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01號
TCHM,106,聲再,101,201707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若瑜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若瑜(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4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收受本案判決,因該判決有前述再 審理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應屬合法。(二)再審理由:
1.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有罪判決略以: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蓉之母陳碧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的親家過世時你有無過去參與告別 式?)有,我們全家全程都有參與。(檢察官問:那 時候有無看到你女兒、女婿回去參加告別式?)有。 有在場。(檢察官問:你親家母往生時,告別式你有 無參加?)我沒有。我女婿說喪事是他哥哥全權處理 ,謝絕花圈花籃,我就沒去參加。(檢察官問:親家 母告別式你女兒、女婿有回去辦理喪事嗎?)我女兒 有去。但是叫我過去新竹照顧她的小孩。我女婿也有 去。」。
(2)「綜觀告訴人陳又通、蔡欣蓉及證人陳秀錦蔡崇隆陳碧招上開陳述及證述,顯見告訴人蔡欣蓉與陳又



通結婚後,確有定期返回婆家探視,並持續照顧陳又 通之父母;且證人陳秀錦亦曾陪同告訴人陳又通之母 親到告訴人夫妻位於新竹之住處探視孫女,可知告訴 人陳又通之母親到告訴人夫妻新竹之住處不只1次, 且告訴人陳又通之母親從未說過『不孝子』之話語; 而告訴人陳又通夫妻於陳又通之父親生病到過世期間 ,均有加以照顧,甚且委由證人蔡崇隆請託任職聖馬 爾定醫院之同事多加關照,且陳又通父親過世時,告 訴人蔡欣蓉之父母、胞弟均有參加告別式;再者,告 訴人蔡欣蓉於陳又通之母親過世後有參加法會,並非 全然未參與後事(證人陳碧招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蔡欣 蓉有參加法會及告別式,然經告訴代理人魏順華律師 於本院同次審理時更正稱告訴人蔡欣蓉僅有參加法會 ,未參加告別式),足證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之貼文 內容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3)「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 張貼上開文字之用意係在懷念被告之外婆云云,惟觀 之被告所敘述大部分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蔡欣蓉 如何對婆婆不孝,告訴人陳又通懦弱懼內,不敢對母 親盡孝,及其2人如何不尊敬祖先、長輩,且在網友 kynoko回應:『我真的不信報應…弱者自慰心理平衡 的東西』之後,被告再回應稱:『…我小舅媽像潑婦 ,一生氣就把他(指小舅)公務筆電泡到浴缸裡,老 實說,我昨天看到他,反到覺得他可憐,一個男人在 家裡這麼沒地位,完全不同情他,根本就變成賺錢的 機器,個人覺得外公就是在衝康他!!!外公幹得好 !!』(見103年度他字第7952號卷第14頁),另在 網友yearndeath回應:『自己的父母自己孝順,跟小 舅媽沒關係,小舅硬不起來,自己不孝順自己的父母 ,是他自己的決定Y,噓壞蛋小舅,推這篇文,讓我 大哭qq。』」。
2.鈞院撤銷一審聲請人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新增論證理由 有四:
(1)證人陳碧招於106年5月16日二審庭審證言:親家母告 別式,我女兒、女婿有回去參加法會、告別式。 (2)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0日以「idjoy」登入批踢踢在 「Supermisson」版之看板,刊登「標題【失蹤】陳 又通55年次嘉義人現住新竹…」,而聲請人於該文章 起始即載明「有興趣的人可以搜我id看前傳」,且該 文之後多有網友回應指摘、謾罵聲請人之小舅及小舅



媽,則以一般網友上網搜尋、閱讀之習慣,自得以聲 請人使用之「idjoy」帳號搜尋聲請人發表之舊文, 相互比對之下進而得知聲請人所稱之小舅即是告訴人 陳又通,而認識陳又通之人亦可輕易知悉被告所稱之 小舅媽即是告訴人蔡欣蓉
(3)「見聞,老伴我來了」文章中網友kynoko留言:「我 真的不信報應…弱者自慰心理平衡的東西」;網友ye arndeath回應:「自己的父母自己孝順,跟小舅媽沒 關係,小舅硬不起來,自己不孝順自己的父母,是他 自己的決定Y,噓壞蛋小舅,推這篇文,讓我大哭qq 。」(參判決P.20第5行-倒數第3行)。 (4)原審推論聲請人行為已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並使告 訴人陳又通因遭聲請人稱為「不孝子」,而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參判決P.19倒數第15 行-13行)然聲請人就上開告訴人蔡欣蓉婚後不曾返 回婆家、阻止先生盡孝等回應網友之內容,或與事實 不符,或無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上開貼文之主要用 意並非在懷念外婆,而是在指摘、傳述告訴人2人名 譽之事(參判決P.20倒數第3行)。
