300萬元(另柯○○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因柯○○不願配 合過戶,兩造即約定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又因上訴人 當時尚無現金300萬元,必須等拍賣柯○○名下土地應有部 分始能給付300萬元剩餘價金,被上訴人亦同意,因此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即於99年6月15日委託柯瀚 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其後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柯○○



應有部分土地未獲償現金,兩造同意以債權憑證上之債權其 中3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前揭買賣價金之支付。 ⑶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將 對柯○○之4,784,238元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9年度執字第 8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300萬元本金及自99年12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 在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有被上訴人將受讓自上訴人上開300萬元債權之其中本金115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讓與給訴外人陳○○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足證被上訴人已實現其受讓之債權。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2,475,000元(即抵押債權 19,475,000元+300萬元),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陳○○名下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再拍賣取 得柯○○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然後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 權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分文,而以前述買賣價金抵 償,不料事隔四年,竟起訴主張借名登記,有違誠信原則。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前揭七筆土地於7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女柯○○所有,嗣於83年4月16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所有。
⑵99年6月15日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契,並於同年8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⑶97年11月1日林○○、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合約 書,嗣兩造均未履行系爭開發合約書。
⑷被上訴人與蕭○○、柯瀚棋三方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
⑸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後借名登記於柯○○、陳○○ 及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15日與蕭○○成立借名法律關 係,是否有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係基 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七筆土地原為其所有,於78年6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女柯○○所有,復於83年4月16日將 其中應有部分1/2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陳○○所有 ;嗣99年6月15日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契,並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柯瀚棋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土地之台中市地籍 異動所引、系爭公契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至93頁 、第120至121頁),故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陳○○名下,於99年6月15日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登記完畢等情,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並以系爭協議書影本及證人柯瀚棋之證詞 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蕭○○、被上訴人之弟即陳○○之夫 柯瀚棋三方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載明: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記於柯瀚棋之妻陳○○名下, 今柯瀚棋歸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指定蕭○○之子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蕭○○雙方之「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內容及約 定事項與柯瀚棋無關,柯瀚棋除取回歷年代繳土地稅款外, 爾後不得另行要求所得;本次過戶應繳之稅賦、地政規費、 印花等由柯火龍及蕭○○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又系爭 協議書所稱之系爭土地歷年土地稅款,業經上訴人簽發支票 二紙共計20萬元給付陳○○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 為證人柯瀚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 ,並有支票票根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⑵證人柯瀚棋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登記在 陳○○名下之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給蕭○○之子蕭傑駿,被 上訴人及蕭○○怕伊事後反悔,才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原 來這七筆土地都是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柯○○名下,並非 柯○○所購買取得,後來系爭土地才借名登記在陳○○名下 ,被上訴人與蕭○○要共同開發土地,要過戶到蕭傑駿名下 ,伊才同意過戶給蕭傑駿;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與蕭○○要合 作蓋房子,但沒有去問原因;因為伊是地政士,系爭公契及 過戶手續都是伊所辦理,因為移轉過戶不是贈與就是買賣,



