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簡芳潔 同上
王姿婷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自訴人即上訴人張隆名(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
㈠邱顯祥、王增瑜曾承審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案件,並 故意為不實判斷使該案被告得利,顯然對於自訴人有所偏見 ,難認其執行職務能公平客觀地處理案件,鈞院106 年抗字 第306 號刑事裁定論理判斷不實之處如下:
⒈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㈡點登載: 「聲請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 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 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四、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 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 ;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 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 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 ,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 以中市警後字第91040098668 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 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宣示佈 達,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 29日、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 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 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 (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 據,聲請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205 週勤 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 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 因「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
行|4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 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 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聲請人如 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 ,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聲請人為中市 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聲請人之行為事實即聲請人於執勤時 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聲請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 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 ,為聲請人應受申誡一次之處分,為聲請人之價值判斷權限 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又衡諸常 情,聲請人因故受申誡一次之處分,乃端正警紀風氣之具體 措施,對聲請人雖有若干心理負擔,然此乃相關獎懲制度設 計之目的使然,究難認核定懲處之人貝,係精由相關獎懲制 度而貫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箝制聲請人之意思活動自由。 況聲請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 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 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 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 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 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 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 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況究由使用完行 車紀錄器之員警檢視與登載使用情形,或另責由專責人員為 檢視與登載,本屬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衡量所要求下 屬遵行之作為,與刑法之強暴、脅迫無涉;至聲請人因違反 單位主管之行政要求致被懲處,仍屬行政主管本於行政目的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法之強暴、脅迫有異。從而,原裁定 認其核定聲請人申戒一次懲處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犯強制未遂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利 用行政懲處使聲請人知悉獎懲內容,以收恫嚇並令其心生畏 怖之效,對其強暴、脅迫,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尚 嫌無據,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等語。是可知上開論理過 程係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 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聲請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 薄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攔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 實。然因上開論理過程有蓄意忽略公務員誠實義務具有法律 位階優先於行政規則效力,從而其所確認之客觀事實並不屬 實,且公務員誠實義務係本案必須考慮之事項,因此其認定
事實之論理過程也不能蓄意隱匿之而不列入理由說明,從而 使得認定事實結果不實,準此上開論理過程及所確認之客觀 事實均屬不實事項。
⒉首開論理過程主要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 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第四點及第一點之 規範目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 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 事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等行政規則規定以及聲請人曾於105 年8 月、9 月份 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填載公務車輛使用 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事實,認定訴外人許坤田 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 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 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 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從而透過以上之解釋認為聲請人 未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所列舉 之二選項之一,即屬未依規定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否 認聲請人據實註記無法檢視之判斷結果之合法性,因此認定 訴外人許坤田以機關長官之職權對聲請人為劣蹟註記及申誡 1 次懲處係屬正當,並因此確認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僅是認 定聲請人符合懲處要件而予以懲處而屬單純行政內部管理措 施,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與強暴及脅迫不相當,從而認定訴 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聲請人放棄據實 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內容,而 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