3.本件有裁定再開審理以救濟違法判決之理由: (1)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碧招證詞,認告訴人蔡欣蓉並 非不曾返回婆家、阻止先生盡孝。因有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其證詞明顯虛偽不實,有依再審救濟違法判 決之必要:
A.原確定判決論述:證人陳碧招於本院審理雖證稱:「 蔡欣蓉有參加法會及告別式」,然經告訴代理人魏順 華律師於本院同次審理時更正稱:「告訴人蔡欣蓉僅 有參加法會,未參加告別式」,足證證人陳碧招證述 告訴人蔡欣蓉有參加告別式,明顯不實。
B.依證人陳柏堯黃佳韻、黃佳蒂、黃嘉聖黃嘉賢、 陳秀娟、黃子良陳秀雲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 民問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認證下列事實:
(A)告訴人蔡欣蓉民國84年結婚後,家屬證人從未見 過蔡欣蓉女士返其夫家下廚探望陳黃錦鳳
(B)在陳黃錦鳳103年6月6日往生到6月18日告別式期 間,證人參加陳黃錦鳳法會、告別式,均未見到 蔡欣蓉女士有返家祭拜與參與張羅法會事宜。
C.以上證人均係往生者陳黃錦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



兩造並無恩仇,除親自參與陳黃錦鳳之法會、告別式 外,更親自經歷其家庭生活。渠等在公證人面前以文 書認證表明:告訴人蔡欣蓉完全無證人陳碧招所述下 廚、返回夫家奔喪、參加告別式。依以上確實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證人陳碧招所述係維護告訴人蔡欣蓉 ,證詞明顯虛妄,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碧招證詞, 因而撤銷一審無罪判決,認:「聲請人就告訴人蔡欣 蓉婚後不曾返回婆家、阻止先生盡孝,與事實不符, 有指摘、傳述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明顯失實,有 依再審救濟違法判決之必要。
(2)原確定判決:「告訴人陳又通之母親從未說過不孝子 之話語」,惟查,證人陳秀雲於一審審理時具結稱: 「媽媽不時就在叨唸說要去新竹,僅有一次,再來就 不曾去了,媽媽就說從頭到尾就一次而已,媽媽很期 待,媽媽說:那個不孝子都沒有要載我去,也沒有回 來。」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遽認:「被告未經查證即侮辱告訴人陳又通為不孝子 具實質惡意」,顯就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而該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比對聲請人在一、二審所 提告訴人夫婦告訴內容前後矛盾,甚且拒絕履行扶養 ,斷絕與家人往來,連帶母歿不及奔喪,妻兒不奔喪 之乖違倫常行為,原審未詳述證人陳秀雲證言如何不 足採信,反採證人陳碧招不實證詞,所為判決認聲請 人具實質惡意,難令人折服,有依再審救濟違法判決 之必要。
(3)原確定判決:「見聞,老伴我來了文章大部分內容均 在具體指摘告訴人不孝。」漏未斟酌聲請人與外婆感 情甚佳,經常撰寫思念外婆文章,就有利於聲請人重 要證據漏未調查,有再開審理之必要。而聲請人撰寫 思念外婆文章:則有103年1月20日(PTT):尋人啟 事(尋找告訴人陳又通)等6篇(餘5篇之篇名等,參 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7頁)。聲請人撰寫每篇 文章皆以「外婆」為出發點,僅有「尋人啟事」及「 見聞,老伴我來了」二篇曾提及告訴人,且聲請人與 告訴人間素無恩怨,並無以文章攻訐告訴人之必要, 原審確定判決以單篇「見聞,老伴我來了」文章,認 定聲請人詼諧、無惡意字眼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不孝, 其認定恐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漏未斟酌聲請人6篇思 念外婆文章,顯有依再審救濟違法判決之必要。 (4)本案自偵審開始,聲請人、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及公訴人未曾提出有何人因ptt搜尋而連結「小 舅即陳又通」、「小舅媽即蔡欣蓉」。眾所周知,在 資訊爆炸時代,任何網路文章除非媒體大肆喧染或名 人媒體炒作事件,均不足引起網民大眾搜尋作者其他 文章。告訴人與聲請人均非社會知名人士,文章內容 更無新聞性,網友回覆內容,亦無任何人指稱小舅是 陳又通、小舅媽是蔡欣蓉。告訴人本欲入聲請人於罪 ,在專業代理人協助下做資料連結查詢,並非告訴人 當下之作為,一審無罪判決論述告訴人「自行對號入 座」,不足作為客觀第三人足以辨識小舅、小舅媽係 何人,應符經驗、論理法則;此更是在偵審過程中, 聲請人要求告訴人指出何位網民在何時、何種情況做 此連結?原確定判決受告訴人誤導,以網民留言為判 決基礎(完全無連結證據),撤銷一審判決,容有論 證與社會常情不符之違法。
