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及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聲
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以下稱聲請人)於106年5 月1日、5月23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㈠狀、5月23日提出之 再審聲請㈡狀(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第127至132頁、第 144至145頁)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本案最高法院將聲請人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 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時間錯置為「83年9月10日」,惟聲請 人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涉嫌收賄原審(指本院更㈠審 ,以下同)曾查明為83年8月30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聲請再審:
①聲請人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表示「日落有爭議 」、「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洪允吉說是吳文忠」 、「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 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 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非臨訟杜撰。
②原審曾查明聲請人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 錯置,勾稽聲請人前開偵訊時所述可知,聲請人陳訴吳文 忠於民安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案發時間」為 「83年8月30日」。原審對此已經查明,嗣又將基礎事實 「案發時間」錯置為:「83年9月10日」,而為冤判。最 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而駁回確定,造成冤獄。 ⒉原確定判決將具證據能力及具高度證明力,且於判決顯有 「逆轉」之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之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 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扭曲成無證據能力牴 觸判例逕予排除,遽而採信洪允吉於102年2月22日虛偽證 述,曲解事證,構陷入人於罪,莫此為甚。
①83年8月30日搜索情形,陳俊華、呂明福83年8月31日之警
詢供述及洪允吉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與洪允吉於102年2 月22日證詞明顯前後矛盾,兩者互為勾稽,堪認洪允吉上 開102年2月22日證詞具高度虛偽可能性,何有「甚清楚且 一致」、「事證已明」?原審及最高法院就洪允吉虛偽證 詞恝置不論,反認為無傳訊許革非到庭釐清事證之必要, 於法有違。
②原審以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之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 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無訊問檢察官及紀錄書記官 之姓名,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製作之格式有違 ,不具證據能力,違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 上開筆錄既確實存於83聲3639卷內,上開該筆錄中線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紙」,則系爭筆錄真實 性尚無疑竇,除有證據能力外,更具高度證明力,足為作 為本案判決重要依據而「逆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③上開系爭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應向臺中地檢署 函查係由何人制作,實有傳訊許革非到庭接受訊問,以杜 爭議,亦有傳訊承辦系爭扣押之承辦檢察官朱坤茂,查明 上開爭議之偵訊筆錄為何人所交付的必要性,有助於案件 水落石出。
3.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檢察總長以「貪瀆 」密封資料袋移送,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6060號 被告吳文忠涉「貪污治罪條例」證物,未及調查斟酌再審 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真意」乃在於協助上述案件調 查,再審聲請人並不具誣告故意。
①再審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狀,案號欄載明「99他字第 6060號」,再審聲請人「真意」乃在於協助上開移送立案 「99他字第6060號貪治罪條例」調查,並無另立新案告發 之意。系爭陳報內容所載之意係若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6060號被告吳文忠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事證,應 開庭調查,再審聲請人願具結證言,協助調查。狀尾記載 :「中高檢署姜麗儒公鑑」,聲請人真意:「請求前案誣 告罪蒞庭高分檢檢察官姜麗儒不必再幫風評不佳吳文忠上 訴第三審,伊沒有要向姜麗儒檢察官告發吳文忠意思」, 是姜麗儒檢察官於臺中高分檢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案由 為:「陳報狀」,以「上訴人」稱謂聲請人。受移送臺中 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案由「查莊榮兆陳情吳文忠 不法事」,純屬多此一舉,且未經傳訊相關人等,勾稽事 證逕為簽結。
②綜上,「99他字第6060號」吳文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乃由檢察總長以「貪瀆密封資料袋」移送,嗣經臺中地
檢署立案。再審聲請人因此始有「如有貴署認定吳文忠收 賄(假設語氣),聲請人願提供相關事證,協助調查。再審 聲請人主觀上,欠缺誣告故意甚明。
③聲請人果真訴請追訴吳文忠貪墨,必以案號欄「空白」方 式向地檢署告發,不以上述「99他字第6060號」舊案號陳 報。再者,再審聲請人果有告發之真意,怎可能於83年8 月30日案發後,隱忍16餘年始提出,顯與事理有違。(二)聲請人嗣後又陸續提出聲請再審(三)至(十二)等聲請 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 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 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 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 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 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 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 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 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 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 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 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 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關於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
分:
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 )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 ,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 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最 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 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215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 對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固應由本院管 轄。惟上開第三審判決乃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一情,前已敘明,亦即上開第 三審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本件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 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就上 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本件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
⒈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 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 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聲請人於106年5月1日、5月23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㈠狀 、5月23日提出之再審聲請㈡狀(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 第127至132頁、第144至145頁)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內容並敘及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維持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錯誤認定之基 礎事實(將聲請人陳訴吳文忠收賄之時間錯置為83年9月 10日),且將證人洪允吉、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 署所為有利聲請人之偵訊筆錄,違背判例認定為無證據能 力, 顯有違誤等語;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程序上駁回上訴,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 ,均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內容,嗣並提 出該判決影本,按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上 更㈠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以下同)事實欄所載之明知 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吳文忠於民國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或經營民安 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告吳 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聲 請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 。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⒊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請人陳訴吳文忠於民安公司尤景三 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案發時間為83年8月30日。原審對此 已經查明,嗣又將基礎事實案發時間錯置為:83年9月10 日,而為冤判……」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將聲請人 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日期 錯置為83年9月10日而湮滅發現真實」之違誤,惟查:
①關於聲請人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 萬現金之日期,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吳 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本即 記載83年9月10日,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雖時而混淆2次搜 索之情事,並改稱其所陳訴吳文忠於民安公司尤景三住家 收取百萬現金之案發時間為83年8月30日。然關於83年8月 30日警方搜索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 說明該次搜索過程(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4頁),並綜 合證人陳俊華、呂明福及聲請人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述 及該次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資料,認定該次並未有聲請人 於本案所屢辯稱之【搜索民安公司,因許革非反對,發生 爭執,洪允吉打電話請示朱坤茂,因朱坤茂下班了,所以 吳文忠代表回答,吳文忠說現在還可以搜索,..但是許革 非問檢察官什麼名字,..,就把洪允吉拉到旁邊,跑到1 百公尺前面大門口他們的別墅那裡將近60分鐘(有稱40分 鐘者),..我們看到1臺黑頭車好像檢察官的,地檢署的 黑頭車進來,洪允吉就不查扣了】之情事。對於聲請人於 83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代理商部分扣押 後都有打包貼封條,下午6時25分時開始搜索第2現場,因 工廠大門鎖著,【臺中縣警察局有用電話向本署檢察官請 示】,被告主張到達工廠已是下午7時不可以搜索,但檢 察官認為到達大門是下午6時25分可以搜索,被告問刑警 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 帶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沒 有打包、貼封條】。」等語,及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我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 個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 因已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 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 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 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 ,【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情,亦已說 明因聲請人所陳上情均為證人洪允吉、吳文忠於原審或併 於偵訊時所堅決否認,且縱使聲請人於該2次偵訊時,均 言及洪允吉於83年8月30日搜索第2地點時,曾撥打電話向 吳檢察官請示,惟亦僅表示【打完電話後之搜索及清點情 形就不同,沒有打包、貼封條】,或表示【許革非與洪允 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 度就不一樣了】,均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