⒊惟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誠實義務 ,因此公務員於所登載之公文書不論係客觀事實或主觀判斷 事項均應誠實記載,不可虛應故事而欺罔服務機關或上級機 關,故不論公務員是否會因為不誠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觸犯 偽造文書罪,均不影響其具有據實登載公文書之義務,公務 員之誠實義務係法律義務而非僅有道德良知層次,準此,聲 請人既因自身對於行車紀錄器機械原理或機械各部件功能不 熟悉,並對於僅檢視行車紀錄器外觀之紅燈閃爍裝置、語音 及螢幕之判斷標準是否能夠證明行車紀錄器之運作狀態有所 質疑,其自不得虛應故事而任意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 損害機關內部管理,因此其對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既無法 判斷係良好或故障,就應將其主觀判斷結果忠實記載於該簿 冊,更何況聲請人為了使查考單位了解其無法判斷之原因,
還特別將理由一併附具,以利中市保大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者 下達統一判斷標準等作為,即使訴外人許坤田對於前開三行 政規則之詮釋係認為只有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二選項之 一才算是填寫或註記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任何其他以文字 呈現主觀判斷結果均非屬完成填寫任務,也不應認為聲請人 之行為違反行政規則,蓋聲請人之誠實義務優先於行政規則 所賦予之任務,聲請人忠實反映出執行任務時所發生之問題 ,而勾稽「良好」或「故障」二選項之一會與聲請人之誠實 義務相衝突,因此聲請人執行職務時自應以誠實義務優先, 訴外人許坤田於收受聲請人告知其據實登載於公務車輛使用 登記簿之內容情節後,自不得再蓄意對聲請人施以行政懲處 而逼使其作出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這種故意對公務員據實 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懲處者,顯不能再以達成任何行政目的為 藉口,其所為之懲處必然是非法行為,而受懲處之聲請人由 受懲處之事由顯然可以了解其受行政懲處之行為係其未勾選 前述二選項之一而據實註記其主觀判斷之行為,明顯就是直 接將據實登載之行為作為懲處對象,訴外人許坤田豈會不知 如此將有逼使聲請人違反據實登載義務之效果,因此為何不 能認為訴外人許坤田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脅迫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而將行政懲處作為惡害通知之手段。
⒋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所以認定事實之結果與聲請人歧 異在於渠等蓄意忽略公務員誠實義務係法定義務,具有法律 位階之效力,豈是行政規則所能比擬,甚至利用自由心證之 權限將增加行政規則所謂之檢視及註記任務限制,而認為只 有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二選項之一才能認為已填載公 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並因此認為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懲處均 於法有據,甚至在明知聲請人係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 形攔位之前提下,表示「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 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 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顯然係表達聲請人即 使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也必須違背 誠實義務完成勾選之任務,不可據實反映執行職務所遇到之 問題或主觀判斷意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認定訴 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聲請人放棄據實 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攔位內容,而 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係基於以上所述之蓄意不將公務員 誠實義務列入判斷之論理過程,其所認定之事實難謂屬實, 渠等將前述不實之文義記載於渠等職掌之裁定書內,自屬登 載不實之行為。
⒌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㈣點登載:
「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未就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 內容為論斷,亦未審酌自證㈦,且自證㈣已足證明被告知悉 抗告人係據實登載,顯非「恣意」,卻僅憑被告所辯,並參 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 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等無關事項,原審認定事實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1 職權之行使,苟 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就被告無聲請 人所指強制未遂、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等犯嫌之理由敘述甚 詳,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情事,並認抗告人所受之申誡懲處處分,尚得依申訴、再申 訴行政途徑以求救濟,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抗告意旨所指之自訴狀、陳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 及其附件自證㈦、抗告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等,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聲請人仍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 切證據,僅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又原裁定理由欄三內簡約 記載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 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所提自證㈦之記載有所疏 漏,亦難依此認定原審漏未審酌而違法認定,附此敘明。」 本案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完全支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之自由心證結果,渠等利用自由心證 之權,解釋行政規則之效力並使其優先於公務員誠實登載義 務,並因此解讀訴外人許坤田對聲請人所為之申誡懲處係基 於正常之行政目的,遂行指摘聲請人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從而於其所載之前開裁定書(鈞院106 年度抗 字第306 號)第四點認定「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自訴證據資料 ,無非被告本於行政主官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明顯與自 訴狀所指之刑法第134 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登載 載不實罪等罪嫌無涉,縱檢察官有經告訴(發)的偵辦,仍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然不論 如何本案既是被告等人蓄意忽視公務員據實登載義務之法律 位階,並利用自由心證強行解釋行政規則所要求之檢視及註 記任務專指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選項,從而遂行將聲請 人據實登載其主觀判斷結果之行為解釋為不合規定之填載行 為,並因此承認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行政懲處具有正當之行 政目的,惟聲請人既是據實登載其所認知之主觀判斷結果即
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誠實義務,訴外人許坤田豈可 欲達上級機關所交辦之任務而逼使聲請人為非法之行為,如 此之行為怎可能再解為是具有正當之行政目的或端正警紀風 紀,足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所登載之論理過程具 有諸多不實事項,其結論亦屬不實。
