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28號
TCHM,106,聲,122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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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伊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6月22日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有前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上 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 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 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伊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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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10次)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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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2日 │105年4月17日至 │105年4月27日 │
│ │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7日 │
│ │ │ │105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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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2627號, │偵字第2627號, │偵字第2627號, │
│ │105年度偵字第 │105年度偵字第 │105年度偵字第 │




│ │15610、16545號 │15610、16545號 │15610、16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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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230號 │230號 │230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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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分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 │230號 │1826號 │1826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3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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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
│、社會勞動之案件│ │勞 │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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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第9278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 │字第6740號(已執│刑6年4月)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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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