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427號
TCHM,106,毒抗,427,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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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沅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 55號,中
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聲觀字第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沅均(下稱抗告人)所提「悔過書」略 謂:抗告人係一時無知好奇,初次誤觸毒品。抗告人為單親 父親,有三位在學兒子須撫養,希望能免予勒戒處分云云。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 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悔過書」, 惟觀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又該刑事抗告狀狀末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 裁定於106年7月14日經由同居人即其子收受,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有該「悔過書」及上開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仍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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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