㈡邱顯祥、王增瑜對於上開所述鈞院106 年抗字第306 號案件 不實論理過程係出於蓄意為之,詳細說明如下: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係制定於民國28 年,所以自民國34年臺灣光復以來,公務員誠實義務就已經 在臺灣長期實踐並延續至今,甚至國家公務員考試都有將其 列為應試科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也有處理眾多涉及公務員 誠實義務之案件,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身為公務員豈可 能不知,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成員也均具備法官身分,豈 有獨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三位法官不知公務員須有誠實 義務之理,準此公務員具備誠實義務係公務員之基本常識, 人民也可以期待其有這方面之認知,所以邱顯祥、葉明松、 王增瑜三位法官均明瞭公務員服務法之條文及規範內容才是 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實,合先述明。
⒉另按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明載:況聲請人為 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 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 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 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 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 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 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可見邱顯祥、葉明松、王增 瑜明確說明即使自訴人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 不適合勾選,仍應違反誠實義務而依渠等依自由心證確定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 號函示之規範意旨,而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選項,否則 將因此違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 務,而訴外人許坤田因自訴人違反義務而懲處並無所謂強制 「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 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
⒊然以上之判斷顯然違反法律位階效力問題,因為當誠實義務 與渠等依自由心證所解釋之行政規則規範意旨相衝突時,渠 等竟以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優先,這樣的論斷很明顯牴觸法律 優位原則,而屬違憲,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豈能謂為不 知,因此渠等顯然係為達使訴外人許坤田脫免罪責之目的,
故意為錯誤之解釋,從而使訴外人許坤田濫用行政懲處而遂 行脅迫他人之犯罪目的能被認定為係基於正當行政目的之行 為,進而合法化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邱顯祥、葉明松、王 增瑜顛倒是非之裁判,重創我國法官及司法形象,實屬不該 。
⒋本案之所以發生公務員誠實義務與行政規則衝突之問題係因 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濫用自由心證曲解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4 年12月17曰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之文義所 致,蓋該函示之內容係「一、行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記錄 以釐清責任歸屬,為落實執勤臺應勤簿冊簡化,不另設簿冊 ,請各單位於目前使用之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備 考欄」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另於新印製登記簿時 增加上開欄位,以利查考。二、檢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 登記簿加註及新印製增加「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範例 各1 份。」,因此顯然僅要求中市保大執行行車紀錄器應每 日檢視及紀錄之任務,並且規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 簿格式,所以從其文義本身並沒有牴觸公務員誠實義務,而 且客觀上機關所規範之制式表格,通常只是為了便利執行任 務並不是真的要求如果公務員所為之判斷與表格內容不合時 不能誠實記載真實情形,因此本於法律優位原則,對於行政 規則之效力為合憲之解釋,從而必須將公務員誠實義務解釋 其中,因此必須認為該函示之意旨;係要求公務員誠實註記 所檢視而得之結果,因此自訴人誠實記載其無法檢視並附理 由說明,自屬合法且合於該行政規則之行為,邱顯祥、葉明 松、王增瑜只是濫用自由心證將該函示之規範解釋為判斷結 果只能是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所列之二選項,從而製造公務 員誠實義務與行政規則效力相衝突之問題,簡直就是麻煩製 造者,而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解決問題之方式就是讓行 政規則之效力優先於法律,以遂行其目的。
⒌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三人均確實有考慮公務員是否應誠 實表示其主觀判斷結果而故意為不法之判斷,最好的證據就 是渠等稱:「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 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 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顯然已經考慮過聲請人如果遇到 主觀上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薄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是否 應誠實表達或者仍應完成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 只是渠等最後之結論是行政規則之效力優先,而既邱顯祥、 葉明松、王增瑜明知其判斷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仍執意為之 ,因此對於本狀前開指摘其於裁定書內所列之不實事項均有 所明知,且該不實事項登載之結果直接影響到裁定之結果,
因此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人。
⒍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所以論述聲請人所提之自訴證據 資料均是訴外人許坤田本於行政主管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 而與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無關,係因渠等以訴外人許坤田 所為懲處係正當行政目的為前提,然這個前提之建立係因渠 等先確立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懲處並非無據,從而也表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對於自訴人所提之 證據為證據取捨而未就中市保大內部無就行車紀錄器之檢視 有任何判斷標準之證明及訴外人許坤田知悉自訴人係據實登 載之證明為論斷係合法正當之行為,然渠等既係明知誠實義 務之法律位階高於行政規則,所以自訴人據實記載之行為不 可能係違法行為,訴外人許坤田對自訴人所為之懲處具正當 行政目的之前提已不復存在,訴外人許坤田豈能謂不知其所 為之非法懲處行為將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其必須違反誠 實義務,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顯然對於其所為之論理及 認定事實結果不實出於明知,並且因此影響裁定之結果而致 公眾及自訴人損害。
⒎據上論結,邱顯祥、王增瑜確實故意以不實論理過程對該案 被告為有利之裁判,足認其對聲請人已有偏見,難期渠等於 執行本案審判工作能夠維持公正之態度,因此顯然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原因,懇請鈞院命渠等迴避,以維司 法公平裁判之功能。
㈢石馨文曾承審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案件,並故意為不 實判斷使該案被告得利,顯然對於聲請人有所偏見,難認其 執行職務能公平客觀地處理案件,鈞院106 年抗字第103 號 刑事裁定論理判斷不實之處如下:
