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90號
TCHM,106,聲再,9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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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有「違反 管轄錯誤判決」、「重複起訴」、「不得實質上的審判」、 「違反起訴程序」等違背法令,事實上原判決為無效的判決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 聲請再審」,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聲請人向鈞院提出再審聲 請。⒈以原確定判決證據10之扣案統計表內有記載金額異動 ,而認定「地網」系統確實被「林浩遠」拿來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造成附表內的13位被害人受騙。而以扣案統計表所記 載的金額,若是聲請人真正有提供可以顯示110號碼的網路 電話,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言,有可能詐騙集團不喜歡顯示 110嗎?又有可能一天最多使用未超過5元嗎?再以「林浩遠 」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的手段方式,全程電話都不讓被害人 掛掉的方式,詐騙一個被害人的行為至少需要多久?而若是 一分鐘4元計算,上開統計表金額異動記錄一天最多不到5元 ,以這金額異動5元認定聲請人網路電話,有被林浩遠利用 來詐騙並造成附表內的13位被害人受騙,而以「幫助詐欺罪 」相繩完全不合乎常理,而且被害人被騙日期與統計表比對 發現,被害人被騙的日期根本未使用「地網」系統商的網路 電話,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幫助必須具有效果,若幫助 是無效,則不構成幫助犯」。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判例意旨:「行為雖適合於犯罪要件,但如無實質違 法性,仍難成立犯罪,而不應繩之以法」。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本件「幫助詐欺案」有違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自警方到家中搜索起,再於警方製作警 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開偵查庭,甚至到最後判決,聲請人只 知道及只有被問到以下幾個問題:⑴「徐家雄」認不認識? ⑵「徐家雄」彰化銀行帳號是不是聲請人使用?⑶為何聲請 人家中IP會登入「徐家雄」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三次記錄?⑷ 是不是「地網」系統商負責人?其他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以及告知,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又以現在所發現的證據證明,所有對 聲請人有利的證據先不論有無故意隱瞞,但確實無人主動告 知也無任何人依職權調查,逕依其他證據及聲請人都不知道 的資料提起公訴,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犯罪事實所依之證據共 有17項,聲請人明知證據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在訴訟防禦 權被剝奪的強況下,又在加上分案審理及一個被告的身分, 試問要去哪裡?要如何找到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最後是由 律師告訴聲請人只有兩條路可以走:⑴自白認罪有爭取易科 罰金之機會。⑵若是不認罪會讓法官認為找麻煩而用一罪一 罰的方式重判,而無法易科必須入監執行。於是在苗栗地方 法院開庭審理的第一庭,聲請人向法官自白認罪為「地網」 系統商的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完全沒有其他的選擇,只有先 爭取易科罰金的機會。但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次開庭 結束,聲請人返家後立即於隔日寄出「答辯及陳述狀」紙, 把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的原因向法官說明,並在狀紙內否認有 犯「幫助詐欺」行為,最後仍未獲調查證據機會,維持幫助 詐欺罪確定。
㈡、違反管轄權不可分:依104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並依…綽號『大黃蜂、茱麗葉、威 猛、螳螂、地網』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定的 計費方式『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至6.5元』至金融機構 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上開『系統商』所指定的被告『羅于 翔、馬翊綸徐家雄…』」。由上載內容非常清楚的發現「 林浩遠」詐欺案,臺南市警方移送了5間「大黃蜂、威猛、 地網、茱麗葉、螳螂」系統商的相關人至嘉義地檢署偵辦。 而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旨:(一)被告林浩遠張辰瑋崔俊忠陳柏甫、許 倩溶、羅于翔馬翊綸(上開9人提起公訴)」。由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104年1月30日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的是 9人。本件「幫助詐欺罪」較為特殊的地方,是「證人」及 「證物」能夠證明提供網路電話犯罪行為人為系統商的名稱



