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傳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執聲
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傳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主刑部分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傳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判決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已於民國95年9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1月15日,假釋 期間未經撤銷,業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5月底至同年 6月3日後又犯罪,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36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判決「上訴駁 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47條、 第48條累犯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 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 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 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 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 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1年5月底至同年6月3日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乃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兩罪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2年2月確定後,接續前案執行,而於民國95年9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5月底至同年6月 3日後,故意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 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 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