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告訴人柳志勳提出聲請書所述親自填寫要保 書2 份,即本案最初填寫保險文件,係在原確定判決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要保書完成之前所為,並非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要保書。然原確定判決將上揭告訴人柳志勳 所述親自填寫要保書2 份,誤認為係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要保書,而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淑如 (下稱聲請人)事實之認定。㈡本案最初要保書2 份固係由 告訴人柳志勳親自填寫,然因該要保書內容屬過時版本,經 其與告訴人柳志勳電話聯繫後,告訴人柳志勳授權由其代簽 投保後續文件,即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要 保書3 份,否則聲請人如何得知告訴人柳志勳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等內容。㈢民國102 年1 月3 日 要保書送審前,聲請人依告訴人柳志勳告知個人資料填寫而 尚未簽署之保單,然因有部分修改,需重新填寫要保書送審 ,即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要保書。上述經刪改後之 要保書,已檢附劃撥時間為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而 該日上、下午聲請人有與告訴人柳志勳通話確認,亦有通聯 記錄在卷可查,然原確定判決誤認如附表編號1 要保書,係 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某時確認,致使查無其與告訴 人柳志勳間之通聯記錄,而為不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㈣原 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要保書,雖非告訴人柳志勳親簽,而不 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規定,然依中國人壽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見本院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 所示,可因告訴人柳志勳已簽署變更申請書後,而補正上開 瑕疵。㈤告訴人柳志勳投保中國人壽系爭保險並未生效,此 有保險未承保簽收單影本(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可證,足 徵聲請人所為未損及告訴人柳志勳權益,亦未造成他人損害 。基於上述新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容有誤 會,應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 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 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 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 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1 、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 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 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 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前述理由欄㈠部分: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柳志勳撰寫聲請書 所示內容屬實,原確定判決誤認聲明書所載之告訴人柳志勳 親自填寫保險內容申請書2 份,係指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 示之要保書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雖告訴人柳志勳於偵 訊後,即於102 年3 月4 日以書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 究,並聲請撤回告訴;嗣於同年月12日提出聲明書,內容 為:「本人柳志勳在元月初在員林大華通訊處和業務經理 黃淑如與業務員丁泰翔碰面論及保險內容,並親自填寫兩 份保險內容申請書,事後思考後覺得尚須再多加了解各項 保險內容,所以電請黃淑如經理暫時先取消,兩位業務朋 友鼓勵文件送審後可再議,故這中間造成一些誤解,特此 文件聲明這些誤會經討論後已全部解釋清楚,特此撤回之 前的所有申訴留言。柳志勳2013.3.12 」等語,此有102 年3 月4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2 年3 月12日聲明書影本 各1 紙(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12頁、第26頁 )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柳志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堅稱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承買系爭保險,對於上開撤回 告訴及為何書具聲明書等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 :當時於102 年3 月4 日地檢署訊問完後,被告一直苦苦 哀求我,要我不要告他,我當時心軟就簽撤告單,因為我 之前(指102 年3 月12日)有在他們公司的網頁檢舉被告 偽造文書請公司查辦,所以我在3 月12日依被告的意思、 要求寫了聲明書,因為她怕被公司解僱。但上面所寫我有
