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意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897、89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4年度易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2
、1193、1296、1297、1298、1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意傳前經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論罪科 刑,依卷中一、二之指稱,實難以令聲請人心悅誠服,現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提狀聲請再 審乙事,爰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下所示: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2、1193、1296、1297、1298、1446號,又 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7、899號、105年度執緝乙字第27 9號,分別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中所述,聲請人顯然遭 受重大冤判科刑,且原判決中所載則明顯不利於判決人,亦 同一證據事實在其認知上,顯未盡公平,因聲請人有未發現 之前開證據,致使其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決確定。 亦依刑事訴訟法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亦有個案救濟之必要 ,例如發現原審判決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重大事 實誤認、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顯違不當,有得聲請再審之原 因,縱使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未牴觸憲法,亦未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但第三審法院認為不將原判決撤銷顯然違 反正義時,應得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 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 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意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7、899號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抄本附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顯已逾越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再者,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5年5月27日台刑 高字第1050000156號函為證,並指稱從上開函文所述,聲請 人顯然遭受重大冤判役處科刑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函文之 主旨為:「函送黃意傳105年5月25日非常抗告狀乙件,並復 如說明,請查收。」等語,可知該函文內容僅說明將聲請人 於105年5月25日所提出之「非常抗告狀」函送本院處理,從 上觀之,最高法院函文並非可供調查之證據本體,聲請人就 其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究竟為何?並未具體說明 之,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且綜觀再審聲請狀全 文,聲請人僅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重 大事實誤認、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顯違不當,亦未具體表明 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 審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