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恆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恆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恆毅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恆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 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胡恆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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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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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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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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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6日 │103年5月6日 │103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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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41號 │偵字第1541號 │偵字第1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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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395 │103年度訴字第1395 │103年度審訴字第377│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104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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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395 │103年度訴字第1395 │103年度審訴字第377│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104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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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易服勞│不得社勞 │得社勞 │不得社勞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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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5873號 │字第15874號 │字第2703號 │
│ │(編號1至5曾定應執│(編號1至5曾定應執│(編號1至5曾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5月,│行有期徒刑2年5月,│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已以104執更助291發│已以104執更助291發│已以104執更助291發│
│ │監執行) │監執行) │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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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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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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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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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6日 │103年5月6日 │103年6月14日至 │
│ │ │ │103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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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78號 │字第3035號 │字第1624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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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7│104年度易字第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
│實│ │號 │ │號、第12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 │104年2月10日 │106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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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7│104年度易字第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
│決│ │號 │ │號、第123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1月26日 │104年3月30日 │106年4月1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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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易服勞│得社勞 │得社勞 │不得社勞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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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2704號 │助字第785號 │字第8504號 │
│ │(編號1至5曾定應執│(編號1至5曾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5月,│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 │已以104執更助291發│已以104執更助291發│ │
│ │監執行) │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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