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70號
TCHM,106,聲,1170,2017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由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由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劉由勇(下簡稱受刑人) 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6年6月8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部分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劉由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6日 │101年2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237號 │年度偵字第1237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2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
│ 備 註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
│ │ 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9月。 │ 徒刑1年9月。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2年度執更字第138號( │ 102年度執更字第138號( │
│ │ 101年執字第12372號)。 │ 101年執字第12372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5日 │101年1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年度偵字第4495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 │106年4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10月26日 │106年4月5日 │
│ │日 期│(協商判決)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備 註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年度執字第1247號 │
│ │ 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9月。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2年度執更字第138號( │ │
│ │ 101年執字第13072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