,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行:「並依…綽號『大黃蜂 、茱麗葉、威猛、螳螂、地網』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定…」及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 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上載:「…使用『大黃蜂』、『茱麗 葉』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因此訴訟程序必須先 確認系統商的刑罰權有無,才能夠論及刑罰權的對象即系統 商,事實上訴訟的被告訴訟客體為系統商。就幫助詐欺部分 ,臺南市警方移送了「大黃蜂系統商『羅于翔』、茱麗葉系 統商『馬翊綸』、地網系統商『徐家雄』、威猛系統商『黃 伯諺』、螳螂系統商『張基宏』」等5間系統商至嘉義地檢 署偵辦,事實上訴訟目的為確認這5間系統商幫助詐欺罪的 刑罰權有無。事實上不論是於嘉義地檢署偵辦的「大黃蜂、 威猛、地網、茱麗葉、螳螂」等系統商,或是104年1月30日 遭到起訴的「大黃蜂」系統商羅于翔、「茱麗葉」系統商馬 翊綸等人,與聲請人於苗栗地檢署偵辦的詐欺案件:刑罰權 對象及被告為:「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提 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之話務系統,而林浩 遠等7人依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被告即刑罰權對象』 提供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之13位民眾受騙」;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 同年12月7日間,提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之話務 系統,再以此項話務系統之服務向林浩遠等7人之詐欺集團 收取每分鐘通話費用為新臺幣3.5~6元,並指定匯入『系統 商指定的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以預先充值方式。 取得通話時間後,而林浩遠等7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在雲林 縣斗南鎮大同路某處房屋及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 …成立詐騙機房…依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刑罰權對象系 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受話 人涉嫌洗錢等案件,…誆騙受話人將帳戶內之款項…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內所示之13位 民眾受騙」。由「刑罰權對象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訴訟目的」事實上為確認刑罰權對象,毫無疑問可以認定 為同一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下案件,屬相牽連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如被告觸犯此相牽連 案件時,亦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又如有同一案件 遭多人提出告訴,而分由不同地檢署受理偵查時,則被告為 免訟累及應訴之苦,應向檢察官說明有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 件在何地檢署受理,請移送合併由該檢察署偵查。刑事訴訟



法第8條規定,繫屬於有管轄權的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的法 院審判。所以,繫屬在後的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8款規定, 不得為實體上的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如仍為判決,則屬違 背法令的判決。此時,繫屬在前的法院發現該判決尚未確定 ,則應函請繫屬在後的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上級法院將 原判決撤銷而為不受理判決,並另為實質上的判決。刑事訴 訟法對於同一案件的明文規定,「避免實務操作之紛亂」、 「不應由多數之法院分別重複審理」、「防止一案兩判」、 遵循「管轄不可分」。依法苗栗地檢署應裁定不起訴處分, 「苗栗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終結其訴」及「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卻因未察覺臺南市 警方移送了共5間系統商至嘉義地檢署偵辦,及「大黃蜂」 系統商羅于翔、「茱麗葉」系統商馬翊綸遭到起訴,讓聲請 人遭受實體判決,造成原判決有「違反管轄權」,造成原判 決為「違法判決」。
㈢、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既判力拘束力 ,依法「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又 再以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30日以103 年偵字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5點例數第行以:「…被 告陳○民、陳○守、林○佑張○彬…『徐家雄』…張○宏 涉及詐欺部份:…(同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而同案被 告『林浩遠』供稱:『扣案系統商提供的帳號不一定會使用 ,在存款前會先與系統商確認,若有存款,方會在帳號上記 載存款日期及金額』,而檢察官以『遍查全卷及扣案物,並 無註記至被告…王秀蛀…,被告等人是供作購買個資或支付 系統費或匯款予用,尚非無疑』…『除被告等人的帳戶號碼 記載於扣案電腦中之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並無 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跡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 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讓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 處分。因警方認定「地網」系統商使用「徐家雄」彰化銀行 帳戶,向「林浩遠」詐騙集團收取匯款,再提供網路電話, 給「林浩遠」詐騙集團撥打至大陸地區進行詐騙,造成附表 內的13名被害人受騙,將「徐家雄」以「地網」系統商的人 頭帳戶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足以證明 「林浩遠」詐騙集團,並非使用「地網」系統商的網路電話 詐騙被害人,而裁定「徐家雄」不起訴處分,而「徐家雄」 與聲請人案件毫無疑問有「事實同一範圍內」、「同一個犯 事實」,具有「案件單一性」、「案件同一性」的條件。