(5)同前述,由網友kynoko、yearndeath留言、果粒回應 ,從外觀上根本無從查知小舅、小舅媽究係何人,而 網友更沒有利用連結方式搜尋小舅及小舅媽,益證告 訴人為入聲請人於罪,告訴時所為網路搜尋連結,所 為指述應係對號入座,而非普世作為,一審判決之論 證應予維持。
(6)本案確定判決採用網民kynoko、yearndeath留言、果 粒回應,認足以辨識小舅、小舅媽係何人,撤銷一審 無罪判決:「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不得作為客觀第 三人足以辨識小舅、小舅媽係何人。」惟查:自偵查 、一審及二審審理來,該二網民留言、果粒回應,未 曾在偵審筆錄呈現過,且在偵審程序中,偵查檢察官 與公訴人完全未就該二名網民留言,提問過聲請人, 聲請人亦未對該二位網民留言有所回應過或進行所謂 法律上攻防。再者,一、二審法官就該留言內容亦未 提示,是待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始發現在告訴狀附件 中以小字、不顯眼之留言,參雜在繁雜證卷資料中, 原審以此作為有罪證據,疏嫌突襲。尤其網民留言有 近百則,原審判決論證其中二則留言,理應提示其內 容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而為辯護。原確定判 決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所引證物既 須告以要旨或宣讀,以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辯 論,始符直接審理原則。聲請人早已忘記有罪採證之 留言內容,原審採為判決理由,容有突襲裁判之失當 ,更與最高法院所採證物提示辯論不符(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而有違直接審 理主義(已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是應依再審救濟 違法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基於正當合理懷疑有不實在 ,已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再開審理之必要:
1.按「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Yor 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1964)】等案,採 取類型化之觀點,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 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 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 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對於刑法第311條 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之解 釋,應可參考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類型化觀點。詳言 之,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 質影響力之人,因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 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 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 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 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 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 障範圍。又按「而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足致於過度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致於減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又伊當時僅係一時宣洩情緒之臨時 或偶一為之的發語詞,並非具有計劃性惡意攻擊謾罵告訴 人,對告訴人並未存有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再按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誹謗罪建立「真實惡意原則」,認定行 為人必然對於侮辱之被害人存有「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 ,否則不能遽認該當侮辱的構成要件,而行為人至少應具 備下列行為,方可以認定其主觀真正明顯的惡意:(1) 行為人係有計劃性,非臨時或偶一為之、(2)行為人係 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之,而非極短暫的瞬間僅為單次之行 為、(3)行為人無相當理由及(4)確有認識被害人之人 知悉行為人所為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與外婆交情甚篤,經常撰寫文章懷念外婆,經審查 其內容:
(1)「見聞,老伴我來了」文章內容並非針對知名人士 為影射或攻訐,反係追思平凡樸實老婦人,文內未 指名道姓,告訴人夫婦更非故事主角主角為「外



婆」,穿插人物有「外公」、「大姨」、「媽媽」 、「二舅」及「二舅媽」等,如斯追思文章動輒定 罪,有害言論自由,為避免人民噤聲,戕害民主社 會之多元發展,本案判決之合理性,有詳究重新檢 視之必要。
(2)文章係聲請人懷念外婆文章,發表當日係外婆告別 式,在追憶已故親人,可得相信任何人在當下之追 思撰文,應具正當理由,且文章係以外婆為主角, 小舅及小舅媽僅係陪襯外婆人物,該文章對聲請人 而言,僅係告別式後臨時、偶一為之,屬短暫單次 行為,並非有計晝性、反覆為之,要難認有攻訐之 意。
(3)聲請人文章中之描述,確係聽聞自外婆、媽媽及姨 媽,縱其用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生活,然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名道姓,內容就孝道踐行見人見 智,比較告訴人夫婦對母親、婆婆之作為,該文章 內容實難認有實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告訴人亦不因該文章而生減損社會聲譽 。另比對證人陳柏堯等人文書認證之新證據,應可 證聲請人文章應非憑空杜撰,告訴人誠實面對自己 更重於訴訟報復,始符倫常。
(4)文章通篇皆未指名道姓,從字裡行間亦無法推知該 文章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陳又通及蔡欣蓉,且 二人非知名人士,兩造亦無恩怨仇隙,聲請人何來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減損渠等社會聲譽?
(5)聲請人按告訴人告知撤除追思文章即立即主動撤除 ,面對告訴人攻訐,更下跪道歉理性應付,聲請人 不具「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文章未具體指摘傳 述告訴人名譽。本案基於:A.證人8人之文書認證內 容。B.證人陳碧招證言不實。C.聲請人曾撰寫多篇 思念外婆文章。D.聲請人主動撤除文章並下跪道歉 。上列新事實、新證據可證聲請人並無惡意,並足 令客觀第三人相信該文章係在思念外婆,原確定判 決認犯罪事實:「聲請人所敘述大部分內容均在具 體指摘告訴人蔡欣蓉如何對婆婆不孝,告訴人陳又 通懦弱懼內」忽略「見聞,老伴我來了」文章主角 為聲請人外婆,配角是聲請人外公,其他人(媽媽 等人)均係穿插入劇中人物,原審明顯採證失焦失 實,已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再開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




1.證人陳碧招於106年5月16日庭審證言,經告訴代理人魏順 華律師當庭指正,已見證人陳碧招證言不實,再經陳秀雲 等8人證明書證實「告訴人蔡欣蓉未參與陳黃錦鳳告別式 及法會」,並非如證人陳碧招所稱:「女兒有回去辦理喪 事。」故證人陳碧招證言顯然不實,依新事實、新證據, 本案有依再審救濟違法判決之必要。
2.證人陳秀雲等8人出具內容為:「告訴人蔡欣蓉民國84年 結婚後,家屬證人從未見過蔡欣蓉女士返其夫家下廚探望 陳黃錦鳳;在陳黃錦鳳103年6月6日往生到6月18日告別式 期間,家屬證人參加陳黃錦鳳法會、告別式,均未見到蔡 欣蓉女士有返家祭拜與參與張羅法會事宜。」該內容經認 證為證明書係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不實攻訐告訴人夫婦不孝。本案有依再審救濟違法 判決之必要。
3.本案一審證人陳秀雲證言:「媽媽不時就在叨唸說要去新 竹,僅有一次,再來就不曾去了,媽媽就說從頭到尾就一 次而已,媽媽很期待,媽媽說:那個不孝子都沒有要載我 去,也沒有回來。」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秀雲證詞未予採 信,未論述如何不足採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本案有依再審救濟違法判決之必要。
4.原審漏未斟酌聲請人撰寫6篇思念外婆文章,皆係以「外 婆」為文章主角,其他人均為穿插人物,告訴人夫婦並非 「老伴」,聲請人應不具「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原審 判決以一篇文章即認定聲請人具「實質惡意」,漏未斟酌 聲請人其他文章內容,思念外婆情緒殷切,且撰寫「見聞 ,老伴我來了」文章當日為外婆告別式之日,原審犯罪事 實判斷應已具合理懷疑,不足生有罪確信而有再開審理、 澄清事證之必要。