因為本件不是贈與,所以伊就以買賣來辦理過戶,系爭公契 買賣價金就是按公告現值計算得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背面至201頁);嗣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當 時,被上訴人說要準備開發土地,因為土地現場有水溝要遷 移還有國有地,要先處理,才有辦法整塊開發,系爭土地移 轉就是為了要合作開發土地之用,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明講說 是借名登記,但是事後被上訴人跟伊說並沒有積欠蕭○○錢 ,伊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3650萬元抵押權,但並沒有欠那麼 多錢等情(見本院卷二146頁背面至148頁)。 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柯瀚棋前揭證詞,認前揭 證據僅能證明99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蕭○○間欲共同開發包 含系爭土地之前揭7筆土地,始將原借名登記在陳○○名下 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審酌被上訴人 當時並無表明借名登記之意思,而柯瀚棋歷年所代繳系爭土 地稅款,亦由蕭傑駿支付20萬元,若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 而過戶予蕭傑駿蕭傑駿僅為登記名義人,何需代償系爭土 地歷年來稅費20萬元?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基於其與上訴人或蕭○○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等情,證明仍有不足而無法採信。另證人柯瀚棋於 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借名關係云云,然 其亦證稱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借 名登記之意思,而其是事後聽聞被上訴人提及借名等情,則 證人柯瀚棋前揭證詞,亦屬事後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詞,不足 據此兩造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確有借名意思表示。 ⑷又上訴人與林○○曾於97年7月11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 被上訴人以關係人身分於合約書上簽名,同意共同開發前揭 7筆土地,其後上訴人於98年起在前揭7筆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居住上開房屋及占有使用其餘土地迄今,上訴人並繳納系 爭房地歷年來之稅款;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 訴人於99年5月5日與林○○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以850萬元 購得林○○對柯○○之最高限額3560萬元抵押權及1250萬元 本息之抵押債權,嗣經上訴人拍賣柯○○名下前揭7筆土地 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受償後,上訴人將未受償債權中之300萬 元債權於100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均詳如後述,本 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債權讓與 情形,均與借名法律關係不符,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基 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應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前揭7筆土地於78年6月19日登記為柯○○所有後,於79年6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林○○,債務人為柯 ○○、柯火龍,嗣於79年8月30日變更前揭抵押權金額為130 0萬元,同日另增設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予林○○;另82 年2月15日再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林○○,抵押 債務人則僅有柯○○,故前揭7筆土地於97年間曾設定最高 限額共計3560萬元抵押權予林○○;又系爭土地曾於79年7 月20日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87頁) ,足堪認定。
⑵97年7月11日上訴人與林○○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書,被上訴 人則以關係人身分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其內容略以:①前揭 7筆土地登記為柯○○名下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由林○○向 法院聲請拍賣,拍賣費用由蕭傑駿負擔;②上開土地拍賣完 成由林○○承受完畢,土地增值稅單開出時,柯火龍應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蕭傑駿,並由蕭傑駿繳納土地增值稅。③雙方 產權清楚時,林○○應塗銷抵押權,但保留地上權,如蕭傑 駿欲搭建臨時建物於國有地416及前揭418、419地號,林○ ○應同意。④416地號國有地及451、455地號私有畸零地, 全由蕭傑駿負責購買及移溝完成,林○○應塗銷地上權,土 地各分配二分之一面積約124.45坪----移溝手續由蕭傑駿負 責辦理,柯火龍義務完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開發合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43至149頁)。上訴人嗣於98年間在 前揭7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並居住該房屋內並占有使用前揭7筆土地種菜迄今等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至54頁),顯見上訴人係依系爭開發合約書而於前揭土 地上興建房屋。
⑶林○○曾於97年7月4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柯○○名下之前揭7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主張對柯○○有1250萬元債權, 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5號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於 98年3月5日進行三個月特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撤回且因 林○○於98年2月2日死亡,經林○○繼承人申請而經法院於 98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林○○之繼承人趙○○蕭傑駿、陳○○、柯○○柯火龍為相對人,於99年2月4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前揭7筆 土地騰空返還,嗣於99年5月5日林○○之繼承人蕭傑駿成 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①林○○之繼承人讓與前揭7筆 土地之前揭最高限額3560萬元抵押權及其抵押權、地上權予 蕭傑駿蕭傑駿則給付林○○繼承人850萬元。②蕭傑駿



99年5月31日給付200萬元,蕭○○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 予林○○繼承人用以擔保650萬元尾款,於蕭傑駿給付650萬 元後前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故上訴人以850萬元 對價受讓前揭抵押權、地上權及抵押債權本息等情,亦堪認 定。
⑷上訴人受讓林○○繼承人對柯○○前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後 ,除於99年8月10日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外,於99年10月25 日以98年7月20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 賣前揭7筆土地柯○○名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經臺中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9627號事件受理執行,嗣蕭傑駿以債權身 分以955萬元承受前揭執行標的即柯○○應有部分1/2所有權 ,並於100年1月5日獲核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 3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前揭7筆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並於100年4月1日塗銷前揭7筆土地之前揭抵押權登 記,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台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又上訴人因前揭執行事件受償8,12 2,611元後,尚有4,784,238元未受償等情,亦有分配表影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8 日將前揭對柯○○未受償債權其中3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0年4月14日將受讓300萬元債權中 之115萬元本息讓予訴外人陳○○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 訴人主張其將3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包含讓與被上訴 人300萬元債權外,尚包含被上訴人與蕭○○間之借款明細 所示之債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6、216頁);而上訴人之 父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價金是多少錢 ?)當時因為他(指被上訴人)急著用錢,只說債權讓與 300萬元給他,地價稅也給柯瀚棋,至於買賣價金數目是柯 瀚棋寫的,我不知情。(問:總價金是否有包括你跟柯火龍 借款明細上所衍生之利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6 頁),嗣於本院到庭證稱:「柯火龍跟林○○借錢 ,林○○將債權賣給上訴人蕭傑駿,後來我們用此債權去購 買柯火龍登記在陳○○名下的系爭土地。(問:如果系爭土 地確實是以買賣為原因,為何沒有另外去寫一個正式的買賣 契約,並將買賣價金的交付方式及內容載明,而只是訂定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公契?)柯火龍是建設公司



