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78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
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4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天昭(下稱被告)對全部案 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 業,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不存在;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 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 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 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 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理由書 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 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 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 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 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 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8年,經本 院審理後,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認被告本件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經通緝到案執行,再衡 其已預見遭法院判刑,依其規避執行之過往及本案所涉之重 罪刑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虞。 且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1
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 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 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所陳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等要件無 涉。至被告另稱其無串證之虞乙節,因本院並未引此而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全卷 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必要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