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76號
附帶上訴人 彭正桾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參 加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
決,對張玉霞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係因他造先經上訴 而始附帶聲明,故凡他造未經上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 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附帶上訴人彭正裙(下稱彭正裙)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000-0000、140-378、140 -1066、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袋地,須 通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七妹(另行審結,下稱徐七妹 )所有同段140-380地號土地(下稱140-380土地)及附帶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張玉霞(下稱張玉霞)所有同段140-76地 號土地(下稱140-76土地),爰依民法第第787條、第788條 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先位聲明:確認彭正裙 就徐七妹所有140-38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140-380⑶、 140-380⑴部分,及張玉霞所有 140-76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代號140-76⑴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徐七妹及張玉霞 於前開彭正裙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彭正裙鋪設水泥道 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彭正裙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彭正裙就徐七妹所有 140-380土地如附圖三 紅色螢光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徐七妹於前開彭正裙 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彭正裙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彭正裙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彭正裙先位之訴駁回,另就備位之訴准予 通行,並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判准確認彭正裙就徐七妹所 有140-38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及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徐七妹並應容忍彭正裙鋪設水泥道路通行 ,且不得有妨害彭正裙通行之行為。彭正裙於民國104年8月 19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㈡第303、304頁送達證書), 其未於收受該判決後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張玉 霞因未受不利判決,無從上訴,徐七妹則就其備位之訴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稽。而徐七妹就 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因與張玉霞無涉,其上訴之效力,無從 及於張玉霞;至先位之訴部分,係判決彭正裙敗訴,自無從 因徐七妹之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且此部分訴訟,徐七妹與 張玉霞二人間,僅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徐七妹之訴訟行為,其效力亦不及於張玉霞,是張玉 霞自始非第二審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尚屬明確。嗣彭正 裙於105年5月25日,對徐七妹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102頁正面、107頁反面),求為判決如原審備位聲明,再於 106年3月22日具狀加列原審先位聲明為附帶上訴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42、47頁),並將張玉霞列為視同附帶被上訴 人。惟張玉霞既非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彭正裙顯然無從對張玉霞提起附帶上訴, 且附帶上訴係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所為,不能對未上訴 之人提起,自亦不能利用他人上訴程序,對未上訴之人提起 ,即無所謂視同附帶被上訴人可言,是彭正裙對未上訴之張 玉霞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又彭正裙既未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其附帶上訴即不備上訴之要件,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461條但書規定視為獨立之上訴,附此敘明。四、又彭正裙於106年3月22日具狀,除加列張玉霞為視同附帶被 上訴人外,並將張玉霞列為追加被告,惟因張玉霞本為原審 先位之訴之被告,而先位之訴未據上訴,亦無移審問題,彭 正裙復不能對張玉霞為附帶上訴,均如前述,則先位之訴關 於張玉霞部分,已告確定,彭正裙就同一事件,對同一被告 即張玉霞再行追加起訴,自非合法。綜上,彭正裙對張玉霞 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