的老闆,柯瀚棋是代書,我以前在柯火龍的水電行工作,柯 火龍跟我講,他被兒女逐出家門缺錢,因為他要把債務給他 女兒去承擔,所以他叫我不要去拍賣,他要將抵押債權過戶 給我,否則拍賣的話他什麼錢都拿不到。----(問:你跟林 ○○的買賣債權的交付方式為何?)我跟林○○是用850萬 元買他1250萬的債權,我們在法院和解的。(問:系爭開發 合約書內容真意為何?為何會訂立?)當時柯火龍叫我拿錢 出來跟林○○一起開發土地。(問:為何叫你拿錢出來?叫 你拿多少錢?)他叫我先墊付拍賣柯○○土地的費用,還有 一些增值稅,所有費用要我支付,然後說開發之後要給我60 坪。(問:你負擔的義務就只有增值稅,有無別的部分?) 所有費用由我出,如買賣增值稅、代書費用、全部由我支付 。(問:你還有需要負擔別的義務嗎?)那些開發的土地非 常零散,有的是國有地,有的是水利地,有的是別人的土地 ,我要去買別人的土地跟水利地。(問:你打算多少錢跟人 家購買?)我們當時有去跟人家問,他們不要賣。(問:既 然不要賣,為何還要簽系爭合約書?)因為先簽系爭合約書 ,才向人家問要購買土地的事情。(問:後來這個土地為何 沒有繼續合作開發?)因為林○○過世,過世後將債權給繼 承人繼承,所以就沒有繼續了。----(問:系爭協議書中所 稱之土地互助合作協議是指什麼?)那是柯瀚棋跟我拿20萬 元的歷年地價稅及相關費用,然後說柯火龍要幫我取得相關 的水利地,並辦理移溝程序。----(問:土地互助合作,是 否指柯火龍也有土地拿出來合作?)柯火龍沒有土地。是因 為柯瀚棋要表明拿20萬元是稅費,而跟我與柯火龍間的土地 合作無關。(問:當時柯火龍沒有土地,而要幫你處理土地 事宜?)就是只有處理後來移水利溝的問題,柯火龍才會辦 ,我不會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內容與本院主張內容前 後不一,而代理上訴人出面處理前揭事務之蕭○○對於系爭 土地買賣之相關內容,竟無法明確陳述,渠二人前揭陳詞及 證詞,顯有可疑。
⑺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
①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就 買賣價金究竟為何,上訴人原審主張讓與被上訴人300萬 元債權及被上訴人向蕭○○之借款,然於本院則改稱其自 林○○繼承人繼承1250萬元債權本息共計19,475,000元再 加讓與被上訴人之300萬債權,共計22,475,000元等情, 其前後主張之買賣價金顯有矛盾,尚難採信。另蕭○○前 揭證詞,亦無法明確陳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為何?



亦顯不符常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合意,即難採信。
②上訴人雖經前揭調解成立而以850萬元購買林○○對柯○ ○之1250萬元債權本息,並受讓前揭抵押權等情,然上訴 人於99年8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持前揭債 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7筆土地柯○○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並經前揭分配表分配受償8,122,611元後,尚餘 4,784,238元未受償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若以前揭債權憑 證債權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又何能持同一 債權憑證再向法院強制拍賣柯○○名下前揭7筆土地應有 部1/2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以前揭債權憑證之債權抵償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顯屬虛偽而無法採信。另上訴人雖另 主張讓與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抵償價金,惟系爭土地係 99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前揭債權為100 年3月28日,則兩造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如何能事先 得知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拍賣柯○○名下土地仍有前揭 不足受償債權足以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違常 理,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相關價 金給付內容,顯屬臨訟所拼湊,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③本院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內容,雖 不足採信,惟上訴人曾以850萬元對價取得林○○對柯○ ○之前揭1250萬元債權本息,嗣又將前揭未受償債權餘額 中之3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仍堪認定。又上訴 人轉讓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究竟為抵償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或係基於兩造共同開發前揭7筆土地 之相關約定及共同開發土地之約定內容為何,雖因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均未真實陳述且未盡舉證之責,導致本院無法 獲得心證,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前揭審認不足採信,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之原因關係縱使無法確認基於買賣或土地開發或其他 原因,然仍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移轉登記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及證人柯瀚棋證詞仍 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 讓與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究竟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兩造間土地開發約定或其他原因,雖因兩造舉證不足而無 法認定,然仍足以認定上訴人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之返還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因病未能到庭等情,亦有 其提出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自 毋庸再予傳喚到庭。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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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