】乙節,則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方記載「 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 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 ,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吳文忠83.9.10 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 」等情,與其案發當時自身之供述明顯不符,是否屬實, 自堪令人強烈質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16頁)。是 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聲請人陳訴吳文忠於83年8月30日前 往民安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乙節難以採信之原因 ,並無聲請人所稱有將案發時間予以錯置之情形。 ②又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為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83年 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並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 現場情事。自無聲請人所指「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 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 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 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 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 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 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直指檢察官吳文忠收賄 、檢警收受尤景三所捐贈其父親喪葬結餘款,致檢警不查 扣相關物證等情明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詳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35頁)。同時說明「被告於100年2月24日 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 保全證據狀』雖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 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 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 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 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 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 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雖載明針對83年9月10 日之搜索事件而為誣告。然自前述(四)2.3.(五)2.(1)(2) (3)(4)3.(1)(2)(3)等證人陳俊華、洪允吉、呂明福、林 梅茂、林榮陸、蔡英美、蔡富源等證人證述,及(四)4.6. (五)4.被告供述,對於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之搜索 情節確實明確可分,2次搜索情節均明顯不同,乃被告竟 時而混淆2次搜索情事,甚至於原審經審判長、受命法官 曉諭被告所詰問之搜索究竟為83年8月30日或9月10日時, 被告仍然表示其所詰問內容都是正確(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反面),而未再予釐清。是以,本院遂將83年8月30日
及83年9月10日案發全委、來龍去脈,引述相關證人、被 告供述,認定如前,並逐一釐清後,認定該2次確均無被 告所誣告檢察官吳文忠貪污收賄之上開情事。至被告提起 本案,雖有將83年8月30日、9月10日所發生之事件經過錯 置之情形,惟無論何者,均無其所誣告檢察官吳文忠收賄 之上開情事,自不能謂其將兩者時間、事件發生時序有所 錯置,遽謂其係出於誤認、懷疑而欠缺誣告之故意,此應 特予說明。」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第11行至第40頁 第5行),是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無論係83年8月30日或係83年9月10日,均無聲請人於100 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 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所指之檢察官吳文忠貪污收賄之 情事。因此,聲請人縱於原審104年3月19日審理時釐清並 更正其所陳訴吳文忠涉賄時間非83年9月10日,而是83年8 月30日,並提出該期日筆錄影本為證,亦無法使本院產生 合理的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 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
⒋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具證據能力及具高度證明 力,且於判決顯有「逆轉」之案發當時 有利於被告之洪允 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扭曲 成無證據能力牴觸判例逕予排除,遽而採信洪允吉於102 年2月22日虛偽證述,曲解事證,構陷入人於罪部分: 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而原判決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 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 有前開誣告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 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理由至詳。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 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 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 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②況經本院詳閱洪允吉、呂明福83年9月3日之偵訊內容,其 等所稱「(問:莊榮兆申請搜索陳俊華、尤陳淑霞、杜英 輝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是否你們去搜索,情形如何?) 答:是,先搜索鄒淑娟,被搜索人對於搜索本身無異議, 但她兒子與其父聯絡後,扣案證物不自行保管,而交由警 方自行保管,莊榮兆雖提議由伊保管,但基於權責予已拒 絕。再搜索杜靜如,其本人對搜索亦無異議,有9個疑似 重製品,扣案1個,其餘交由杜靜如保管,莊榮兆對此部 分亦無意見。最後搜索陳俊華(尤陳淑霞為前民安公司股 東)搜索6號至尤陳淑霞之住宅,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證 物,後來在搜6-1號辦公室,公司及倉庫搜獲如扣押筆錄 所載之侵害著作權法證物,陳俊華對清點數據沒意見,但 對同一事實業經2次提出告訴,並經處分不起訴及無罪確 定,莊榮兆仍再提出告訴,表示有意見,對搜索沒抗拒, 但因時間太晚,沒倉庫鑰匙,4樓亦無鑰匙,蔡英美、蔡 富深有外出找鎖匠,但找到4點多找不到,所以未行搜索 ,於下午6時25分開始搜索時尚未日落,只清點數據及取 樣,莊榮兆雖要求全部查扣,但事證未明確,不便同意, 惟又主張4樓有製圖版(模),只要扣案便無法再行重製 ,因時間已屆凌晨4時許,大家協調先行離開,莊榮兆也 同意,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問:有何意見 ?)答:莊榮兆僅是告訴人應只限於在場會同,但民安公 司股東蔡英美(莊榮兆之妻)一直引導執行搜索之員警如 何如何搜索,否則,就要告我們瀆職,照相部分有一部份 是我們請莊榮兆照的,但莊另照其他未經指示部分,莊榮 兆於警局提出告訴時,答應由其拍照,但於搜索完畢時即 交警方,惟於搜索完畢向其索取時,又主張底片之所有權 歸其所有,後來發現莊榮兆拍攝我們指示以外之部分,我 們立即將照相機拿過來自行拍攝,莊榮兆始主張日後要沖 洗一份給他。莊榮兆一行共有6人一同前往搜索。搜索完 畢後,要求其製作筆錄時,莊又稱他累了不配合製作。本 案證物均經莊榮兆指認後始取樣。在執行搜索過程中,陳 俊華、莊榮兆有爭議,我們改在8時25分及9時4分分別請 示內勤張檢察官宏謀指示現場先行認定,並取樣即可。到 凌晨3點多,倉庫門仍無法打開,莊榮兆要求我們敲壞,