⒈邱顯祥、石馨文、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㈢點登載: 「本院審閱卷內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訴字第12 號民事判決,②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④鈞院 105 年度抗字164 號刑事裁定後,認被告陳葳、簡芳潔、鄭 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 年度審字第22 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 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 載。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 詳實之記載。」,上開論理過程就是確認該案被告陳葳、簡 芳潔、鄭舜元、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六人均係詳實於渠 等所職掌之刑事裁定書內登載其職權調查結果並依其等法律
認知而為審認,並無明知論理過程不實仍蓄意登載於其裁定 書內之情節。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處 如下:
⑴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係指登載於公文書內之事項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謂,即公文書所載之客觀文義與客觀事實有落差, 而不問增減均屬不實,因此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是否成立係以文書客觀文義與客觀事實相比較以確定是否 有不實之情形,合先述明。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論 理過程係:「聲請人於上開2 份書狀之此部分記載,係用以 作為其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之佐證。而觀諸 卷附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製作之鈞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聲請人所 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 :「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 年2 月 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詞,足認 被告3 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等摘,並 非與聲請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聲請人所主張 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 之處。」
⑶查聲請人之2 份書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辯論意旨㈠狀) 之作成名義人均係聲請人並非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且 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所為之民事判決書亦無將聲請人之 2 份書狀列為判決書之附件,準此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 所登載之民事判決書之客觀文義只能由民事判決書內之文字 所代表之通常意義而為判斷,不能將自訴人之2 份書狀文義 涵蓋於判決書之文義而混淆判斷,聲請人之2 份書狀係用來 證明聲請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 暐共同於103 年10月9 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 年2 月11 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 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 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 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 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之事實及 證據主張,法院應依上開證據方法認定有此一客觀事實存在 。
⑷至於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所為之民事判決書所登載之文 義必須依通常對文字之理解而為解釋,惝其所載之文義無法
使客觀第三人(在不接觸卷宗資料而單純只看該民事判決書 之前提下)認知到前述客觀事實(即自訴人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以職務報告書證明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勾串證詞 之事實之主張),則其所登載之文義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屬不實,刑法第213 條之客觀要件即以該當,法院祇須審查 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對於所缺漏記載之事實與證據主張 是否有所認知即可確認其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之後再考慮缺 漏登載之內容是否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 確認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未依其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之認 知以文義表達於判決書之行為是否尚在要領記載之裁量權範 圍內)等,即可依此確認三人是否犯罪。
⑸然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明知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於渠 等制作之民事判決書內登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 有利害關係,就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 等證詞顯不可信」之客觀文義並無法察知聲請人有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以職務報告書證明證人陳天時、陳康暐有串證 之事實,且亦無法僅憑該民事判決書認定「職務報告書證明 證人陳天時、陳康暐有串證之事實」之主張已被要領整理而 包含於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之「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 利害關係,就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 證詞顯不可信」,卻仍強行認定上開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非 與自訴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主張之 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因此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而這種論理方式就是以自訴人之民事準備(二)狀及民事 辯論意旨(一)狀2 份書狀之內容補充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客 觀文義,從而認為所有聲請人於上開2 份書狀提出關於佐證 證人證詞不可信之事實與證據主張,均經上開民事判決書要 領記載為:「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 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2 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 信」,而並非單獨由上開民事判決書之文義即得為此4 認定 ,然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具狀人均係聲請人且並未經上開民 事判決書作為附件所引用,那麼確認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客觀 文義為何能將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內容作為補充!文義而綜 合認定?因此其認定事實之方法,顯然違背證據通常之使用 方式而違反論理法則。
⑹據上,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只能用以證明聲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並不能作為補充法官撰寫 民事判決書之文義而使其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用途,法官有義 務就其認知之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內容,就構成攻擊防禦方 法之事實與證據或法律意見,分別據實記載其要領,不得恣
意刪減之,所以法官撰寫之民事判決書文義表達與聲請人上 開2 份書狀不同而有增減時(注意並非用字一定要相同,因 為法律給予法官要領記載之權利,但記載要領要能體現當事 人全部攻擊防禦方法才有意義,所以是以法官記載之文義表 達判斷是否有記載全部主張事實、證據或法律意見),即屬 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失真,不能反而以聲請人之書狀補充法官 於判決書之登載文義,從而遂行認定其所載內容並無與客觀 事實不符之目的。