5.告訴人告訴狀所附證據「見聞,老伴我來了」文章網友 kynoko、yearndeath留言、果粒回應,皆以小字呈現,附 於告訴狀之附件,在附件更有近百則留言,公訴人起訴明 確未引為犯罪證物,在偵審程序時,皆未提示予聲請人及 其辯護人使足辨認。原審判決以告訴狀中之一個附件採為 撤銷一審判決之論證基礎,而該證物即網路留言則自始未 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辯論,而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除已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外,有裁定 再審保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必要。
6.本案依新事實或新證據、證人證言虛偽不實及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均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 ,是為還原事實真相,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請裁定准予



再審,如蒙呈准,至為感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 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 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 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 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 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 訂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 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 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 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 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 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 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 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 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 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其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又通、蔡欣蓉之 法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 列(如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及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 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之說明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 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一)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
1.經查,聲請人執上揭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計4紙), 證明告訴人蔡欣蓉有:「於民國84年結婚後,從未返夫家 下廚並探望婆婆陳黃錦鳳,且在婆婆陳黃錦鳳於103年6月 6日往生到6月18日告別式期間,亦未有返家祭拜與參與張 羅法會事宜。」等事實,而各該證明書係分別由「陳秀娟 、黃子良」(分別為聲請人外婆陳黃錦鳳之女兒、女婿 )、「陳柏堯」(為聲請人外婆陳黃錦鳳之外孫)、「黃 佳韻、黃佳蒂、黃嘉聖黃嘉賢等4人」(均為聲請人外 婆陳黃錦鳳之外孫)及「陳秀雲」(為聲請人外婆陳黃錦 鳳之女兒)等人具名證明,聲請人並以上揭經認證為證明 書之內容係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不實攻訐告訴人夫婦不孝」 為由,而認本案有依再審救濟之必要。
2.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4紙證明書係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問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等3家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認證,然 經該3家事務所認證之證明書上,則分別蓋有該事務所大 印,並在其旁註記有:「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 真偽,不在認證範圍」、「本文件僅証明簽名蓋章屬實其 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証範圍之內」及「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認證 」等字樣(參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換言之,上揭4 紙證明書所謂生認證效力範圍者,只不過是陳秀娟等8人 之簽名及蓋章而已,至於證明書內容之真偽,根本不在認 證之效力範圍內。是聲請人前揭所述證明書內容已經認證 云云,容有誤會。