他要負責修復,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未強制打開, 他一再強調他是被害人,經其指認警方就要查扣,如不查 扣就是瀆職。」等語(臺中地檢署83年度聲字第3639號卷 第33至35頁),是針對83年8月30日搜索情形所為之陳述 ,與原確定判決所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 允吉、呂明福等人,會同被告,持檢察官朱坤茂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83年8月30日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上址共3 處執行搜索時,僅於搜索至第3處臺中縣豐原市○○路0段 000巷0○0號地點時,陳俊華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警方請 示當日(30)日晚間內勤值班之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張 宏謀指示現場認定並採樣即可,經被告與陳俊華等在場人 確認後,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簽名……」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14頁第8行至第15行),並無出入,足見原確定 判決雖未引用上開筆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然其依據 其他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83年8月30日 之搜索過程與洪允吉、呂明福二人於83年9月3日偵訊所述 並無不同,是洪允吉、呂明福二人於83年9月3日所為之偵 訊內容,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理由。
③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 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無訊問檢察官及紀錄書記官之 姓名,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製作之格式有違, 不具證據能力,違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云云 ,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 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以此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於法亦有不合,自無可採。
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檢察總 長以「貪瀆」密封資料袋移送,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他 字第6060號被告吳文忠涉「貪污治罪條例」證物,未及調 查斟酌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真意」乃在於協助上述 案件調查,請求檢察官不必再幫風評不佳吳文忠上訴第三 審,並沒有要向姜麗儒檢察官告發吳文忠之意,聲請人並 不具誣告故意,原審乃誤認聲請人之陳報為申告云云,主 張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 理由,惟查:
①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
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 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 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 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 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 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 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此經 聲請人於偵訊(見100偵12401卷第50頁反面)、第一審準 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準備程序(見本院更 ㈠卷一第102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及卷內所附之「刑 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 據狀」、簽呈、函稿各1份在卷(見100偵12401卷第96至 102頁)可佐。依卷附「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 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見100偵12401卷第97 頁)所示,聲請人於該狀之主旨欄載明:「......故99-1 2-14查得罪證部份隱匿及部份湮滅如生收賄,即追訴期為 20年而非五年,【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 請勿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詞, 於理由欄「一」載有:「參最高法院99台上3396及98台上 5007判決,即證吳文忠拒依81偵6117及627偵查所得罪證 追訴應訴許革非,且生湮滅罪證,即涉賄有據。」於理由 欄「二」亦載有:「綜上82他1346簽結後再公訴判罪6個 月定讞即證鈞長未偵即結即步82他1346包庇犯罪後塵。」 等詞,並未隻字提及希望檢察官姜麗儒勿對101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可見聲請人意在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求其 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其並願意具結 指證吳文忠犯行,並以「請勿..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語 ,促使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收賄案件,並非僅單純要求姜麗 儒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彰彰明甚。故聲請 人辯解其並非請求檢察官對吳文忠追訴貪污罪責云云,即 無可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 10頁)。
②又聲請人明知吳文忠並未於83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日前 往尤景三住處收受賄賂,仍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具 狀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 ,業已具體指明「檢察官吳文忠」有「於83年9月10日」 「前往尤景三住處」「收賄百萬元」等事實,犯罪時間、
地點、公務員身分、貪污之態樣等均具體而明確,自非僅 泛稱質疑檢察官執法不公、懷疑有勾結等情可資比擬,而 係明確指訴身為檢察官之吳文忠有收取賄賂之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且顯 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誤為指訴提告,而具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要無疑義。聲請人此一誣告行為,經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申告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聲他字 第33號「發交臺中地檢處理」,此有該署100年度聲他字 第33號卷、檢察官姜麗儒100年3月1日簽呈、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3月2日中分檢榮嚴100聲他33字第 1000000162號函稿在卷(見100偵12401卷第96至97、101 至102頁)可明,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在卷(見本 院更㈠卷一第131至136頁)可參,雖該署以「告發人莊榮 兆因曾多次告發檢察官吳文忠瀆職,惟經查均非事實,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故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6款所訂『經常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 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者。」之情形, 於100年4月30日逕予簽結。」有該署103年6月23日中檢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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