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訴訟代理人 柯清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自強及朱天菊等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因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如
下:
一、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
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陳自強及朱天菊等人,請求償
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7,500元,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
,然原告於起訴時未予繳納,依前開說明,尚欠第一審起訴
裁判費 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另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有被告朱
天菊,然其狀載訴之聲明並未就此被告朱天菊為訴之聲明,
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亦有欠缺,依法亦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來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
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
合法駁回之。復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亦有明文。是
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
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而查,本件原告以「海軍一
三一艦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
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並備具繕本或影本,特
併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