依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裁判要旨:同一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 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 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所稱事實同一者 ,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 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 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 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 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循。如上開 提出之事實上訴訟的被告訴訟客體為系統商,案件係以刑罰 權為其內容;故案件是否單一,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 之具體的刑罰權是否單一為斷,詳言之,即在實體法為一個 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 方克相當。亦即,刑事訴訟進行中審判之案件,為單純的一 個不可分割之案件,法院對此一案件祇能行使一個刑罰權為 一次裁判,如經判決確定,不得重為訴訟客體。因此104年1 月30日嘉義地檢署將「地網」系統商徐家雄裁定不起訴處分 ,依法「對此一案件能行使一個刑罰權為一次裁判,如經判 決確定,不得重為訴訟客體」,苗栗地檢署104年9月30日將 聲請人提起公訴即違反起訴程序。並且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83號裁判要旨明白指出「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 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 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聲請人提起公訴也違反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對於同一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不允許檢察官再度起訴:104 年1月30日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 第1423號起訴書足以證明大黃蜂羅于翔、茱麗葉馬翊綸於10 4年1月30日遭嘉義地檢署以:「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提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之話務系統 ,…而林浩遠等7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 路某處房屋及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成立詐騙機 房…依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大黃蜂』、『茱麗葉』系 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造成上 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內所示之13位大陸民眾受騙。」提供網 路電話給「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為 將大黃蜂系統商「羅于翔」、茱麗葉系統商「馬翊綸」提起



了公訴。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⒉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檢察官就牽連 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⒋又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例:「 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⒌ 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對於同一個 事件,如果已經繫屬在法院裡,在判決確定前不允許檢察官 再度起訴(不論是在同一個法院或是另一個法院),此為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對於已經被判決確定的事件,也不允許 再度重新起訴,此即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照上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30日將大黃蜂系統 商「羅于翔」、茱麗葉系統商「馬翊綸」以提供網路電話給 「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附表內13位大陸民眾受騙的 犯罪事實,以幫助詐欺提起公訴時,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此即起訴不可分原則。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加以起訴 ,但因效力及於全部,故就其他未經起訴的部分,亦應想為 已包含在原來的起訴範圍內。學說上稱起訴的部分為「顯在 性事實」,而將未起訴之部分稱為「潛在性事實」。因此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680號起訴書將聲請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提 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之話務系統甲○○則以此 項話務系統之服務向林浩遠等7人之詐欺集團收取每分鐘通 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元,並指定匯入實際上由『甲○ ○』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不知情』之(戶名: 「徐家雄」另經不起訴00000000000000之帳號。而林浩遠等 7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某處房屋及嘉 義縣○○市○○路000號房屋,由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依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甲○○』提 供之話務系統,…之帳戶內,上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13位大陸民取受騙。…」。又再以提供網路電話給「林浩遠 」詐騙集團使用的犯罪事實,以詐欺罪提起公訴,苗栗地檢 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違反「對於同一個事件在判決確 定前不允許檢察官再度起訴」,違反「也不能就其他部分, 另案再行起訴」等規定。我國法律規定,對於一個犯罪行為 ,刑法上僅要給予一次充分評價的處罰就已經足夠,不需要 也不可以對於一個過錯行為,給予兩次的處罰」,又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 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無再就部分行為重行論科之餘地。
