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6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將其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 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 一審法院證物袋,下稱C 版文件)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請求鑑定,由其鑑定結果:「一、本案待分析文件 (C 版文件)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 至編號3 ( 陳輝木印文)、編號4 至編號7 (許景琦指紋)、編號8 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 、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 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 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 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 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即筆畫線徑大小 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等語 ,足見C 版14片紙應係同一張紙被撕碎,且C 版備忘錄原 本內文之文字為影印,但簽名、印文及指印則均為當事人 所親自簽署。
(二)再者,其鑑定結果又稱:「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與比 對文件(D 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 中所提出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 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 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 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枝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 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 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 版之疊
合度最高。」,核與李書孝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足見證 人李書孝係於92年4 月17日收到D 版備忘錄傳真影本,其 來源為C 版備忘錄原本,自足以推翻聲請人變造B 版內文 之事實,其行為時間,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為「92年3 月 至4 月間之某日」,而是介於「聲請人於95年間因與林振 廷、陳碧貞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與「97年 10月14日前」之某日。
(三)綜上,因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新證據業已證明C 版14片紙原 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係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並判斷其實 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證人林振廷、陳碧 真均證稱其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自可證B 版備忘錄 影本亦為真實,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B 版備忘錄影 本係為聲請人變造私文書而為誣告之事實。職是,聲請人 本次提出主張確實有C 版備忘錄真正原本存在之新事實、 新證據,具有新規性,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單獨 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足以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錯誤認定B 版備忘錄影本為變造之事實,即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變造並行使變造 私文書而為誣告之犯行,而應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實 性」要件,自應使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 之執行,以免冤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 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 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 . . . . .(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 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一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一審法 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 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一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0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其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 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 法院證物袋,下稱【C 版】備忘錄)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6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辯稱,雙方簽署【B 版】備忘錄之正本於92年7 月11日 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已由證人柳正村撕毀,其於法院審理
民事事件提出【B 版】備忘錄為影本(見他字第2252號偵 查卷第39頁反面)云云,然證人柳正村於一審法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亦否認上情(見一審卷㈡第63頁反面),則是 否究有92年3 月19日簽署之備忘錄正本於簽署當日即遭撕 毀已有可疑。至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 見一審卷㈡第85頁,及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一審 證物袋,即所謂【B 版】備忘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 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證物袋,即所謂【C 版】備忘錄) 內容雖屬相同,然此2 份備忘錄之雙方簽名、印文、捺印 位置不同,足見【B 版】備忘錄並非【C 版】備忘錄之影 本至明。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撕 裂備忘錄(即【C 版】備忘錄) ,內容已非完整,且有多 處拼湊痕跡;況一般常人將文件撕裂自屬丟棄之意,豈有 將文件撕裂後再予以保存。若欲日後發生爭議時,提出作 證,則無撕毀必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揭文件 (即【C 版】備忘錄) 內容之可信性顯有重大疑義,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聲請人遽將上開憑信性具 有重大疑義之【C 版】備忘錄逕自送請鑑定而據以主張為 新事實、新證據,已有可疑。
(三)次查,細繹聲請人逕自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 標的及鑑定事項,其鑑定標的有四:⑴鑑定報告書中所稱 之【B 版】文件即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所提出之備忘 錄(見一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一 審法院證物袋),⑵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C 版】文件即 聲請人辯護人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撕裂備忘錄(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及一審法院證物袋),⑶ 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D 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 3 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備忘錄(見他字第2252號卷第17 7 頁),⑷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E 版】文件即證人趙文 弘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備忘錄(見偵字第60 06號卷第234 頁),而其鑑定之內容則針對上開四份文件 (【B 版】、【C 版】、【D 版】、【E 版】文件)以成 分檢測與比對、線徑量測與比對、文字內容比對、重疊比 對之方法進行「筆跡印文分析」,且分析亦有下列限制: ⑴並未涉及筆跡、印文及指紋之真偽鑑定,⑵僅就【C 版 】文件進行該等文字、簽名、印文、指紋之FTTR檢測,並 未涉及該文件之年代鑑定,⑶本案【B 版】文件係為黑白 影印之文件、本案【D 版】、【E 版】文件係為照片翻拍 之文件,該等翻拍之角度、影印及列印之倍率、機械設定
