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80號
TCHM,106,聲再,8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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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查系爭2幅畫作實際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20萬元,買方宋紹齊(即華揚寶臻公司)雖係買斷,然 實為仲介美國買家購入,故應扣除10%佣金250萬元,惟該承 購款項係由美國匯入美金予宋紹齊香港帳戶,再由香港以美 金轉台幣匯入臺灣,有31萬元台幣匯差損失,宋紹齊要求聲 請人負擔,最後雙方達成協議,淨支付聲請人現金2249萬元 (以成交價2520萬元-佣金240萬元-匯差損失31萬元),並 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成交金額」2249萬元。㈡聲請人認識 宋紹齊確係經由朱永福徐志仁之合夥人)之關係,縱使徐 志仁、朱永福等自認有參與仲介工作為真(聲請人從未曾委 任該2人仲介),就徐志仁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詞,徐志仁朱永福等2人所欲取得之仲介佣金,已由宋紹齊交付價金 時扣除取走,該2人理應找宋紹齊平分,豈有1件交易向賣方 抽取2次佣金之理,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本 件2幅畫作之10%佣金實際上在買方仲介宋紹齊處,聲請人並 未取得該部分佣金,告訴人等未向宋紹齊主張平分佣金,錯 認對象為聲請人,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原審判決竟認聲請 人詐欺得利佣金,顯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求鈞院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 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 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判可資參照)。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 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 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 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 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鄭源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前揭意旨所 述,均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亦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 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 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 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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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