㈤、「重複起訴」我國法律規定甚明,應為「免訴」裁判終結其 訴,若為「實體判決」為無效判決:⒈請參105年6月4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書上載被告「馬 翊綸」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 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足 證「茱麗葉」系統商以犯罪事實為:「提供網路電話給『林 浩遠』詐騙集團使用,造成13名大陸人民受騙」的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並且「茱麗葉」系統商就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已 自白認罪。懇請鈞長由以上「地網系統商甲○○」判決書、 「茱麗葉系統商馬翊綸」判決書兩訴的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及「被害人附表內的人、事、時、地、物 、金額」比對,可發現「訴訟目的相同」、「訴訟資料共通 」、「主要爭點共通」、「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 侵害性行為內容被害人、事、時、地、物、金額雷同」主要 爭點訴訟原因「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提供 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並造成附表編1至2所示之 大陸地區民眾被害人,並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 過程,詐騙被害人。」造成附表內被害人受騙,毫無疑問兩 訴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案件。又以聲請人與「茱麗葉 馬翊綸」判決所依法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依裁判 上一罪,從一重處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 謂,乃處斷上之一罪…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本「幫助 詐欺」乙案僅成立一個罪名。懇請參閱嘉義地方法院「馬翊 綸」105年度嘉簡字812號判決書、肆、論罪科刑第2、3點, 清楚的說明因行為人…以便系統商「茱麗葉」提供SKYPE之 通話時間,予共犯林浩遠等6人…。」判決並非只是單純的 只是提供帳戶,而是以系統商「茱麗葉」犯罪行為,馬翊綸 也以共犯幫助詐欺判刑。⒉104年1月30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公訴的 實際上為兩間系統商「茱麗葉馬翊綸」、「大黃蜂羅于翔」 於同一個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撤字2號將大黃蜂羅于翔」撤回起訴,究竟發現什麼證據 如何確定誰是提供者,聲請人無法得知只能確定最後是判決 「茱麗葉」馬翊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確定,因為一個犯罪 行為不容重復處罰。由此更加可以確定本件案件確實屬裁判 上一罪,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可重複處罰重複追訴。 ⒊參「林浩遠」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507號判決書,有罪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態樣及共犯之構成要件等適用法律有關之 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主文理由互相 一致,方為合法。而由「林浩遠」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 507號判決書上只有提到「大黃蜂」、「茱麗葉」系統商犯 意聯格,事實欄上也明確記載系使用「大黃蜂」、「茱麗葉 」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電話,「地網」系統商部分有無犯意 聯絡,事實欄上也無提及地網系統商有提供網路電話的事實 ,理由欄中更無記載隻字半語,判決書上更是無一字提及「 地網」系統商有任何犯罪事實,及其他幫助行為分擔等,由 此足證提供網路電話給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的並非「地網」 系統商,也足證聲請人自白認罪的犯罪事實並非事實。㈥、請參閱「寄給苗栗地檢署的陳情文」第1頁陳訴內容:「陳 情人將心比心經數日思考,只求鈞長調查屬實後,若是廖苡 凰檢察官承認疏失,陳情人只要求廖苡凰檢察官設法聲請撤 銷陳情人所遭受之實體原判決,將事情解決處理好,陳情人 不願張揚也不願追究,也不願任何人為此事受罰」,本件「 幫助詐欺」違法的地方,以及造成違法的為何人,以鈞長身 具專業法律知識加上實務經驗應可發現,聲請人也本以為司 法裁判難免有錯,重要的是要所反省、勇於認錯彌補,並且 身為代表國家執法的司法官,應具備有比常人更高的道德標 準,然而一個被逼到走投無路,拋家棄子四處逃亡的受害者 ,選擇原諒也說明不願張揚也不願追究,也不願任何人為此 事受罰,只要求檢察官以自身發現錯誤,聲請撤銷原判決就 好,但是卻是看見一再找理由圓謊,請參苗栗地檢署陳情回 函。苗栗地檢署106年調字第8號回覆聲請人的陳訴案,上載 :「查無違失不法,於106年5月2日結案…」。司法審判最 主要的目的是在發現事實真相,讓有罪的人被定罪,更應該 保護無辜的人使其不受傷害。作為一個正義的守護者,不僅 要在法律上及道德上都負有維護事實真相之義務,司法官也 是人,工作也會累可以怠惰,但是卻寧可讓人民執行冤獄, 是維判了司法死刑?
