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C(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丞佑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光彥(原名:吳彥廷)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丙○○(以下各稱甲○○、丙○○)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甲○○、丙 ○○及訴外人黃○○均任職於某物流承運商。於民國100年 11月14日晚間,乙○○、丙○○與黃○○先在苗栗縣竹南鎮 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喝酒聊天,嗣黃○○邀妥代號0000 -000000A(於86年6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並外出搭載甲女再返回現場同樂。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甲○○回到宿舍、加入酒局,不久黃○○即行離去,留下被 上訴人3人續與甲女飲酒作樂。詎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3時 許,丙○○一度離開、甲女不勝酒力倒臥暫歇之際,乙○○ 、甲○○竟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逕自脫下甲女衣 褲,致甲女驚覺併出聲喝叱、欲奪回衣褲,然乙○○、甲○ ○置之不理,接著強行撫摸甲女身體,未幾丙○○重返現場 ,見狀後與乙○○、甲○○私語謀議,竟承前共同強制性交 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憑恃己力較大、壓制甲女之腳踢推 卻,而以陰莖插入陰道等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 由甲○○壓制甲女手腳來排除拒卻,復以陰莖插入陰道等強 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末由乙○○同樣強壓甲女、以 陰莖插入陰道等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而伊為 甲女之母親,被上訴人3人對甲女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
侵權行為,顯已侵害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心 備感痛苦,情節自屬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 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對甲女實施性侵行為,此業經本院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伊等對上訴 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依上訴人、甲女之父及證人王○○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案 件中之陳述,亦可知上訴人早於100年11月19日以前即已知 悉加害人為何人,卻遲至102年11月20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甲女於100年11月15日尚未成年,上訴人為甲女之母親,對 於未成年之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3人及甲女有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 晨3時許間,在被上訴人3人之上開公司宿舍內見面。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3人是否有對甲女為上訴人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3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 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
,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 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兒甲女於100年11月15日遭受被上訴 人3人性侵害,爰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伊120萬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甲女於100年11月15日遭受被上訴人3人性侵害 後,堅持不讓伊知悉案情,故伊於100年11月19日僅知甲女 被性侵害,確尚不知加害甲女之人係何人,嗣於100年11月 30日檢察官傳訊甲女前數天,甲女方告知伊是遭被上訴人3 人性侵害,且甲女僅告知其中一人為乙○○,其餘2人係告 知綽號,直至100年11月30日檢察官傳訊後,伊才確定甲女 係遭被上訴人3人性侵害,故伊於102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3人損害賠償,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經查,甲女之父曾於100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3人在頭份鎮 中央路之御品羊肉爐見面;其後,甲女之父於100年11月19 日凌晨偕同甲女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經頭份分局 轉知社工張○○於同日12時30分至甲女住處進行訪視,並製 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 1份;又上訴人與甲女之父嗣對被上訴人3人提出告訴,主張 其3人對甲女性侵害,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等 節,此有證人張○○之證詞及所製作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84、146-15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㈢再者,甲女之父於100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 案發隔天有經由友人阿○(按即證人黃○○)幫忙約該三名 施暴者即被上訴人3人至頭份鎮中央路之御品羊肉爐見面, 被上訴人3人有一一說出自己名字、家住哪裡,被上訴人3人 都有承認輪暴甲女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3 號案卷第72頁)。而證人黃○○亦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證 稱:伊與甲女認識,甲女認伊為乾哥哥;甲女之父曾於100 年11月17日或18日早上11時許,約伊到為恭醫院急診室附近 見面,甲女之父乃告訴伊,甲女於前幾天好像被性侵,叫伊 把對方約出來,伊便於當天下午2時許,約被上訴人3人到中 央路御品羊肉爐與甲女之父見面;甲女之父當場問被上訴人 3人為何要性侵甲女,被上訴人3人都搖頭說沒有,甲女之父
便告訴被上訴人3人要想清楚,如果是做了這些事,會判很 久,請被上訴人3人自己承認,不然可以去問律師,後來就 叫被上訴人3人回去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3 號案卷第49-50頁)。可知證人黃○○確曾於100年11月17日 約被上訴人3人到御品羊肉爐與甲女之父見面,當場雙方有 談及被上訴人3人有無對甲女性侵害之事,且甲女之父亦有 究明被上訴人3人之姓名及住處等資訊。又上訴人於102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甲女之父對伊說被上訴人3人 有跪下來承認有強姦甲女,有點頭說是;被上訴人3人亦有 傳簡訊給甲女,坦承犯行,但是伊沒有將簡訊留下;案發之 後社工來家庭訪問,甲女說要提告,來地檢署做完筆錄後, 甲女說不提告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 卷第24頁)。顯然甲女之父於100年11月17日至御品羊肉爐 與被上訴人3人見面返家後,便即將其與被上訴人3人會面經 過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悉甲女之父所稱被上訴人3人有 跪下來承認有強姦甲女,有點頭說是等情節。上訴人固主張 甲女之父於100年11月17日雖曾與被上訴人3人在御品羊肉爐 碰面,惟甲女之父返家後,並未將被上訴人3人之姓名告知 伊,已據甲女之父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供述無訛 云云。惟綜觀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甲女之父並 未為如此之陳述,甚且於原審問及:「你知道被告3人(即 被上訴人3人,下同)之名字之後都沒有告訴你太太?」時 ,甲女之父不僅未為否認,並陳稱:「我跟社工說我要約被 告3人出來問清楚,我太太說這種事情還是交給警方就好」 等語,最終並自陳「我有去詢問過饒律師,饒律師是有跟我 說有可能(本件請求權)時效超過幾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0-73頁),益見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1月19日社工至其住 處訪視甲女時,即已知悉甲女所稱之加害人為被上訴人3人 。至於甲女之父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稱:「社 工來了之後第二天我就聯繫王○○,問他說被告3人怎麼找 ,後來阿進就把被告3人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2頁),經核與本院前所認定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事情 發生經過之時序不符,顯係甲女之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 為本院所不採。
㈣上訴人雖稱伊係於社工訪視時方知甲女被性侵的事情等語; 卻又稱於社工來訪視之前,係甲女之朋友王○○傳簡訊告知 說甲女被性侵,叫伊要去了解這件事情等語(以上均見本院 卷第79頁),其此部分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尚難遽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本件雖稱:於社工來訪視 之前,係甲女之朋友王○○傳簡訊告知說甲女被性侵,叫伊
要去了解這件事情,此時王○○並未告知甲女被何人性侵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21日檢察官 偵訊時即陳稱:案發後王○○打電話跟伊講說乙○○有找過 甲女,要甲女不要將此事告訴父母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卷第38頁),可知於100年11月19日社 工到上訴人住處訪視甲女之前,王○○便有將甲女被乙○○ 性侵之事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社工來訪視 之前,王○○並未告知甲女被何人性侵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1月19日社工至其住處 訪視甲女時,即已知悉甲女所稱之加害人為被上訴人3人。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至遲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0日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止,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
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3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 ,自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 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