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高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蔡志相於該次偵訊筆錄之陳述, 即偵查卷第48頁最後1行,是否有陳述「沒聽到高啟明罵三 字經」乙情,爰依法請求准予拷貝本案偵查程序105年11月 15日訊問筆錄之錄音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 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 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 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 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7號案件於105年11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