㈦、由新事證足證聲請人有利的證據遭到隱瞞,防禦權與答辯權



基本人權受到嚴重損害,基本訴訟程序未能公正,依法苗栗 地檢署應裁定不起訴處分,「苗栗地方法院」以及「原審」 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及「諭知免訴 之判決」,然卻因為未察覺臺南市警方移送了共5間系統商 至嘉義地檢署偵辦,及「大黃蜂」系統商羅于翔、「茱麗葉 」系統商馬翊綸遭到起訴,讓聲請人遭受實體判決,造成原 判決有「達反管轄權」,造成原判決為「違法判決」。而以 新事證明顯可證,⒈臺南市警方有查獲及移送了5間「大黃 蜂、威猛、地網、茱麗葉、螳螂」系統商的相關人至嘉義地 檢署偵辦的事實遭到隱瞞。⒉提供網路電話給「林浩遠」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為將大黃蜂系統商「羅于 翔」、茱麗葉系統商「馬翊綸」提起了公訴,犯罪事實起訴 權滅失的事實遭到隱瞞。⒊「地網」系統商部分「徐家雄」 以查無犯罪事實…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於事實同一範圍內 ,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一案件能行使一個刑罰權為一 次裁判,如經判決確定,不得重為訴訟客體的事實遭到隱瞞 。⒋又查出茱麗葉系統商「馬翊綸」裁判上一罪,國家只有 一個刑罰權,不可重複處罰重複追訴的事實。⒌又查出證據 都為「張冠李戴」,事實上與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合,有 判決違背法令的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 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 為實體上之判決。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 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法律 上之事實關係,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質之單一犯罪事實 ,法院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以上新事證 足證聲請人有利的證據遭到隱瞞,防禦權與答辯權基本人權 受到嚴重損害,基本訴訟程序未能公正,依法苗栗地檢署應 裁定不起訴處分,「苗栗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及「諭知免訴之判決」, 然卻讓聲請人遭受實體判決,造成原判決有「違反管轄權」 ,原確定判決屬判決達背法令,如未為糾正使被告無法享有 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 ,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符合再審 之條件,於聲請人判決前已經存在,因聲請人及原審事實上 因為未能於審判前及時發現,而未能夠提出做為有力的讓據 ,並且事實上有免訴、不受理、無罪等判決,符合聲請再審 條件。為此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准予開始再審以期發現真



實及保障人權云云。
二、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 第434條亦有明定。聲請意旨(一)至(五)部分,聲請人無非 係提出「附證2」至「附證5」及「附證8」之嘉義地檢103年 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嘉義地院105年度嘉 簡字第812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 決書、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書等證據,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與嘉義地 方法院104年易字168號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經嘉義地院105年5 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林浩遠等6人罪刑,嗣後 林浩遠等5人〈陳柏甫判決確定〉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被告馬翊綸部分因於嘉義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認罪, 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10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簡易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苗栗地檢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案件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 為實體判決確定,有違反管轄權不可分、一事不再理等情形 ,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為判決違背法令;並指摘原確定 判決所列證據10之扣案統計表,認扣案統計表所記載之金額 不合常理,且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內所載被害人之受騙日期比 對,認害人被騙的日期根本未使用「地網」系統商的網路電 話;另陳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書事實欄 內,未提及「地網」系統商有提供網路電話的事實,認提供 網路電話給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的並非「地網」系統商,聲 請人自白認罪的犯罪事實並非事實云云,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聲請理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不符合同一案件之要件,並無重複處罰之 問題,且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謂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非合法之再審理事由,分別以105年度 聲再字第16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25號及第34號等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均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向本 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 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 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則提出「附證 6」、「附證7」之聲請人向苗栗地檢署之陳情狀、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4日苗檢鈴地106調8字第11146號函 為新證據,指摘檢察官違法起訴,而聲請再審。惟查,苗栗



地檢署函覆聲請人之主旨為:本署106年度調字第8號台端陳 訴一案,查無違失不法,業於106年5月2日結案,理由詳如 說明三,請查照等語,是上開陳情狀及苗栗地檢署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該事證本身並 無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
㈢、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七) 部分,聲請人指稱其有利的證據遭到隱瞞,防禦權與答辯權 基本人權受到嚴重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①聲請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②證人林 浩遠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中、偵 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雄於偵查中之證述。⑤ 證人劉茶妹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⑥地網匯款資料。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⑧102年12月9日嘉義縣太保市○○路00 0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料畫面。⑨102年12月9日扣案詐 騙教戰講稿。⑩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⑪彰化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103年2月13日彰苗字第1030016號函及其所附網路 銀行登入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⑫張辰瑋電腦SKYPE通訊紀錄、SKYPE帳號voipsip0000000 0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⑭103年3月13日 扣案記事本。⑮勘驗被告甲○○電腦資料蒐證照片。⑯同案 被告徐家雄在監在押紀錄表。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等相關卷 證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 實,核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 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 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



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 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 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 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 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諸 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惟其所指上開情事屬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 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 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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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