親簽兩份保險單不是事實,事實上是她簽的不是我簽的, 她有叫我撤申訴留言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64頁反面、本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宗第66頁),經核告訴人柳志 勳確有至中國人壽網站留言,遭被告盜用個人資料投保, 此有中國人壽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重大案件(參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31頁)在卷可憑,且前開聲 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有親自填寫二份保險內容申請(如 附表編號2 、3 )」乙節,核與事證完全不合(即該2 份 申請書均為被告填寫並簽名,告訴人柳志勳並未簽名等情 ,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柳志勳上開證述係依被告要求 、意思而為撤回、書具聲明書但非事實等情,應堪採信。 則上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書內容,均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 柳志勳確有同意購買系爭保險,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說 明,不足影響就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應可認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稱告訴人柳志勳聲請書所載之二件保險內容 申請書係在原審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要保書之前,最 初由告訴人柳志勳填寫之要保書等情,惟聲請人未曾提出 該要保書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尚須進 行調查,核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即有未 合。
⒊另聲請人辯稱因告訴人柳志勳係挾怨報復,並提出時間10 2 年3 月15日簡訊內容:「我會打電話到中國人壽取消我 那一天寫的內容。你這個爛女人。去死啦!」(參見本院 卷宗第44頁)為證,惟自該簡訊發送日期觀之,係於告訴 人柳志勳提出告訴後所為,且所述內容亦不明確,核與認 定告訴人柳志勳上開聲請書之真實性及系爭保險單是否親 自簽名無關,尚難執此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理由欄㈡㈢部分:聲請人辯稱,本案最初要保書2 份係由 告訴人柳志勳親自填寫,然因該要保書內容屬過時版本,經 告訴人柳志勳授權由其代簽投保後續文件,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要保書3 份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雖證人丁泰翔於偵訊 中證稱:系爭保險是在101 年11、12月間在公司員林大華 通訊,由其、黃淑如、柳志勳一起談的,柳志勳當時有同 意投保,於101 年12月底時,其有看到柳志勳簽立要保書 ,後來因為舊的要保單不能使用,所以又重新書立一份新 的要保單,但事先都有跟柳志勳確認後才書寫及更正,重 寫的這份要保單雖然不是柳志勳親自簽名的,但其有看到
黃淑如跟柳志勳通過電話,但內容如何其並不知道(參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等語。惟證 人丁泰翔於偵訊中亦證述:「101 年12月底那時候,我有 看到告訴人柳志勳簽名,告訴人柳志勳說還不要送,可能 是要有時間考慮。」(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 41頁)等語;於103 年7 月8 日就有無經告訴人柳志勳簽 名乙節又改稱:「(問:但是這個名字並非告訴人柳志勳 親簽?)答:我記得有吧,記不是很清楚,那時候告訴人 柳志勳有跟我媽媽(按即聲請人)在辦公室見面,簽名我 就不是很清楚,第一次印象中告訴人柳志勳有簽名。」、 「(問:你真的有看到告訴人柳志勳有簽名?)答:沒有 。」、「(問:你究竟有沒有看到?)答:沒有。」、「 (問:那你怎麼這樣講?)答:因為告訴人柳志勳跟黃淑 如在辦公室,我就離開,我想應該有簽名。」(參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宗第22頁反面)等語,顯然告訴人 柳志勳並未簽名,縱告訴人柳志勳於系爭保單投保之前, 有投保之意,但亦已要求被告還要考慮暫不要送,亦無同 意之事。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102 年3 月4 日偵查中自承 :我們是在101 年9 月認識,我是要跟告訴人柳志勳交往 ,有告訴他要幫他買保險,資料先送審,如果真的要買, 文件再讓他簽名,內容也要他知道,他一直說不要(參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5 頁反面)等語及系爭保單 編號1 至3 上告訴人柳志勳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等情。可 徵告訴人柳志勳就系爭保單並未同意被告為其投保。且被 告持用門號0982-353276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柳志勳持用 門號0917-985617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11時57分及翌⑶日上午11時43分、同日下午2 時 14分,均曾有通話紀錄,且通話期間約有66秒至510 秒間 不等之時間,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1 份(參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其係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與被告確認投保動作 (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33頁),但該日晚上 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柳志勳聯繫之電話,且上開各日之通聯 紀錄並無任何通話內容,可資證明二造間係談論有關保險 之事,則被告辯稱有以電話聯絡經被告同意云云,亦無足 採信。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⒉聲請人辯稱其曾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與告訴人柳志勳通 話確認投保云云,並提出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劃撥 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
)暨上開通聯紀錄為據,然核與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 係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與告訴人柳志勳電話確認(參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33頁)等語內容,顯有未合, 其上揭辯稱,已有可疑;況上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通話 內容,亦無法逕行推論雙方係談論保險之事,已如前述。 另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該 日下午至郵局劃撥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尚難執以認定 告訴人柳志勳授權聲請人代簽投保事實屬實。上揭證據無 論單獨或與前經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之認定。
