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66號
TCHM,106,抗,46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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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4號
                   106年度抗字第465號
                   106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及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0、2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萬里(下簡稱被告)於本案 之前從未犯罪,並無任何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 ,已深感懊悔,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此教訓,被告已知 警惕,保證不會再犯,足證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另 參諸臺灣大學林鈺雄教授之見解,僅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逕認必有羈押之必要性,實為不當立法,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原裁定僅以被告在親情之羈絆下,仍選擇加入詐欺轉 帳機房而為本案犯行,涉犯罪嫌重大,而依其等所涉情節及 犯罪模式,主觀臆測被告必當再犯,進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除致被告於嚴重不利外,亦已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實有違反刑法再教育化之宗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 與共犯之供述相符,並有其他事證可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105年4月中加入轉帳詐欺機房,負責之工作從買便 當到轉帳人員到機房負責人,歷經三位老闆,仍然持續在機 房工作,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僅需透過網路即可為之,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06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坦認所涉全部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軒 豪、陳義璋、吳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U盾、電腦等可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原審以被告所涉犯 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又被告為警查獲前 ,因故多次轉換詐欺轉帳機房地點,且參與期間已成功轉匯 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9862萬6300元,再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 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復據被告及其他共犯供陳其等所從事之 詐欺轉帳犯罪,確為集團犯罪模式,且僅需備有網路設備即



可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在在可徵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次數甚多 、金額龐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審結,並於106年7月17日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有判決主文公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現本案既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 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 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是以,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 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併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稱被告沒有前科及其家庭狀況等情,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經核均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另就具保 停止羈押部分,原審認仍具有同一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 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亦無 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均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皆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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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