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006號
PCDA,106,續收,1006,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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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李林珍    (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 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 ,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第 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 定)。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5月23日時起至今 ,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意旨乃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甲○○受有強制出境處 分,仍有效存續中,而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 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 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 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而受 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 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 書及調查筆錄,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甲○○,核先敘明。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 處分,而其於106年5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 受收容人之大陸地區往來通行證仍未取得,且待查核中,尚 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所陳其乃於民國105年9月 初,從基隆偷渡入境台灣之情(見受收容人106年5月23日於 內政部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為憑), 已未經許可入境,滯留台灣多時,足認其有行方不明及不願 自行出境之事實,此並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 收容處分書、上開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 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 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6年 6月3日訊問筆錄),且 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 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 (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 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 仍有續予收容必要,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甲○○,應准續 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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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