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78號
TCHM,106,聲,127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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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劉忠志(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4之 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6 年7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2 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裁 定在卷可參,另編號3、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編號5至7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 ,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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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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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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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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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日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中、下旬之│
│ │ │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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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
│ │第1635號 │第225、226號 │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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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105年度苗簡字第673│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6月22日 │105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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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105年度苗簡字第673│
│判│ │ │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11月3日 │
│ │ │(協商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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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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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附表編號3、4所示各│
│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 │罪所處之刑,前經臺│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
│ │ │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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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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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共4罪)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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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 │各處有期徒刑3年11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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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月31日 │①104年11月9日 │①104年11月12日 │
│ │ │②104年12月4日 │②104年11月8日 │
│ │ │③104年11月15日 │ │
│ │ │④104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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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 │69號 │685、2027號 │685、20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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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 │院 │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673│106年度上訴字第359│106年度上訴字第359│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1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3日 │
├─┼────┼─────────┼─────────┼─────────┤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確│ │ │院 │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673│106年度上訴字第359│106年度上訴字第359│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3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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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
│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4所示各│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
│ │罪所處之刑,前經臺│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刑5年6月確定。 │
│ │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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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2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1 │ │
│ │685、2027號 │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日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
│定│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
│判├────┼──────────┤ │
│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2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
│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 │
│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 │ │
│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年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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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