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張嘉芳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對林慧欣、鄭仙 杏、張嘉芳、張羅美月、李冠恒等人提起變造公文書之刑事 告訴,並指摘渠等以假亂真、移花接木之方式私自竄改內容 ,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105年度偵字第3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部分記載,與其開 庭過程中該案被告所為陳述顯有不符之情事,故而提起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聲證一)。另告訴人 於106年5月11日對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等人提起瀆職罪 之告訴,並指摘渠等於審理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 時,私自竄改譯文,且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等人身為司 法人員卻未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於案件審理中顯有偏頗之 情,故而提起前開告訴(聲證二)。職此,告訴人所述之告 訴事實,主要涉及告訴狀所載之涉案關係人於開庭審理過程 中所為之陳述及記載是否一致,以及是否有瀆職之情事,又 法院開庭之錄音係告訴人證明上開告訴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 ,屬維護告訴人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光碟,顯然係為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為目的。為此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以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等 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 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 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 。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 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 ,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 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 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 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 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 ,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 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因於審判
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張嘉芳被訴妨害名譽 等案件中告訴人黃慈琴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 ,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院前開案件,業於 106年5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且已敘明為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 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之歷 次開庭錄音光碟。
(二)又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 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此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是聲請 人欲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 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自即應向為錄音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況該案件前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於同年6月16日移送執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歷次 開庭錄音光碟部分,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