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471號
TCHM,106,毒抗,47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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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趙宇文
即 被 告     
      洪繡孺
      以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林玉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3、2154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12、3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趙宇文洪繡孺(下稱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作成,距抗告人2人供承 施用大麻之105年3月4日,已時隔近1年4月,抗告人2人於10 5年3月4日最後一次施用大麻後,已痛改前非,完全戒除用 毒惡習,無再繼續施用大麻或任何毒品,更因先前思慮不周 而深感懊悔,已無交付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漏未斟酌 調查前情而為裁定,應屬有誤,爰提請求撤銷原裁定,為不 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為其他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趙宇文洪繡孺為男女朋友,2人各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不詳時點,在2人 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大 麻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000545號搜索票(警卷第2至4頁),在上址查獲 乾燥大麻(淨重105.27公克)、大麻膏(淨重8.23公克)、 大麻煙捲1袋、大麻吸食器具3組、分裝大麻器具1盒、分裝 大麻器具1袋、大麻吸食工具1袋、提煉大麻膏試管1袋、電 子磅秤1台等物,且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警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 面),又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採其2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等經送檢驗結果,亦 檢出殘留大麻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0503215150號鑑定書、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趙宇文洪繡孺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6頁、第57至60頁、第5 至15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均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7至9頁)在卷足憑,是抗告人2人均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2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 、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 官聲請令抗告人2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 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自應依法裁定 送觀察、勒戒,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並無就個案 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是抗告意旨所指抗告 人犯後已深感懊悔、痛改前非等節,並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應 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本件復未逾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 時效,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之情事;從而 ,原審認抗告人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2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 述,抗告人2人以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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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