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4號
TCHM,106,聲再,12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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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B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
11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明定。而同 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 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 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 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 轄法院之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B(下稱再審 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以上開代號取代再審聲請人之真實姓名 )具狀聲請再審,經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5年度 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 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本案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2項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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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