3.又查,上揭證明書之內容均係記載陳秀娟等8人證明告訴 人蔡欣蓉於民國84年結婚後,從未返夫家下廚並探望婆婆 陳黃錦鳳,且在婆婆陳黃錦鳳於103年6月6日往生到6月18 日告別式期間,亦未有返家祭拜與參與張羅法會事宜等事 實。而上揭8人之中,陳秀雲為聲請人之母、陳秀娟與黃 子良分別為聲請人之母陳秀雲之胞姊及姊夫(參本院卷第 63頁正面、115頁),而陳秀雲曾於一審時證稱:「我們 家有四個兄弟姊妹,我大姊是老大,再來是我哥哥,我是



老三,陳又通是老四。」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是陳秀雲家中僅有1胞姊,而陳柏堯稱陳黃錦鳳為外婆, 並與陳秀雲及聲請人住於同一址(臺中市○○區○○路00 號)(參本院卷第116頁、118頁、120頁),堪認其應係 聲請人之母陳秀雲之子,至於黃佳韻、黃佳蒂、黃嘉聖黃嘉賢等4人亦同稱陳黃錦鳳為外婆(參本院卷第117頁) ,且皆與陳秀娟夫婿黃子良同姓,是應可認定黃佳韻等4 人係陳秀娟與黃子良夫婦之子女。是陳秀娟等8人既與聲 請人或為血親,或為姻親,渠等關係密切,且前揭證明書 之內容呈制式化格式(已經電腦繕打),只須在下方簽下 :「立證明人之姓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日期」即可,其餘內文則不容更改,則不排除有 人礙於親情為護聲請人,而在其上簽名,蓋該等內容若有 不實,於法律上亦無何責任可言。況陳秀雲曾於一審時證 稱:「我媽媽以前,我爸爸還沒過世的時候,都跟我爸爸 住。民國90年以後,我媽媽就是獨居老人,自己一個人孤 孤單單住十幾年,就是這樣,直到她生病倒下。」等語( 參本院卷第64頁正面),既自民國90年以來,陳黃錦鳳皆 係1人獨居生活,而陳秀娟與陳秀雲兩姊妹皆已出嫁在外 ,平日未與母親同住,如何能篤定告訴人蔡欣蓉於民國84 年結婚後,「從未」返回夫家下廚並探望其婆婆?更遑論 係屬於孫輩的陳柏堯等5人亦可證明告訴人蔡欣蓉有上開 情事?是聲請人所提4紙證明書,證明所謂告訴人蔡欣蓉 有:「於民國84年結婚後,從未返夫家下廚並探望婆婆陳 黃錦鳳,且在婆婆陳黃錦鳳於103年6月6日往生到6月18日 告別式期間,亦未有返家祭拜與參與張羅法會事宜。」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
4.再查,原確定判決實已記載陳秀雲及陳秀娟等2人於一審 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之證言內容,其中陳秀雲證稱:「…因 為伊弟弟結婚之後就是住在他老婆的家,很少回家,可能 是嫌家裡太窮,嫌家裡有一個生病的爸爸,所以沒有再回 來,跟這些姊妹也疏遠,伊弟媳蔡欣蓉結婚之後沒有跟伊 父母同住,結婚那一晚住伊父母家,第2天歸寧就沒看到 人了,下次看到蔡欣蓉的時候,就是在伊爸爸的告別式, 伊媽媽往生蔡欣蓉沒有來,也沒有來送…伊每一年農曆新 年回去,都會問媽媽說陳又通夫妻是否有回來,伊媽媽說 沒有,都是伊媽媽和伊大嫂在煮,後來伊爸爸往生之後, 初二有時候就去伊大哥的住處,就由伊大嫂煮…伊媽媽從 往生到出殯,蔡欣蓉都沒有回來祭拜過,包括她的3個小 孩也沒有回來上香,只有陳又通一個人代表回來…。」等



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陳秀娟證稱:「… 伊二弟結婚的那一夜有住在家裡,第二天回禮的時候,他 們就沒有住在伊媽媽家,就住在他岳父母家,這種事情是 傷到伊爸媽的心,伊爸爸還沒過世的時候,有稍微聯絡, 爸爸過世的時候,就沒有再來往了…伊媽媽的生日是農曆 正月初二,從來沒有看過蔡欣蓉回去,怎麼可能吃到蔡欣 蓉煮的東西,蔡欣蓉除了新婚那一夜之外,沒有在伊媽媽 家住過…伊媽媽往生的時候,只有陳又通回來而已,蔡欣 蓉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 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互核上開證人陳秀雲、陳秀娟所述 ,雖與被告辯稱其所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多係自證人 陳秀雲、陳秀娟處聽聞,而於外婆告別式後將自己之感受 行諸於文字等情大致相符,然告訴人夫妻2人婚後並非不 曾返家探視雙親,亦無未照養雙親,更無將祖先牌位棄置 垃圾車之情事,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業經詳述如上,衡酌證人陳秀雲、陳秀娟皆已出 嫁,平日並未與父母親同住,顯見其等僅憑返回娘家時未 見告訴人陳又通、蔡欣蓉等主觀印象,率爾負面評斷告訴 人陳又通、蔡欣蓉之行為,並轉述予被告。」等語(參本 院卷第24頁正面),實已審酌陳秀雲等2人上揭證言內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