⑺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均係資深法官,對於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構成要件應勘熟稔,而偽造文書係處罰 公務員蓄意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內而影響公文書!信用 性之行為,而所謂之不實當然是與客觀事實比較之結果,因 此認定客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只需要就文書表達之文義與客 觀事實是否相符為檢視即可,卻故意上開違反論理法則之判 斷而遂行認定事實錯誤之目的,並於裁定書內登載渠等明知 錯誤判斷之認定事實結果,自然係蓄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 之公文書內,應負偽造文書罪責。
⒊鈞院105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處如下: ⑴鈞院105 年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論理過程係: 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其 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 信之情形,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 3 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 」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簡 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聲 請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 意刪減其攻防方法;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聲請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 」 。再依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 ,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聲請人提出之「攻 防方法2 」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 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刪除聲請人攻防方法之直接 故意,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須『明知』 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認定被告三人成立上開法條 之罪。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自訴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據以爭執,並無理由。」 ⑵首先,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並無登載任
何涉及串證之字眼,因此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登載:惟 查聲請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其性質皆 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 形」並不屬實,實際上只有攻防方法,即聲請人遭隱匿之事 實及證據主張才是有關串證事實之舉證與描述。 ⑶其次,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亦無登載任 何針對攻防方法2 之不可採理由,因此康應龍、高文崇、張 靜琪登載「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係屬 不實。
⑷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係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合法性與適當性之抗告案件,雖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之理由有為違 反論理法則判斷之情形而如前所述,但是仍屬法院對於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而罪疑不 足之理由。惟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書竟直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書所認定之「謝 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三人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 主張」等欄,並非與聲請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 將聲請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為前 提,而稱: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 2 」,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 證及不可信之情形,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 之合議庭3 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 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 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 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然自 訴人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提起 抗告,則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理應附理由說明為何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認定「謝說容、游 文科、張端蘭三人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等 欄,並非與聲請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聲請人 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之事實論理過 程合法或適當,而非直接以之為前提作為認定抗告無理由之 依據,並將之充作裁定理由,因此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所附具之理由實際上僅具有形式外觀,實質上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223 條所指之「理由」,與裁定不附理由無異,顯不合 法。
⑸另外將聲請人攻防方法2 之事實及證據主張1 刪除是否為法 官裁量權之範圍理應優先判斷,這樣才可確定法官所為係濫 權行為或者係合於職務之行為,豈可先射箭再畫靶,先預設
「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 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 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 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之前提,從而認定其係本於法官製作 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這種顛倒邏輯而違反論理法則之論述 ,就是純粹為了排除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係濫權行使而 使公文書失真之可能性且也避免須附理由反駁該可能性存在 之麻煩。
⑹另外既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認定聲請人攻防方法2 之事 實與證據主張被刪除係法官行使裁量權而簡約記載要領之結 果,那麼怎麼可能會發生疏漏而無法認定係故意刪減其攻防 方法?行使裁量權為要領記載之意思代表法院要將聲請人書 狀所有攻防方法均了解後才能作出如何記載要領之判斷,所 以行使裁量權刪除部分書狀記載之內容之行為本身就一定是 故意行為且對於自己刪除之內容均明確知悉,因此如果發生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導致公文書失真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就必然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要件,所以不可能會有一邊肯認 是行使裁量權之行為又一邊對於被刪除之內容認為係疏漏而 無故意之情形,這是矛盾的,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豈可 能不知,這是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