值及其他機械特性等,皆會影響其重疊比對之顯示效果,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研究報告書第5 至6 頁 在卷可稽,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從未就【C 版】文件14片 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項而進行鑑定,是聲請人援 引上開鑑定報告而為此主張,尚有誤會。而鑑定報告雖稱 :「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 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 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 筆畫粗細上,即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 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見鑑定報告第46頁),然此僅 指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並未稱【C 版】文件 14片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已如前述,且該份文件僅 有抬頭甲方、乙方部分,以及文末簽名處之甲方、乙方部 分有黑色、藍色或紅色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其餘部分明 顯均為影印而成,既上開備忘錄之內文均為影印之文字, 則縱使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亦無從以上開鑑 定結果排除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剪貼之後 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正本撕毀而拼貼成為【C 版】文件之可能。
(四)而何謂傅立葉轉換(Fourier transform )是一種線性的 積分變換,將信號在時間(或空間)和頻譜之間變換時使 用,紅外線光譜(IR)的原理是分子中的各種不同鍵結結 構產生分子間振動,轉動模式時,吸收了適當的紅外光能 量而得到的光譜,由於紅外線光譜能提供分子結構特性的 資料,除了光學異構物外,有機化合物的光譜幾乎沒有完 全一樣的。因此藉助紅外線光譜的研究,我們可以了解分 子的結構,振動鍵或轉動鍵的性質,同時也可以鑑定或分 析某一化合物的存在與含量。FTIR就是利用紅外線干涉光 譜作傅立葉轉換,得到化合物振動光譜。從而,以FTIR從 事字跡、筆跡及簽名之檢測,主要是針對該等字跡、筆跡 及簽名之化合物成分是否相同來從事檢測。是聲請人雖謂 鑑定結果稱:「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於紅外 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 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編號 4 至編號7 (許景琦指紋)、編號8 至編號14(陳輝木、 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 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 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 並不相似。」僅能顯示上開印文、指紋、內文文字存留於 C 版文件上之化合物並不相同,而化合物不相同之原因有 多種,可能使用不同之筆、不同之印泥或印台、或以影印
為之均有可能造成,甚至文件如均以影印為之,但為彩色 影印,影印出之字跡為紅色或黑色,其紅色字及黑色字所 呈現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有可能不同,或部分字跡、筆跡 、簽名遭到污損,亦有可能不同。且證人林振廷於一審審 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今日我庭呈的書 狀附件五,這張備忘錄是被撕掉的【即C 版備忘錄】,上 面你的印章、簽名是否都是你親簽、蓋章?)這個印章看 起來是我的,內容我就不知道,這是第二版是假的,簽字 、印章是影印過來的,裡面剪貼的內容是假的。」、「( 當庭提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五撕毀的備忘錄原本,以透明 封套封存)(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證人,該備忘錄底下 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所親簽、蓋章?)辯護人庭呈的這 份文件是影印的,不是原本,辯護人的問題我不回答,第 一版備忘錄正本【即判決書所指A 版備忘錄】才是我簽的 . . . 」(見一審卷第11頁背面),並未承認【C 版】備 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是聲請人以上開鑑定報 告中所指【C 版】文件上編號1 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 、編號4 至編號7 (許景琦指紋)、編號8 至編號14(陳 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 』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 不相似,及證人林振廷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推論【C 版】文件上之印文、簽名均為真正,即屬無據。(五)末查,鑑定結果雖稱:「待分析文件(C 版文件)與比對 文件(D 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 所提出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 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 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 方文字『維新醫院,三枝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 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 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 版之疊合 度最高。」(件鑑定報告第46至47頁),然證人李書孝所 提出之【D 版】文件,因該文件上傳真時間之顯示位置, 與同時傳真至證人李書孝辦公室處之其餘3 份文件傳真時 間之顯示位置有明顯不同,故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 日所提出之【D 版】文件之內容與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 有疑義,且證人李書孝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曾於98年 間向其借過存放該備忘錄之卷宗等語,是證人李書孝存放 之傳真文件,於訴訟前亦有遭人更換之可能,均據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之理由欄三、㈨論述綦詳 。況【B 版】文件係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 版
】備忘錄,並將內容中「一…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 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 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 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 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即 「醫」、「仟」、「䦉」、「萬」字)剪下;另自下述【 B 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 之「院」字剪下。再將【A 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 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 …」等語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 「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 版】 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 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變造為「三甲方保証 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 等語之備忘錄(下稱【B 版】備忘錄)後影印,而成為【 B 版】備忘錄之情,亦據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判決書之理由欄三、㈤至㈦詳述在案,則縱使該【D 版】 文件與【C 版】文件之重疊處較高,且【D 版】文件之內 文與【B 版】、【C 版】文件之內文相同,亦無從推論【 C 版】文件(即【C 版】備忘錄)即為92年3 月19日由林 振廷、陳碧真夫妻與聲請人許景琦所簽立之真正備忘錄。(六)從而,聲請意旨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C 版 文件之鑑定報告,再為爭執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誣告二罪之犯行,然本院即使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從而, 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 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尚 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 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 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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