㈣理由欄㈣部分: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要保 書,雖非告訴人柳志勳親簽,而不符中國人壽規定,然依中 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見本院卷宗第5 頁至第 7 頁)所示,可因告訴人柳志勳已簽署變更申請書後,而補 正上開瑕疵云云,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證人即中國 人壽大華通訊處業務經理許政賜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有 時文件上的流程為了方便或便宜行事,在要保人同意下,可 以做那些事?)內容可以由業務員填寫,後面要保人簽名欄 ,公司規定不可以代簽,但有時要保人找不到人,我們會在 詢問要保人同意後,我們事後再用變更書,在請要保人親自 簽名過一次,以確保契約之成立。一般是等保單下來,有10 天的審閱期。」、「(如果客戶講好的條件,業務員先墊保 費之後,在保單給客戶之後,客戶再把錢還給業務員,這種 情形是否也常常存在?)會。」、「(一般你們要保書,在 送出之後,是否可以撤件?)可以,在保單受理當中都可以 ,直到保單承保後的10天。」、「(如果要保人保單送出保 費也繳了,在審閱期之前是否都可以撤銷?)是。」等語, 雖可知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及墊繳保費,不符合公司由保戶親 簽規定,但在業務員與保戶有相當共識情況下,實務上代客 戶簽名及墊繳保費非必不可能發生。惟本件系爭保險,聲請 人未經告訴人柳志勳之同意或授權簽署要保書等情,已如上 述,是證人許政賜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 認定。且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們是在101 年9 月認識 ,我是要跟告訴人柳志勳交往,有告訴他要幫他買保險,資 料先送審,如果真的要買,文件再讓他簽名,內容也要他知 道,他一直說不要(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宗第5 頁 反面)等語,亦徵告訴人柳志勳就系爭保單並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為其投保。雖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柳志勳簽署變更申請書 ,即可補正保單非告訴人柳志勳親簽之瑕疵云云,然此需在 要保人即告訴人柳志勳同意或授權聲請人為其投保之前提下
,始得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補正。本件聲請人既未曾 經由告訴人柳志勳同意或授權,自尚難以告訴人柳志勳簽署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得以補正保單非告訴人柳志勳親簽之 瑕疵。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相 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核與再審要件不合。
㈤理由欄㈤部分:聲請人辯稱,以告訴人柳志勳名義投保保 險未生效,無損告訴人柳志勳或他人利益云云,並提出保險 未承保簽收單影本(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為據,惟查:此 證據經聲請人於偵訊中即已提出(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55 號卷宗第25頁),且經法院審酌,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 明,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要保書,既均以 告訴人柳志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 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 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 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柳志勳同意授權 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 柳志勳之署名,已剝奪告訴人柳志勳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 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亦致使中國人壽管理保險締約 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 損害」之要件相當。至系爭要保書既經偽造、行使,該罪即 成立,嗣經告訴人柳志勳爭執後,被告始自行取消系爭保險 ,對於犯罪成立並無影響。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不具備前述「新規性」要件,自 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規性、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原審判決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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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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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柳│本院卷第55-56 │
│ │要保書(含龍幸福 │志勳」署名壹枚 │頁 │
│ │終身壽險及新樂活│ │ │
│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
│ │)101年11月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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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柳│交查卷第14-16 │
│ │要保書(龍幸福終 │志勳」署名壹枚 │頁 │
│ │身壽險)100年12月│ │ │
│ │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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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柳│交查卷第17-18 │
│ │簡式要保書(新樂 │志勳」署名各壹枚 │頁 │
│ │活終身醫療健康保│ │ │
│ │險)101年10月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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