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大為
楊晴媃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下稱再審聲請人乙○○)曾將其與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甲○○)之另張性愛照片, 以LINE對話傳予再審聲請人甲○○之老闆王基安,上開照片 中之男女2人及室內背景,與再審聲請人乙○○於民國104年 以LINE傳給告訴人楊宥芸(下稱告訴人)之3張性愛照片, 畫面相同,顯係同次性愛時所攝,且上開另張性愛照片中之 裸體男子,其身體及面部完整可見,對照告訴人提出之再審 聲請人甲○○之7張生活照,上開另張性愛照片中之裸體男 子確為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甲○○、乙○○2人 (下稱再審聲請人2人)復未到庭有所爭執否認,而認再審 聲請人2人確有於再審聲請人郭大維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 愛關係之事實,故為有罪之認定云云,惟上開4張照片是否 足以判斷為再審聲請人2人之性愛照片,而為有罪之認定, 尚非無疑,且經查閱上開4張照片之原始檔,其拍攝時間分 別為101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5 日,是縱認上開4張照片中之男女確為再審聲請人2人,然發 生性行為之時間,顯早於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甲○○結婚之 102年6月29日,可認再審聲請人2人實未於再審聲請人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相姦之情;縱認再審聲請人2 人確有通姦、相姦之情,然再審聲請人2人於收受判決後, 發現告訴人早於104年4月9日即曾以再審聲請人2人有通姦、 相姦之情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4年7月9日 及10日多次發簡訊表明知悉再審聲請人2人通姦、相姦之情 ,是其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告 訴期間;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開 啟再審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 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 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 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 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 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 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就原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 段之通姦罪之犯行、再審聲請人乙○○就原確定判決係犯 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之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 人乙○○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再審聲請人甲○○之個 人戶籍資料105年8月12日查詢結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資料影本、再審聲請人乙○○傳 予告訴人之性愛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再審聲 請人乙○○將該次性愛時所攝之另張照片傳予再審聲請人 甲○○之老闆王基安之LINE對話截圖及性愛照片影本、告 訴人所提再審聲請人甲○○之平日生活照片等證據而為認 定,且對再審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 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 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
(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 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 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 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 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4張性愛照片原 始檔案截圖影本、簡訊截圖及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等資料 (詳聲證1至2),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細究再審 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 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 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意旨復以縱認4張性愛照片中之男 女確為再審聲請人2人,然其拍攝時間係於告訴人與再審 聲請人甲○○結婚前,並非於再審聲請人甲○○婚姻關係 中所為;縱認再審聲請人2人有通姦、相姦之情,告訴人 早於104年4月9日即對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民事訴訟,且於 同年7月9日及10日發簡訊表明知悉再審聲請人2人通姦、 相姦之情,是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經核閱 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之4張照片截圖影本上之檔案資訊,該 檔案係存取於電腦硬碟中之「通姦反證」資料夾(資料夾 路徑為C:\Users \tiffa\Pictures\通姦反證),則該4張 照片之檔案是否為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所顯示日期能否
確認為實際拍攝日期,而認再審聲請人2人係於檔案上所 顯示日期為性愛行為,仍有疑義;又關於告訴人之告訴是 否合法,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3頁判決理由欄二、 ㈡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宥芸於偵查中證稱:甲○○、 乙○○在伊懷孕期間就有搞曖昧,2人通姦、相姦的時間 不是很清楚,大概有1年,提出的照片是乙○○在104年傳 給伊的,日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是在半年以內,3張照 片的男女是甲○○跟他外遇對像乙○○,是乙○○用LINE 傳給伊的,何時傳的伊不記得,現在伊的手機也沒有這個 訊息等語;又告訴人楊宥芸收到該3張照片後有將該3張照 片下載存擋於其手機記憶體中,而該手機通訊軌體LINE資 料所顯示之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有告訴人楊宥芸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手機通訊軌體LINE資料影本3紙在卷足 參,是本件被告乙○○以LINE傳性愛照片之時間即堪如是 認定」等語,是告訴人於收到再審聲請人乙○○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於104年9月10日所傳上開性愛照片,方知再審 聲請人2人所為上開性愛照片中之通姦、相姦行為,其於1 04年10月13日對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告訴狀影本詳 本院卷第21頁),顯屬合法,並未逾期,另再審聲請人2 人所提104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中之事實,與本案再審聲 請人2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係屬二事,而再審聲請人2 人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雖提及再審聲請人2人間之 性愛行為,惟是否即為上開性愛照片中之該次通姦、相姦 行為,亦無從加以判斷;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縱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 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 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 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 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 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